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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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 我国 善意 取得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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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信赖利益作者简介:原伟丽,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250一、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索始于民通意见,它对善意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保护,是善意取得制度首次在司法解释条文中出现,也是法理落实到司法实践的一次进步。之后,票据法从反面否定了恶意取得的票据权利,也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表达,其最大的进步在于使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最后,物权法以明确的条文形式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落
2、实。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开始从物权领域向其他领域延伸。买卖合同解释纠正了处分权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彻底否定了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这一规则。这是债权法制度向物权法制度的借鉴,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从物权向其他领域的扩展。之后,商标法的修订使得善意取得制度拓展到知识产权领域,也是知识产权法向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借鉴,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又一发展。2019 年,编纂中的民法典开始分章节审议。民法典的编纂与审议,以及未来的出台,将会是善意取得制度越来越完善的标志性事件。二、我国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规定为:出让人应当是无权处分;受让人应当是善意;受让人需支付合理的对价;完成
3、物权公示。(一)出让人应当是无权处分处分是指:第一,处分的内容应当是权利;第二,处分应当有权利范围,防止权力滥用;第三,处分是法律行为,应当有法律基础,否则无法发生法律效果;第四,处分导致物权变动。无权处分作为处分的下位概念,除了拥有处分本身的特性外,还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行使处分权时完全没有得到授权;第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以此排除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二)受让人应当是善意的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善意的标准,对善意的概念界定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应当指不知情且没有重大过失,另一种观点包含反向的否定,其内容为首先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但能够证明其对无权处分的情形明知或应当知道的,
4、可以推翻对其的善意推定。笔者同意反向否定的观点。例如房屋买卖中推定的善意与产权证书的冲突。相对人虽然不应当负担过重的核实义务,但是其至少应当对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产权人信息进行查阅,核对处分人与产权人是否一致。如果相对人连如此的基本核实也没有,再怎么推定善意也是没有意义的。善意的时间节点在物权法中也没有体现。对于善意的时间节点的确认,一种观点认为判断善意应以完成交付作为时间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示比交付更科学。在动产交易中公示方式的一般方式为交付,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公示方式的一般方式为登记,因此,交付与登记只是不同物权的不同公示方式。虽然公示的方式各有不同,但并不影响判断时间节点的统一。笔者同意
5、关于公示的观点,相对于交付的观点更全面,以公示为节点完全覆盖了动产和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同情形。(三)受讓人应支付对价首先,无偿转让行为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否则有违其保护交易和信赖利益的目的。其次,交易行为中的交易主体不得是同一人,否则有违交易的本质,也有违背善意原则之虞。再者,交易应当合法,且价格应当合理。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也不保护违法交易,否则建立在违法交易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与市场运行的基本制度发生严重冲突。合理的价格即是对市场行为的尊重,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加强对受让人善意的确认。但在具体个案中法官还是需要参照同类型的交易价格,根据客观情况来判断。在合同履行中,交易对价实际支付与否也是一个很大
6、的矛盾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双方只需约定即可,只要约定的对价不违背同类型交易的价格,实际支付与否在所不问。当其他条件同时成就时,善意取得当然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合理的对价当然需要支付,如果没有实际支付而发生善意取得,出让人与受让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受让人不支付对价便没有实际损失,若此时因善意取得发生物权变动显然对出让人是不公平的。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再向前走一小步,至少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中的部分的价款。既能避免强制要求受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这样可能违背交易规律的事情发生,又能一定幅度限制受让人,减轻出让人的风险。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一方面符合交易规律,另一方面也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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