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要件辨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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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 传染病 治罪 主观 要件 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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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要件辨析张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常某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2020 年 1 月 23 日凌晨,在武汉市即将实施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前,被告人常某驾车带其妻儿赶赴湖南省长沙市,后乘飞机抵达北京市。于 1 月 24 日凌晨入住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与其母、兄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期间,常某未报告武汉市居住史,不执行居家隔离措施,多次出入超市、药店等公共场所。其母出现咳嗽、低烧等症状后,常某安排其妻儿另行租房居住。其母于 2 月 16 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常某于 2 月 18 日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与其密切接触的 28 人被隔离。审判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依法判处
2、其有期徒刑 8 个月。二、分歧意见本案处理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争议,但是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下称本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问题上出现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系过失犯罪。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常某希望或者放任其母染病、28 人被隔离这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结果仍希望或放任,故意为之的,则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系故意犯罪。常某有意识地、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显然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如果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那么故意为之但是又不能认定为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不能准确评价;过失犯罪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危险犯不能是过失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罪系(间接)故意犯罪。从常某妨害防治的积极行为足以认定,行为人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后果持放任的心态;过失犯罪必须“法律有规定”才能认定,本罪法条并未明确表达过失的概念,因此不是过失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本罪系故意犯罪。结果包括“基本结果”和“特定结果”,特殊情况下,“特定结果”并非故意犯罪“认识内容”。本罪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特定结果”就不属于主观方面需要认识到的内容,对此“特定结果”的心态不应影响本罪的故意犯
4、罪性质。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我国刑法分则对于多数罪名并未明确其应由故意还是过失构成,因此在理论和实务常常引起争议,本罪就产生了前述认识分歧,即使结论相同的观点中具体分析意见也各有不同。下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一)犯罪故意和生活意义的“故意”存在区别这个问题主要涉及犯罪故意的基本概念。我国刑法第 14 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结合理论学说,笔者认为,犯罪故意是一种心理态度,是一种基本的罪过和责任形式,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组成,是这两个因素的有机统一。认识因素对于认识的内容有明确的规范,即认
5、识的内容不仅仅只是行为或者只是结果,而是对行为和结果的有机统一。认识的内容应当包括行为的内容、行为的社会意义,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就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从这些基本概念可以明确地看出,仅对行为结果或者仅对行为内容存在认识,是不能准确地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我们所说地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是指存心、有意,一般只是表示行为人有意识地、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可以看出,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主要是对行为的认识和态度,与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司法人员将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第二种意见中认为“常某有意识、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未
6、报告武汉居住史、不执行居家隔离措施等行为”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就是仅对认识因素中的行为内容进行了评价即得出结论,其分析意见是不足取的。第三种意见中“从常某的积极行为足以认定其放任心态”的逻辑实际上也是虚化了对于犯罪结果的评价,其分析意见同样存在问题。(二)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理解我国刑法第 15 条对过失犯罪的概念进行了规定,并指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如何准确理解“法律有规定”,就成为界定过失犯罪最基本的要求。对此,学界存在“法律有明文的规定”“法律有实质的规定”“法律有文理的规定”等理解1。笔者认为,“明文规定说”要求法律条文使用“过失”
7、“疏忽”等明确表达过失概念的用语才是“法律有规定”,失之过严,显然限制了过失犯罪的范围,不足以采用,第三种意见中据此得出“本罪法条并未明确表达过失的概念,因此不是过失犯罪”的结论,其分析意见也是不足取的;“实质规定说”认为只要为了保护法益而有必要处罚的过失行为不需要形式上的明文规定也可以认定为“法律有规定”,又失之过宽,容易扩大过失犯罪的认定,架空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从实务的角度,一方面可以采纳“文理规定说”,从分则法条文字表述和通常文理含义进行综合判断,使得对“法律有规定”的理解不局限于“过失”等明确文字规定,还包括能够通过文理解释合理理解为“过失”的其他表述,例如存在“不负责任”“发生
8、事故”等措辞的一般也应当认定为“法律有规定”;另一方面,还应当从立法设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角度进行考虑,如果将某种行为确定为过失犯罪,则刑法分则必须存在与之对应的故意犯罪,否则会出现恶性小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但恶性大的故意行为反而不能认定犯罪的立法逻辑错误,此时就应当反思将该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是否妥当。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中“如果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那么故意为之但是又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不能准确评价”在逻辑判断上是存在合理性的。(三)對于“结果”与“认识内容”的理解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规定,“结果”的概念非常重要,对于“结果”的不同理解思路和评价标准,会导致不
9、同的罪过认定结论。同时,对于“认识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所有的“结果”,不同的理解也会得出不同的罪过认定结论。下面笔者从“危险”是不是“结果”、“结果”的范围、“结果”与故意犯罪“认识内容”的关系这三个方面谈谈个人理解。关于“危险”是不是“结果”。根据刑法总则第 15 条以及分则条文的有关规定,过失犯罪均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说过失犯罪需要结果的实际发生。有观点认为,“危险”相对于实际发生的“实害”而言,是不可能存在实际发生的状态,因此“危险”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结果”,也就不可能存在于过失犯罪中。对此,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发生这种侵害结果而只是具有发生这种结果的危险,立法者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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