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盘式股份回购的弊端及风险防控机制探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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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盘式 股份 回购 弊端 风险 机制 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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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护盘式股份回购的弊端及风险防控机制探究陈岱松 孙亚南摘要:护盘是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重要理由之一,2018 年 10 月我国公司法第 142 条专项修改明确护盘式回购的合法性,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同时尤需注意护盘式回购的固有弊端,主要集中于市场秩序与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旨在深入分析护盘式回购存在问题,结合我国立法变迁及市场回应,通过比较借鉴域外护盘式回购及安定操作的法律规制技术,进一步探讨如何从现有法规制度层面最大化防控其风险并有效保证护盘功能的发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进步。关键词:护盘式回购;市场操纵;信息披露;风险防控;证券集体诉讼一、引言2018 年 10 月
2、 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在坚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前提下对股份回购的规定作出较大突破,明确“护盘式回购”的合法性。2019 年 1 月 11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分别发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放开回购资金来源限制,作出明确具体安排。本次系列修改从多方面完善股份回购制度,是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回应,顺应世界资本市场正在不同程度减少股份回购监管大势。自我国法规修订后一年来,A 股市场股份回购实操数量大涨。但回购规模、市场反应等方面,尤其实施细则
3、出台以来,远低于境外成熟市场,比较域外法规不免提出实施细则程序规制是否过于严苛导致回购成本较高、与修法宗旨相悖,难以发挥预想的正向效应的问题。同时 2019 年至少 11 家基于市值管理动机回购股票的上市公司最终选择停止实施,或存在股东大规模减持、利益输送等问题,表明即使在如此严格的规则设计下仍有违法违规案例出现。如何能够在现有金融市场与基础制度下最大化发挥护盘回购的优势,同时通过法规制度设计尽可能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证券市场值得反思。域外股份回购带来重大利好的同时其风险也随之出现,尤其美国近期护盘式回购也开始遭遇国内学者的频频质疑。股份回购的本身特性决定其具有一定争议,各国立法模式选择也不尽
4、相同。风险主要集中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因此,如何从现有法规制度层面防范这些弊端和风险,从而有效保证护盘式回购功能的发挥,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在新公司法出台后探讨该问题更具价值。笔者将结合域内外实践及法理分析股份回购存在的弊端与风险,并通过对近一年股票市场数据梳理,检视实施细则是否合乎法理及我国证券市场实践,分析其是否存在不足。通过比较借鉴域外护盘回购及安定操作的法律规制技术,进一步探讨如何从法规制度层面最大化防控其风险并发挥正面效应,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进步。二、护盘式股份回购的固有弊端及风险股份回购属于资本收缩范畴,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盈余所得后的积累资
5、金(即自有资金)或债务融资以一定价格购回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将其作为库藏股或进行注销,以达到减资或调整股本结构等目的(Bradley 等,1983)1。其中“护盘”是上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重要理由之一(李晓春,2010)2,同时也是股份回购制度最具争议性的事项。护盘式回购,是将回购活动用作一种新的金融工具。即在股票危机和异常的市场价格波动等市场需要情形,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缩减股本总额,使股票每股盈余增加,向市场传递其认为公司股票被低估的信号,矫正投资者的恐慌心理,维持股票市场价格(Vermaelen 等,1981)3。然而,護盘式回购的不当操作可能违背法定资本制及证券市场公开
6、、公平、公正原则。(一)违反法理逻辑,混淆公司与股东法律关系护盘式股份回购自诞生以来便饱受争议,追本溯源是股份回购存在法律逻辑上的自我矛盾。从法理分析,公司与股东皆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每个独立主体应仅具一人格。公司持有本公司股票,因而股东权利义务行使主体与承受主体合二为一,公司同时具有了双重身份,这一现象有违法律逻辑(魏淑君,1998)4,由此产生一系列公司管理问题。实际就公司成为本公司股东,多数国家通过对取得股份后的处理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如暂停享有相关股东权益,使公司实际并无股东之实。对此相关学者已有大量论述,笔者在此不赘述。可见,股份回购本质是合乎法理的,但确是股份回购固有弊端和风险滋生的诱
7、因,可以通过合理配套制度的完善去规制股份回购的不当操作,防范风险。(二)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以其资产进行股份回购,购买股份的价款等于股东抽回部分公司资产,实质减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便回购后,公司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但债权人得以担保其债权的公司资本已在未经其同意下实质减少(范启其,1997)5。尤其公司以其资本或资本公积金作为回购财源,与返还出资或违法分配相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更大。护盘式回购中上市公司可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再出售回购股份减持,但随着股票市场变化再度出售的价格可能远小于回购时。若公司为实现回购目的以高于公司
