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房“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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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房 套路 案件 司法 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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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房“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田向红 庞一然摘 要:以房产为犯罪对象的“套路贷”犯罪行为,因房产价值高且适用登记过户的特点,并涉及公证、诉讼等行为,其“套路贷”环节和形式往往更加复杂和隐蔽。为揭示该类案件的“套路贷”本质,应当把握好刑民交叉的关系,审查被害人签订一系列法律文书和办理公证手续时,被告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书,完成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判断。“套路贷”案件犯罪环节的复杂性亦产生了较为突出的罪数认定问题,在审查时应当结合房产过户、处置变现的过程,以及不同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威胁性质和所侵害的法益,正确认识数罪之间的关系。在新形势下认定“套路贷”犯罪组
2、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实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定要件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关键词:套路贷 房产 黑社会性质组织 诈骗罪房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基本保障和安全感的重要来源,也是保障社会稳定的基础,涉房“套路贷”犯罪行为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房产的“套路贷”犯罪行为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套路贷”本质的识别、民事判决的效力、罪数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等诸多问题的探讨,对正确理解和适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依法精确打击“套路贷”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重要
3、意义。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某自 2013 年 9 月至 2018 年案发,以实际控制的 A 公司、B 公司,通过招募股东、吸收业务员的方式,勾结警察、公证员、律师、暴力清房团伙等人员,以老年弱势群体为主要目标实施系列“套路贷”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林某某為核心,增某、胡某等 9 人为骨干,林某强、杨某某等 9 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房产抵押借贷为名,诱骗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委托公证书等文书,在被害人违约时或恶意制造违约,利用委托公证书将被害人房产擅自过户,指使暴力清房人员或纠集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破拆门锁、抬拉拖拽、威胁辱骂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或租户驱离,并通过虚假诉
4、讼等手段将房产处置变现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先后实施了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涉及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 11 个区、72 名被害人、74 套房产,涉案房产总价值人民币 3.5 亿余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1.8 亿余元。该案“套路贷”犯罪流程可以概括为六个步骤:第一步,与被害人商定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实地看房、到房产中介公司查询房产价格信息,根据借款金额和房价判断房产是否具有诈骗价值;第二步,向被害人匹配由其所指定的资金出借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和全权售房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抵押手续,在办理借款合同公证的同时,欺骗、诱使或迫使被害人一并签订
5、出售房屋全权委托书、大量空白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法律文书;第三步,被害人违约,既包括被害人自身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也包括被告人利用合同规定贷款期限明显少于与被害人实际约定借款期限,或者故意躲避被害人还款请求等方式恶意制造违约的情形;第四步,过户被害人房产,被告人代位偿还出借人资金后,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利用已公证的全权委托书,将被害人房屋低价出售给自己所控制的公司或个人,有的甚至以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为名,欺骗高龄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直接过户房产;第五步,持骗取的房本,要求被害人迁离住宅,并采取撬开房门、更换门锁等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或以恐吓、威胁、推搡等方式将被
6、害人强行驱赶,从而实际占有房产;第六步,通过出售、虚假诉讼等方式将房产处置变现获取巨额利润。被告人将房屋过户后,多名被害人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法院的判决既有认定房屋过户无效,被害人在案发前取回了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也有判决被害人败诉,认可被告人过户房产行为效力的情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林某某犯罪组织通过作为组织成员之一的律师李某某代为应诉,以被害人签署的一系列法律文书抗辩被害人的正当诉讼请求,阻碍被害人维权。二、案件的主要特点(一)以公司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被告人先后成立了两家公司,各被告人在公司中具有老板、股东、各部门负责人、经理等不同身份,对内按照公司形式,股东以股权出资比例
7、参与分红,经理、负责人按照部门业务量提成。公司有明确的职级设置和岗位分工,人员层次较为明晰,有一套完整的管理规范;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各被告人均是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接触,公司对外宣称开展匹配出借人、向借款人放贷、为出借人提供理财服务、支付出借人利息等正常的业务活动。因此被告人以公司形式为载体,进行组织、活动的外观与通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没有明显区别。(二)以房产为对象实施“套路贷”犯罪房产作为不动产,具有价格较高的特点,其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原则。对象属性的不同,决定了房产诈骗的过程更为隐蔽复杂,需要签署一系列的抵押借贷协议、办理委托公证、抵押解押等手续。本案被告人并未垒高或虚增债务数额
