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之检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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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物权编之检视房绍坤内容摘要:民法典物权编是在物权法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对其内容进行了适当的删除、修改和增订。基于民法典体系性的科学要求,对物权法中的错误规定、有违物权属性规定、重复或繁琐规定进行了删除。基于立法严谨性的技术要求,对物权法中表述不够清楚或者不够准确的规定进行了非实质性修正。基于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对物权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确立了新的物权规则与制度。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整体上值得肯定,但仍存在不足。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规范删除 物权规范修改 物权规范增设 物权规范不足物权变动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
2、4-0074-88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没有民法典的历史,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民法典是在各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经编纂而成的,其中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比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的规定,前者除基于编纂体例的删除、1 概念使用与语言表述的改变、2 个别条文位置的调整 3 外,重点是对后者的规范内容进行了有删、有改、有增的编纂。笔者试就此进行检视,以期对民法典的贯彻实施有所助益。一、物权规范的删除民法典物权编根据民法典体系性的科学要求,对物权法中的个别
3、内容作了删除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错误规定的删除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这直接影响了物权法的立法水平,也导致物权法还存在着错误的规定。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进行了删除,这主要体现在遗赠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规则的删除。根据物权法第 29 条规定,受遗赠与继承一同被作为法定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物权编第 230 条删除了受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这是正确的选择。因为如果规定遗赠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将会在物权编与继承编之间发生法律冲突。4(二)有违物权属性规定的删除从物权法规定来看,个别内容并不具有物权属性,不应由物权法加以规范。对此,民法典物权编作了适
4、当的删除,主要包括两项规定:其一,民法典物权编第 239 条删除了物权法第 38 条第 2 款,仅保留了物权保护方式适用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 38 条第 2 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物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物权法第 38 条第 2 款关于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物权规范,与物权属性不符,因此,删除该款规定是正确的。其二,物权法第 65 条规定了两款内容:一是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二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从法律属性上说,储蓄
5、产生的是合同关系,投资形成的权利是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而继承权显然属于民法典继承编所保护的对象(第 1120 条)。上述三种关系都不是物权关系,不属于物权法所规范的对象,故民法典物权编作了删除处理。(三)重复或繁琐规定的删除从立法技术角度讲,立法上应当尽量减少重复或繁琐的规定。对此,民法典物权编对重复规定进行了删除。同时,为简化条文表述,在不改变物权规范的适用条件及效果的条件下,民法典物权编对部分规定作了简化式的删除。其一,删除了物权法第 7 條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的合法原则,因为相关内容已经在民法典总则编有所规定。如民法典总则编第 8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
6、违背公序良俗。”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作为一种具体的民事活动,当然应遵守第 8 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无须再重复规定。其二,删除了物权法第 181 条关于设立浮动抵押权须“经当事人书面协议”的规定。所谓“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也即当事人设立浮动抵押权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关于担保物权的设立,民法典物权编第 388 条中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第 400 条第 1 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浮动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一种类型,其设立当然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第 396 条关于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中就无须再强调“经当事人书面
7、协议”。其三,简化删除了担保物情况的列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要列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第 185 条)。在质押合同中,质押财产要列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第 210 条)。对此,2019 年 11 月世界银行2020 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认为,上述两个条文对担保品的描述过于具体,不利于当事人便利地设立担保权。尽管这种认识与中国的担保实践未必完全相符,因为担保物相关要素的缺乏并不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5 但为适应世行营商环境调查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将上述要求简化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第 400 条)
8、、“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第 427 条),从而允许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当然,这种概括性描述须达到可以识别担保物的程度。其四,简化整合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的规定。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物权法分别于第 188 条、第 189 条作了规定。按照第 188 条的规定,以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189 条接着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立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9、意第三人”。这两条规定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情况下,再出现不同的登记机构显然不合适;另一方面,两个条文中都出现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属于重复性规定。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作了简化整合处理,并分两条加以规定:一是将物权法第 188 条和第189 条第 1 款合并,简化为“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403 条);二是将物权法第 189 条第 2 款单列一条,规定为“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40
