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的现实困境和改进路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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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调解 现实 困境 改进 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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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调解的现实困境和改进路径杨飞摘 要:行政调解在实践中面临着定位不清晰、效果不彰等问题,欠缺制度支撑、程序设计不科学等是主要原因。行政调解不应拘泥于另起炉灶式的制度重构,而应积极嵌入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允许行政权的适度灵活处分,以提高行政调解的实效。检察机关应贯彻精准监督理念,加强对行政调解的监督,在监督办案中让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关键词:行政争议 行政调解 实质性化解 检察监督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后,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一并作为构建“大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 年)提出要“健全行政调解制度,进一步
2、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程序。”结合近几年各地健全行政调解的制度及实践,行政机关在推行该制度过程中,普遍存在动力不足、效果不彰的问题。一、行政调解面临的问题(一)调解范围界定不清行政调解的着力点到底是行政机关对民事主体间纠纷的居中调解,还是行政争议的协商化解?从大部分省区出台的文件看,绝大多数是二者兼有。行政机关居中调解民事纠纷,均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支撑,如各地的“交调”(交通事故调解)、“劳调”(劳动纠纷调解)、消费者权益调解等,此类调解纳入行政调解顺理成章,自不待言。而对于官民纠纷类型的调解,本应作为“制度填补”的重点,各地实施情况反映出困惑颇多。以行政调解工作
3、走在全国前列的四川省为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021 号)中,对行政调解范围界定为“以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纠纷为主线”。所谓“行政争议”,当然系指争议一方为行政机关,该文却将行政机关居中调解民事纠纷纳入其中,颇为文不对题。再如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贛府厅发201261 号)对行政调解范围表述为“行政争议和依法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但省级部门落实性文件却对行政调解范围的规定与省政府的规定有差别。如江西省工商行政调解工作规定(赣工商法字201310 号)文,将行政调解的范围细化为“五大调解”,即:行政执法争议调解、合同
4、争议调解、行政许可争议调解、消费争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前四种调解貌似包含行政争议,但又明确规定只针对民事纠纷,仅第五种依附于复议的调解才针对行政争议。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 2013 年全省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川府法201312 号)文件中也不得不承认“行政调解的范围和方式尚未完全明确”。该文指出,对于行政不合理,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案件,法律、法规不完善或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案件,历史遗留导致证据无法查明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探索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对于因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因行政许可、征收、确认或禁止性、标准性规定
5、而产生的行政争议等,可以“暂不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经过“探索纳入”和“暂不纳入”两道筛子过滤,侥幸进入调解程序的行政争议已寥寥无几。又如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试行)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则均规定,行政调解只针对相关民事争议。可见,许多地方政府推动行政调解的初衷是意图将行政争议调解作为工作的重点,“兼济”民事纠纷居中调解,但实践显示其调解范围仍是以调解民事争议为“大头”,行政争议调解反退缩到“兼顾”的尴尬地位。从基层调解实践来看,情况也大抵如此。(二)制度支撑软弱无力行政调解之所以在行政争议领域举步维艰,主要根源是地方性法律依据立意高远而法律效力层次偏低,无法提供足够的制度支撑。如调解协议(含和解协
6、议)的达成和执行,实践中情况不佳。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 号)文规定,“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则只规定对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而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17110 号)中表示,要“努力争取人民法院支持,建立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效力机制,探索行政调解书(行政争议)申请司法确认制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
7、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93 号)第 18 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或履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关注行政和解协议的履行,不得为求结案而急于送达准予撤诉裁定,应防止因毁约或失信而导致循环诉讼”。该规定足以反映审判机关的立场:即便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行政和解协议,也必须眼见双方履行完毕,才算案结事了,遑论行政机关主持之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第 23 条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创新,“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书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责令履行”,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其次,对行政调解
8、案件,调解期间是否计入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是否影响后续诉讼时效也缺乏明确规定。有的地区规定在复议调解程序中,复议机关可以依职权适用关于“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给予宽缓(如新政办发2012121 号文中规定“适用行政调解优先原则解决矛盾纠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造成申请行政复议时效延误的,经主持行政调解的机关出具书面说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针对行政诉讼程序,个别地方比较宽容,如川高法2009543 号第 17 条,“诉前行政调解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行政调解的期间应当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大多数地方立法性文件对此语焉不详。(三)程序设计固步自封可能出于
9、强化制度支撑的考虑,各地在设计行政调解程序时大多另起炉灶,意图为行政调解开疆拓土。这种一厢情愿在实践中反而限制了制度的发挥空间,表现有二:一是启动程序繁复。浙江省为例,浙政办发201352 号中规定,“凡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即应调尽调、能调即调。而 2016 年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第 9 条则规定,“行政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
10、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制度设计者颇有些小心翼翼,采取了类似仲裁受理模式,行政调解的适用再一次被限制。其实对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调解的,行政争议已然形成,调解机关(一般都是涉争议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应该尽可能地甚至可依职权组织调解,在行政环节就化解争议。如果争议行政机关一方不同意即放弃调解,等于将期待行政调解的当事人主动推入复议、诉讼,甚至信访渠道,背离行政调解制度实质化解矛盾的初衷。二是过于强调体制内调解。许多地区把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中的调解做严格区分,认为只有有权行政机关主持下的调解才有资格纳入行政调解。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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