8、形成非法债权,借由债权的清偿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相反,被告人并不作为债权人一方,其表面上只是起中介、担保的作用,利用被害人签署的委托书,制造出过户被害人房产的“合法”根据。房产作为家庭的承载,关系到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被害人一旦失去房产,就面临着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的境地,其财产、人身权益均受到重大侵害,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反映出以房产为对象的“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三)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犯罪目的绝大部分被害人在被告人的安排下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被害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亲自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并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进一步证明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及文
9、书的真实性。于是,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本金或因被告人恶意而违约时,被告人擅自处置被害人房产就显得“于法可依”,形式上造成了被告人有权依据委托书合法处置被害人房产以偿还贷款本金的表象,因此,本案通过形式合法的借贷关系的表象,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的真实目的,是典型的“套路贷”案件。(四)罪数认定问题较为突出根据“套路贷”意见第 4 条规定,行为的暴力性或威胁性是“套路贷”案件区别于普通诈骗取财的显著特点,揭示“套路贷”可能包含其他犯罪行为,提出了“套路贷”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罪数问题,但是对于适用一罪还是数罪,仅作了原则性的表述,未作硬性规定。本案中,房屋过户至被告人所有可以作为一个重要节点,标志着诈
10、骗行为的既遂,在此之前的行为均可以由诈骗罪来涵摄,在此之后又出现虚假诉讼、暴力清房以及再次处置房产等行为,这些诈骗既遂后的行为,有的暴力性或威胁性极为明显,而有的则不具有这样的特点,那么相关行为与已经完成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三、司法认定难点分析(一)区分正常民间借贷和“套路贷”诈骗,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套路贷”意见第 2 条规定,“套路贷”与正常民间借贷在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判断和识别“套路贷”的主要标准。具体到个案中,就是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通过揭示客观行为违反
11、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印证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从而透过案件事实的交易表象、把握案件中不法行为的本质。具体到本案中来,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质审查认定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虽然表面上被害人本人在公证处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但是这些形式上真实的法律文书是否代表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属另外一个问题,因此应当结合被害人陈述,特别是多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的内容,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审查被害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的具体过程。本案中,眾多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商定办理不固定期限房产抵押贷款业务,
12、但在带领被害人签署借款抵押合同时,未告知被害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 1 个月,未告知被害人办理全权售房委托公证书将导致其房产面临被转让的重大风险,更未告知被害人其房产被处置用于偿还本金后的余值将不再返还给其本人;并且,被告人在上述过程中存在遮挡法律文书、不让被害人仔细阅读、催促被害人直接签字等行为,甚至在多名被害人签字的文书中夹带了大量空白收条、欠条及空白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并继续偿还利息的情况下即擅自过户了被害人的房产至被告人控制的个人或公司名下。在案扣押的空白文书、房屋买卖合同等客观证据亦能印证上述事实,从而证明被害人是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
13、示。因此被害人签署的、被告人借以处置被害人房产的法律文书,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注重整体上把握本案“套路贷”行为的特点,判断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被告人究竟是正常经营过程中为了保障其本金而处置被害人房产,还是本质上属于意欲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的不法行为,对此必须综合全案事实,在深刻把握本案“套路贷”行为特点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并非虚假债权债务。被告人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书所设计的“套路”试图达成这样一种效果:被告人利用全权委托公证书,以被害人的受托人身份,将被害人房产以接近于借款本息金额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控制的个人或公司,从而制造了被告人代被害人向出借人
14、还款并将房产合法处置的表象;由于人为压低了房屋的买卖价格,没有产生超出贷款本息的余值用于返还被害人,于是被告人控制的个人或公司作为买方顺理成章地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那么接下来房产再次出售、处置变现获得利润就理所当然地归被告人控制的个人或公司所享有。在上述一系列行为中,关键的一环是被告人利用受托人身份过户被害人房产至其实际控制的个人或公司名下时,明显违背了被害人只是借款、并无出售房屋之意愿的真实意思,且该转让不是公允的房屋买卖,而是被告人自导自演的一个虚假交易。从安排被害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并办理公证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至被告人以受托人身份通过虚假交易将房产过户由其本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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