10、4 条)。上述两条规定,不再区分动产抵押的不同情形,统一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其五,简化了有关权利质合同的形式要求。物权法第 224 条、第 226 条、第 227 条、第 228 条均要求相关权利质权的设立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对此,民法典物权编在第441 条、第 443 条、第 444 条、第 445 条的规定中均删除了有关“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这种简化式的删除符合民法典的体系性要求:一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第 388条第 1 款中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这一规定表明,担保物权应通过合同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也不例外,自应以合同方式设立;另
11、一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第 427 条第 1 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尽管这一规定位于“动产质权”一节,但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 446 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据此,有关各类权利质押合同的形式要求,出于简化条文的需求,无须逐一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其六,简化删除了有关权利质权登记机构的规定。物权法根据不同的权利质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构。例如,以匯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部门”(第 224 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其他股权
12、出质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 226 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主管部门”(第 227 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第 228 条)。民法典物权编于第 441 条、第 443 条、第 444 条、第 445 条中删除了有关登记机构的要求,这是合理的,因为这种“多头登记”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其七,民法典物权编第 410 条延续了物权法第 195 条的规定,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13、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但删除了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为 1 年的规定。这是因为,该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而民法典合同编第 541 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已有规定。因此,为避免重复,民法典物权编第 410 条删除 1 年期间的规定是合理的。二、物权规范的非实质性修改在物权法中,一些规定在表述上还不够清楚或者不够准确,容易引起认识上的分歧。对此,民法典物权编基于立法严谨性的技术要求进行了修改,但这种修改是非实质性的,即并没有改变原有物权规范的基本内容。这方面的修改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预告登记的适用对象物权法第 2
14、0 条第 1 款中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对于该规定的预告登记之适用对象,若仅从文义上理解,可以形成两种解释:一是预告登记的适用对象为“买卖的协议”,即“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所签订的协议”;二是预告登记的适用对象是“协议”,包括买卖房屋的协议和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尽管学理上通说认为,预告登记的适用对象应作第二种解释,6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是作如此规定的,7 但毕竟存在语义上的歧义。为消除这种歧义,民法典物权编第 221 条将预告登记的适用对象界定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
15、物权的协议”。(二)不动产征收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 243 条关于不动产征收的规定来自物权法第 42 条,但两者相比,前者做了三处修改:一是将补偿费的支付由“依法足额支付”修改为“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这一修改之目的在于能够使被征收人及时得到补偿费。因为若补偿费支付不及时,即使是足额支付,也同样不符合民法典第 117 条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原则。二是将补偿范围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修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这一修改主要是将农村村民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独立出来,以特别强调对住宅的保障。上述两处
16、修改,也是为了与 2019 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 48 条保持一致性。三是将“拆迁补偿”修改为“征收补偿”,这是对原规定不准确表述的更正。因为,在征收房屋时,产生的是“征收补偿”,而“拆迁补偿”仅是对被征收人迁移他居的补偿。征收房屋仅给予“拆迁补偿”,显然不符合征收法理。(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则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民法典物权编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修改较多,其中非实质性修改主要有如下内容:其一,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维修资金的使用。物权法第 79 条在明确维修资金归业主共有的同时,规定了具体的使用范围和目的,即“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对此,民法典物
17、权编第 281 条第 1 款扩大了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目的,即维修资金“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这里的变化主要有两点:一是增加了重要共有部分的列举,尽可能使共有部分明确化;二是扩大了使用目的。物权法将维修资金的使用目的规定为“维修”,民法典物权编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更新和改造”。但这种增加并没有实质性改变维修资金的使用目的,因为从广义上理解“维修”,也可以将“更新和改造”包括在内。8 关于维修资金的使用,民法典物权编第 281 条第 2 款还增加了如下内容:“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
18、设施的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其使用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第 278 条规定的规则进行。但是,若出现紧急情况而来不及按照规则表决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赋予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权利,以维护业主的切身利益。其二,业主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或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这里的两个“四分之三”的计算基数也不再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总人数,而是“专有部分面积”和“参与表决人数”,这同样降低了表决的难度。其三,决定其他事项
19、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里的两个“过半数”的计算基数同样不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总人数,也是“专有部分面积”和“参与表决人数”,这也降低了表决门槛。应当指出的是,物权法对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实行相同的表决规则,但民法典物权编则区分使用、筹集而适用不同的表决规则,即“使用”维修资金适用两个“过半数”的表决规则,而“筹集”维修资金则适用两个“四分之三”的表决规则。之所以如此区分,主要原因在于:“使用”维修资金是对业主有益的行为,表决要求可以低一些;而筹集维修资金会涉及业主的支出,表决要求要高一些。(三)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期间按照物