8、实际价值买入,后由于营运风险、系统性风险等股价下跌,股票无法以合适价位卖出,公司将遭受双重损失。(三)破坏股东平等原则,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以可分配利润等公司财产回购股份,本质是分配盈利(曹兴权,2018)6。首先,若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控制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符合其利益的回购计划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回购,未出售股份的股东无法分享利润分配,机会不平等使剩余股东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破坏股东平等原则。其次,若回购价格高于实际价值,剩余股东的股价被相应稀释;而回购价格低于真实价值,未被回购的股份价值被人为提高,可能造成价格不平等。股份回购往往也伴随股东减持,或存在利益输送、转移风险的可能性
9、。再次,公司可能通过回购减少已发行股份总数以改变公司表决控制权,实现操纵公司目的,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此外,股份回购也可能成为反收购手段,致使中小股东丧失高价转让股票机会,也失去挑选更好管理层的机会(江头宪治郎,2014)7。(四)导致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损害证券市场秩序通过回购减少流通股票数量使剩余股票价格上涨,是提高每股收益最为直接快速的机制。利益驱动下护盘式回购极易导致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根据信号理论假说,借助回购的股价效应实现护盘的功能,其与安定操作非常类似(朱庆,2015)8。安定操作是指为使证券交易容易进行,委托或受托依法连续买卖证券,以安定证券价格的行为。上市公司往往可借助护盘式回
10、购进行安定操作。然而上市公司可以回购外衣行操纵市场之实,通过安定操作形成泡沫股价影响投资者的市场判断和决策,欺诈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合法性安定操作与违法性操纵市场在具体行为上极易交织,引起司法审判实践困局。同时护盘式回购也极易出现内幕交易,公司控股股东或董监高等利用信息优势低价买入,回购时高价卖出;或低价回购股份待股价上涨后再出售。尤其允许上市公司可基于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股份,更增加股份回购理由和动机的不确定性,加重投机行为。(五)引起激励规则及公司经营行为错位,增大社会贫富差距在护盘回购中,公司并未做出提高公司实际价值的行为,如效率、质量、服务等未实际改善,但股价却通
11、过人为减少股票数量而上升,使包括持有公司股票的高管等股东受益,将会对市场、投资者、工人及社会产生影响。一方面,股份回购使公司资金减少限制再投资,导致短期生产率与长期生产率的矛盾。公司资金用于生产性投资,形成企业生产率持续增长的良性循环,使股东及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受益。但当其流向股份回购,股东快速从公司提取价值,因而公司可能争相将资金用于抬高股价,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引起激励措施及经营行为错位。另一方面,使用公司资金回购导致员工可使用资金减少,加剧收入不平等,不利于员工收入及员工福利的增长。最后,持有公司股票的高管可能会为追求短期效益牺牲长期投资机会,股份回购也可能损害长期持有股票的股东利益。
12、三、我国股份回购立法变迁及市场回应股份回购基于其资本运作工具的灵活属性,对规划财务战略、优化资本结构、推行职工持股、安定证券市场等都具有积极意义。尽管其在金融实践中仍存在上述风险,但不能一噎止餐,而应主动予以完善,并积极引导利用这一制度为我国金融市场服务。(一)我国立法变迁我国股份回购制度,首次出现于 1993 年公司法,在坚持“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立法模式下呈现出从严格限制至逐渐放宽的态势,顺应金融发展需求。1993 年公司法第 149 条限制规定两种允许回购的例外情形,严格要求注销登记手续,未明确其他相关程序。回购股份与减少注册资本功能类似,受“限制减资”思想支配,公司很少进行回购(叶林
13、,2019)9。2005 年公司法修订调整为第 143 条,股份回购开始独立于单纯的公司减资手段,但实质限制条件及程序依旧严格,尤其奖励职工难度较大导致实务困境,且未明确护盘回购、库存股的适法空间。自证监会 2005 年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和 2008 年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对相关制度未进一步明确,导致回购制度的稳定市场等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另需注意上交所 2013 年发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自律规则首次对护盘式回购进行规定,第 4 条第 7 项将“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
14、的其他情形”作为鼓励回购的例外情形之一,以回应我国证券市场业已存在的护盘式回购实践。2018 年 10 月 26 日针对公司法第 142 條进行专项修改,修改要点有四:(1)拓宽允许股份回购的例外许可情形,发挥股份回购的实际效用;(2)简化决议程序规则,提高股份回购实施的实操性;(3)特别提出建立库存股制度,鼓励实现安定操作正向效果;(4)强化信息披露义务与公开集中交易方式,合理衔接证券法。本次修改对股份回购问题作出突破性调整,增加“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例外情形,在法律层面明确护盘回购的合法性。通过分类设置回购规则,放松 2005 年公司法对回购条件、数额、期限的过度限制。
15、2018 年 11 月 9 日,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联合发布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提出指导性意见。2018 年 11 月 20 日,证监会出台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原则性明确股份回购的基本规范。2019 年 1 月11 日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发布自律规则实施细则,落实修改决定意见和通知,对股份回购行为实操具体化。实施细则对新增股份回购情形、实施程序、已回购股份的处理、信息披露、交易方式、违规监管等作出明确具体业务指引,就护盘式回购涉及的决策程序、数量、财源、交易、信息披露、库存等具体事项作出相应规制。(二)市场回应新公司法公布前
