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民事与行政救济方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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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处 分权 处分 他人 财产 民事 行政 救济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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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民事与行政救济方式关键词 合同无效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作者简介:邢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三级,研究方向:合同、行政。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273一、案情简介夫(乙)妇(甲)二人与婚生子三人因动迁取得家庭共同共有房屋一栋,该房屋始终由甲及儿子二人居住,乙常年不在家居住,最近有法院通知甲,房屋所有权人(丁)起诉,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要求甲交付房屋,因为房屋始终是甲和儿子居住,也没有出卖房屋,甲不同意交付,因此咨询律师寻求解决办法。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房产部门调取了案涉房屋的档案
2、材料,发现该房屋已经发生两次产权过户,现产权人为丁,同时发现丁在取得产权之前,甲的丈夫乙提供了伪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身份证”,办理了第一次过户手续,将房屋出卖给丙。经过代理律师的多次论证确定了本案的诉讼方案,第一步直接以两次房屋产权过户的基础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后根据民事判决结果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诉讼方案确定后,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材料,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案件的真相浮出水面,原来,乙为了偿还案外人的欠款,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伪造“离婚证”“离婚协议”“身份证”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十五万元,2009 年 10 月乙为取得更多贷款
3、与丙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使用伪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于 2009 年 11 月将该房屋过户到丙名下(丙没有实际支付房屋对价),2009 年 12 月丙以该房屋抵押贷款 30 万(贷款由乙使用),由于乙、丙无法归还到期贷款,2010 年 4 月乙授意丙与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 35 万价格(该房屋经鉴定当时市场价格 45 万)转卖给丁(丁没有实地查看房屋),并约定房屋暂时不予交付,两年内由丙每月向丁支付租金,丁取得房屋产权后将房屋抵押至公积金中心贷款,由于丙欠付应该支付给丁的租金,丁将丙起诉至法院要求丙交付房屋,经法院主持调解,丙同意交付房屋与丁达成调解,
4、丁依据法院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甲才得知房屋已经被出卖。案件问题的提出:(1)乙、丙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2)丙、丁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3)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与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无处分权合同的构成要件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法律上处分他人财产权利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处分权人不具有法律上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权能,是所有权人最基本的权利,处分权人必须与所处分的财产具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第二,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必须是使财产权发生了变动,没有发生权利变动的负担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第三,
5、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如果以他人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属于代理;无权处分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擅自处分共有物,抵押、赠与、质押他人所有物等,本文案例包括擅自处分共有物(乙与丙之间的处分行为)与出卖他人之物(丙与丁之间的处分行为)两种情形。三、无处分权合同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在 1999 年 3 月 15 日合同法颁布之前,民事立法并未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我国最开始规范无处分权行为效力的是 1951 年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1979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三部司法解释规定无处分
6、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关系无效;1986 年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中并没有关于无处分权行为效力的规定;1988 年 1 月 26 日通过的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1999 年 3 月 15 日颁布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包括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事后得到权利人追认,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如果不予追认,无权处分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另
7、一种认为,处分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由于当时物权法并没有颁布,司法实践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没有明确的区分。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确立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规范,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约束,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要件互相独立;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是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前提,此条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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