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担保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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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越权担保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分析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越权担保 恶意 决议审查作者简介:成亭,北京化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160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了公司担保事项的内部决议程序,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具体决议机关依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然而该条却并未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即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未经内部决议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以下简称“越权担保”)的效力如何,该条未
2、予明确。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签订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代表行为有效。越权担保在性质上属于越权代表行为,通过条文分析可知,越权代表行为有效的前提是相对人“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然而公司法第 16 条从法律层面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法律具有公开公示性,相对人还能否主张其“善意”?二、代表权法定限制下相对人的“恶意”推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有三种情况:第一,公司章程的限制;第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限制;第三,法律法规的限制。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限制属于公司内部意定限制,是公司自治的体现。而法律法规的限制则属于立法者的限制
3、,具有国家管制的特征。意定限制属于公司内部限制,外部第三人无法知晓,因此法律没有负加给相对人以审查公司章程或决议的义务。然而有关限制为法律规定时,其效力层级及范围就有别于公司内部限制。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具有推定公知的属性,不存在“外部第三人难以查知”的情况。法律的价值在于国民的尊重与遵守,否则就失去了其本来意义。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权限作出了限制,相关条文就应该得到遵守。比较法上亦有所体现。欧盟公司法指令第 10 条确定对外代表权原则上不受限制,各成员国可以但非必须对特定情况加以适当限制。出于保护第三人及其信赖利益考虑,各国倾向于采取这样的做法:第三人无需核实某一公司董事会具备哪些权限,只
4、需查看该成员国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即可。英国2006 年公司法第 40 条规定董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受公司宪章任何限制性条款的制约,保罗戴维斯与莎拉沃辛顿在现代公司法原理一书中指出,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存在限制:被忽略不计的限制性规定仅仅是那些规定于公司宪章之中的规则。如果限制代表人权力的是其他规则,则与第 40 条将毫不相干。民法总则第 61 条第 3 款相比于原合同法第 50 条,民法总则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超越权限的范围限定在章程或法人權力机构,而不再包括法律规定,也有区分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的意思。法谚有云:不知法律不免责。公司法第 16 条明文限制代表权,相对人不顾代表权被限制的事实仍然与法定
5、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若还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将证明相对人恶意的证明责任负加给公司则显然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构成合同法第 50 条以及民法总则第 61 条第 3 款等条文的“除外规则”规定的“除外情况”,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纠纷中,应推定相对人“恶意”。若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则应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三、相对人“善意”的自证越权担保中,若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则其应当是在知晓公司法第 16 条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情况下,还有别的权利外观,使得相对人相信该法定代表人已经获得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具有全体国民一体遵循的普遍效力,该规定使得董
6、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提供担保时,成为审视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代表权限的外观之一。因此,相对人可以通过举证其已经审查过相关决议并相信该决议是真实有效的来证明自己的善意。有学者认为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审查过有关决议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法理以及价值衡量之下应当负加给相对人的义务,即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主要理由如下:公司法第 16 条明文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则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有关决议。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以及相对人应有一定的理性认识,并作出谨慎的交易判断。一味偏向保护相对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会助推相对人不尽谨慎交易义务的风气。但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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