16、,境内上市公司比境外成熟市场回购股份的积极性低。由于实质限制条件严格、相应配套规则缺失造成实务困境,回购效用难以有效发挥。据证监会统计,20142017 年,沪深两市约有 2169 家次上市公司进行回购。其中被动回购家次占比高达 93%,主动回购股份的总金额仅为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 1.5%。同期,美国、英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分别达到 4127、2086起,主动回购总金额与同期现金红利金额占比 43.57%、49.50%10。2015 年我国股市异常波动期间,监管层倡导上市公司“破发回购”未阻止股市千股跌停现象,并未如域外运用股份回购缓解股市危机或稳定市场。据万得数据显示,自股份回购条款修订后,A
17、 股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热情高涨。仅 2018 年 10 月 27 日至 29 日三天,逾百家公司发布回购信息(皮海洲,2018)11。据上海证券报资讯显示,至 2018 年 10 月 31 日,已有 570 家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盈利补偿等除外),回购金额高达 1071.43 亿元,已披露的拟回购金额占总市值约 1.6%,其中出于市值管理动机回购的上市公司数量占比最大约 37%12。然而笔者据万得数据整理显示,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改决定发布至 11 月23 日,一个月内因市值管理目的采取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约 339 家,回购的刺激效益非常显著;自 2018 年 11 月 23 日
18、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发布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至 2019 年 1 月 11 日,两个月内基于相同目的实施回购约 144家,较之前大幅减少;自 2019 年 1 月 11 日两交所实施细则正式发布后至2019 年 10 月底,仅约 177 家上市公司因市值管理目的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股份回购,实施细则出台后回购带来的边际效益愈发减弱,且综合全部数据,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近一半并未获得因回购抬升股价效应。而过去 10 年间美股市场标普 500 指数每季度回购次数约 350 次、纳斯达克指数每季度回购次数约 600700 次,回购金额占总市值约 2%3%13。从回购规模、市场反应等方面远低于日
19、美等境外成熟股票市场。上述数据表明,实施细则出台后我国股票回购回报投资者等方面优势是否有效发挥存疑,是否因实施细则程序规制是否过于严苛导致回购成本较高、与修法宗旨相悖,难以发挥预想的正面效应?同时截至目前多家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正在进行中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或股价持续上涨高于预计回购价格等原因或难以完成股份回购;多家上市公司完成股份回购但实际回购金额远未完成回购计划;至少 11 家上市公司最终停止实施回购,甚至一直未履行责任14。笔者通过进一步查閱上市公司已发布的相关回购预案及回购报告发现,部分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具有较强目的性,表明在如此严格的情况下仍有违法违规案例出现。兴利除弊,完善我国护盘回购
20、制度任重而道远。通过对近一年股票市场数据梳理以检视实施细则,其赋予公司较多自主权,提高回购实施便利度,推动上市公司选择股份回购以实现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的目的,同时也由实践中的问题透视实施细则或仍存在不足之处亟待完善。法律制度设计是基于一定目标下价值选择与法益权衡的产物。股份回购制度的构建某种程度体现了激活证券市场的效率性与债权人保护的安全性之间的博弈。鉴于护盘式回购的本身特性,必须做好制度设计以避免新股份回购制度被滥用,以防范“忽悠式回购”“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等风险,尽可能保障债权人及证券市场的安全。四、域外护盘回购法律规制技术及其与我国的比较目前上市公司
21、回购股份已由纯粹的减资手段演变为兼备股权激励、转换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护盘等多种功能以调整证券市场的金融工具(叶林,2019)9。多数国家或地区对护盘式回购持不断放宽的态度,然由于其本身风险性,各国非常关注对回购的法律规制技术,以回购财源与回购数量为主。(一)基本规定现下主要存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原则允许、例外禁止”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两种立法模式。其中,基于维护股价稳定及股东权益目的的护盘式回购是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之一,并逐渐为各资本市场所允许。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但一般均允许回购股份并对取得事由未加限制,其他具体规则和监管事项详见 1933 年证券法、1934 年证券
22、法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投资者制定的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Marc,2018)15。日本股票回购立法模式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1994 年以前原则禁止模式,1994 年公司法修订例外允许模式,2011 年商法典修订为原则许可模式16,2005 年公司法第 155 条第 1 项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安排当某些特定事由发生时取得本公司的股份”及第 156 条为护盘式回购提供制度空间。大陆法系德国由绝对禁止至例外许可,2010 年德国股份公司法扩大例外情形,第 71 条第 1 项“回购确有必要以避免对公司严重且迫在眉睫的损害”明确护盘回购的适法性。2002 年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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