20、权法第 123 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对此,民法典物权编第 318 条将“6 个月”期限修改为“1 年”。这一期限的延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合法权益。(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为落实“三权分置”的改革精神,同时保持与修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致性,民法典物权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作了实质性修改,这主要涉及物权法第 128 条。根据该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对此,民法典物权编第 334 条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删除了转包的方式。这一
21、修改是为了与土地经营权的设置相衔接,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19 同时,民法典物权编第 334 条删除了物权法第 128 条中的“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限定条件,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后,原权利人不再享有該权利,自然也就无所谓剩余期限问题了。(五)抵押财产的范围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物权编第 395 条和第 399 条关于抵押物范围的规定,有以下几点改变:第一,增加了海域使用权。在我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民法典物权编第 247 条),因此,任何组织、个人使用海域的,都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性质
22、上说,海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20 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典型物权。21 按照“同质同法”的要求,海域使用权也可以抵押。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没有规定海域使用权抵押,仅有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对海域使用权抵押作了规定。但是,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仅是国家海洋局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将海域使用权抵押加以明确。第二,删除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物权编将该项权利从可以抵押的财产中删除,并不意味着该权利不能再用以抵押,而是根据修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调整。修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改称为“四荒地”土
23、地经营权,并且允许土地经营权抵押(第 53 条)。由于这种权利比较特殊,民法典物权编专列一条(第 342 条)对其出租、入股、抵押等作了规定。第三,删除了耕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在我国,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等。对于上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法律上一直禁止抵押。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松绑的声音。随着承包地“三权分置”被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承认,土地经营权成为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权利,且该权利已经不再具有身份属性,这使土地经营权抵押成为可能。对此,修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7 条对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予以明确认可,
24、而这里的“融资担保”,通说认为属于抵押。22 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删除耕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订保持了体系上的一致性。(六)流押(质)条款的效力物权法对于流押(质)的效力采取否定态度,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 186 条、第 211 条)。通说认为,流押(质)属于无效条款。23 但是,对于流押(质)条款无效的规定,学界一直存在反对之声。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物权编转变了态度,对流押(质)条款作了与物权法不同的规定: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
25、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第 401 条、第 428 条)。对此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流押(质)条款有效,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仍享有担保权益,可以取得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但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也即若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超出部分应归还抵押人或质押人,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清偿。(七)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关于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物权法第 190 条对“先租后押”和“先押后租”两种情形作了规定。对此,民法典物权编第 405 条删除了“先押后租”的情形(这种情形按物权效力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可,无须特别规定),仅保留了“先
26、租后押”情形并作了适当的修改,即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这里的修改有两处:一是在时间点上,将“订立抵押合同前”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这一修改是正确的,因为从“订立抵押合同”到“抵押权设立”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在这个时间差内,因抵押权尚未设定,故抵押财产出租的,也属于先租后押的情形。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显然不当地限缩了先租后押的适用范围。二是增加了租赁权优先的条件,即抵押财产不仅已经出租,还须转移占有。之所以强调抵押财产已经转移占有,主要是考虑承租人没有占有抵押财产的,
27、缺乏足够的公示。同时,增加转移占有的条件还有利于防止租赁双方串通改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的现象。因此,从权衡抵押权人和租赁权人的利益关系来看,只有在抵押权设立前,承租人已经租赁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其优先权益才有保护的正当性。(八)抵押财产的转让关于抵押财产的转让,物权法第 191 条实行“同意转让”的规则,即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外,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对于抵押财产的上述转让规则,学界一直存在反对的声音。对此,民法典物权编第 406 条对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作了修改,改采“自由转让
28、”的规则。根据该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规范主要包括四项内容:(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2)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作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因此,即使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抵押权仍存在于该财产之上。这里的转让不限于买卖,也应包括互易、赠与、投资入股。(3)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虽无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抵押权人。(4)在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虽无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但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若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所得的价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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