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呵护下的信托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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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平 呵护 信托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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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平法呵护下的信托制度刘殷男摘 要:信托制度是普通法里绽放的一朵奇葩并受到衡平法的精心呵护。它的独特的本质,在于一物所有权分化出来的双重性质,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实际受益权分开,既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普通法权利,也承认受益人享有的衡平法权利。本文旨在简要分析英国信托法的发展变迁过程,而对信托制度历史的追溯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衡平法在信托制度形成过程中起到的关键作用。关键词:信托;用益制;衡平法;普通法一、信托制度产生的背景(一)封建土地所有制1066 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了英国,成为英国国王,威廉大批没收盎格鲁撒克逊贵族土地,宣布自己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国王将土地分封给大臣,这些大臣
2、又将土地分封给更小的封臣,层层分封直至最终的佃农。当然这种分封是有条件的,国王和等级较高的封臣对分封出去的土地享有各项附属权利,包括收费权、监护权、婚姻决定权、没收权。各级封臣对自己的采邑只有占有权,使用权,不能自由转让。封建的采邑最初是不能继承的,封臣死后,土地就要回到封君那里。封臣的嗣子必须缴纳数目很大的一笔钱,才能得到其父的采邑。而且只能由长子继承,嗣子以外的其它儿子无权继承。没有儿子的封臣所拥有的采邑在其死后永远地收归封君所有。当土地被传给年满法定年龄的继承人时,土地的领主有权收取一笔继承金;当土地被传给未满法定年龄的继承人时,土地的领主对其有监护权并拥有在其成年后决定其婚姻的权利;当
3、土地的所有权人犯有某些罪行时,土地的领主可以先占或者没收土地。另外寡妇和鳏夫对死亡配偶的土地拥有部分所有权。这些附属权利给佃户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二)限制向教会捐献土地13 世纪前后,西欧社会,几乎无人不信教,基督教“活着要多捐献,死后可升天”的思想影响着教徒,虔诚的信徒往往死后把土地等财产遗赠给教会,13 世纪末时,英国教会已经通过教徒捐赠等方式占有了大量土地,占有的耕地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而教会土地享有免征役税的特权,这种遗赠严重影响了封建君主的收益,减少了国王的财政收入。为此,1279 年,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StatuteofMortmain),规定凡是把土地遗赠给
4、教会,事先要得到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否则就予以没收。二、信托制度的雏形形成研究信托的起源就不能不提到英国的用益(uses),因为历史上用益和信托有着割不断的血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用益”和“信托”是一回事,都是指信托,只是在不同发展阶段中用了不同的称呼而已。用益制度的产生最初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負担。概括而言,用益制是财产(主要是土地)所有人将财产交由用益受托人,由受托人凭良心将财产极其受益交给受益人的一种设计。(一)信托制的起源用益制应运而生由于英国封建地产上所承担的沉重的封建义务,各级领主总是尽力规避其对上一级领主所承担的封建义务,实现其对土地利益的
5、自由支配。人们开始想办法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立,因为这些负担只附属于土地所有权,而通过将土地所有权授予他人,自己保留使用权用益,人们就可以不受领主的附属权利的约束,因此用益应运而生。同时用益也成为教徒规避法律坚持向教会捐献土地的巧妙设计。教徒生前立下遗嘱,先把土地赠予第三者,不直接赠与教会,因而名义上教会没有拥有土地,避免了被没收。但在遗嘱中明确规定土地在赠与第三人时,必须将土地的收益全部交给教会,由此迂回地实现了对教会的捐赠,因此用益在社会中很快普及起来。(二)普通法不承认用益最初的用益仅仅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民间设计,它是为了规避普通法而发展起来的,因此不受普通法保护。受托人享有普通法
6、上的所有权,他对受益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用益的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自觉履行,相当不确定。如果受托人拒绝履行义务,受益人一般无法向法院提出救济请求,因为当时不存在任何为该目的而设的“令状”。也有人试图用契约关系来解决受托人失信给受益人带来的损失。事实上信托的产生要早于契约的产生,要用一个“晚辈”的规矩来约束长辈可说是无根无据的。即使可以试着用契约的理论来解决信托问题,但是信托契约是财产的原始所有人和受托人订立的,而受到损失欲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契约双方之外的受益人,因此利用契约理论无法解决受托人违约问题。由于普通法法院不保护用益关系中的受益人,许多受托人背信弃义,拒绝履行其对受益人的
7、义务,导致一些居心不良者利用用益欺骗受托人和受益人,逃避债务。随着用益的广泛应用,各种欺诈也日益增多。(三)衡平法对用益的保护如果用益制度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么用益制度就不能长期地存在下去,也不可能发展成为现代成熟的信托制度。它顶多不过是一种通行于民间的习惯罢了。英国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二元对立的司法制度为用益制的发展提供了空间。权利在普通法院得不到救济时,当事人转向衡平法法院寻求保护。15 世纪早期,衡平法院取得了对用益的管辖权,法官一方面继续承认受托人普通法上所有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以正义与良心的名义,使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具有效力,并赋予受益人依衡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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