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征信下“被遗忘权”问题初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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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据 征信下 遗忘 问题 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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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数据征信下“被遗忘权”问题初探关键词 大数据 征信“被遗忘权”个人信息保护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层司法能力研究中心JCSF2015-11 成果之一。作者简介:李颖,桂林电子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法学博士。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249征信系统的全社会覆盖,是我国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举措。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云计算等技术的快速发展与逐渐成熟,催生了大数据与征信业务融合发展的新型征信业态。大数据征信在创造巨大数据红利的同时也导致个人信息安全处于较为危险的境地,如何平衡数据红
2、利与信息安全以实现兼容,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大数据征信下探索“被遗忘权”的实现,或许能为大数据征信的良性发展提供思路,进一步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前“被遗忘权”并非我国法定权利,那么立足中国国情探讨大数据征信下的“被遗忘权”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何以必要、何以可能、何以实现三方面的内容。一、大数据征信下“被遗忘权”何以必要近年来,大数据征信作为新兴征信业态得到快速发展,虽然在理论界和征信业界对大数据征信模式和监管机制仍存在一定争议,且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征信业管理机构尚未向征信机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牌照,但阿里、腾讯、平安等互联网企业或传统金融机构纷纷涉足大数据征信行业则已是不争的事实。大数据
3、征信依托大数据技术,对海量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分析,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产生较大冲击。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实现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比单纯运用技术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更能解决数据红利与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更加符合大数据征信发展的需要。大数据征信下“被遗忘权”何以必要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得以体现:(一)大数据征信下个人信息保护面临严峻挑战首先是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无法保证。在大数据征信中,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自主支配权遭到严重削弱。部分网站在用户注册时就设置允许网站使用用户数据的强制性条款,若用户不同意,就无法完成注册。大数据征信的数据处理过程呈现出黑箱化,信息主体无法了解自身的信息是否被
4、采集,以及采集后的用途,造成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权利弱化、虚化。其次是个人数据保护的边界较为模糊。与传统征信相比,大数据征信的数据采集范围往往突破征信规定的要求,不仅会采集信息主体的金融数据、司法数据、行政处罚信息等,还大量采集个人的网上交易、社交网络等非直接必要信息,且采集的信息之间呈现个人标识可识别分析的强关联性,大数据征信机构很容易在不同信息间建立起个人身份之间的关联,危害个人信息安全。最后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手段有限。由于大数据征信涉及征信机构、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多种主体,同一个人的信息有可能被多家机构重复采集,经过多个不同的大数据征信机构的处理分析,形成征信信息使用者想要的结果,
5、用户在整个过程中很难掌握个人信息的流向,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缺乏有效救济途径和维权手段。(二)我国对大数据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尚不健全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涉及到大数据下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网络侵权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具体的法条来看,实际上指向的是网络行为中的隐私权侵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章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内容都体现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那就存在一个问题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等同于大数据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吗?我们认为,两者绝不能简单地划等号。从学界的研究来看
6、,对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划分有多种方式,结合大数据征信的实际情况,我们较为认可王利明教授所提出的狭义隐私权之说,实际上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是各自独立的人格权利,两者在个人生活秘密这部分存在一定的重合。按照这样的划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并不等于完全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两者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那么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就存在一些滞后于大数据征信现实需要的问题:首先是个人信息权尚未成为法定权利,只是学界广泛探讨的应然权利。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利,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未体现,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可以做广义解释以包含个人信息权,我们认为并不合适。将个人信息权从应然权利转变为实然权利,才有助于进一
7、步规范大数据征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序建设。其次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视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缺失形成强烈反差。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条件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日益完善,这其中包含了在大数据征信下对隐私权的保护。然而大数据征信下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的既有隐私权也有个人信息权,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是立足于隐私权的保护来展开的,这就使得大数据下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处于真空地带,实际上形成了隐私权保护的重视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缺失之间的矛盾,使得大数据征信出现诸多无法用法律去规范的状况。(三)公众对“被遗忘权”的认知很匮乏“被遗忘权”实际上是个人信息权的下位权利,属于个人信息
8、权的一部分,被遗忘权是通过删除数据以达到弱化他人记忆来实现的。在传统社会中,物化的信息可以通过撕毁、毁灭等方式删除以实现被遗忘,从而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传统的数据删除方式已不再适应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要,媒体介质的作用使得个人信息安全存在很大风险,因此“被遗忘权”逐渐体现出其适应大数据需要的价值。然而,由于个人信息权和被遗忘权在我国并不是法定权利,只是学界探讨的范畴,在实践中公眾对被遗忘权的认知匮乏体现在:首先是认为隐私权等同于个人信息权,隐私权保护就等于个人信息保护,在大数据征信中重视隐私权的保护却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力状况产生迷茫。其次是将个人信息权与被遗忘权等同,忽视
9、两者的层级关系。最后是大多数人并不清楚“被遗忘权”意味着什么。学界对被遗忘权的探讨颇多,但是从实践层面,大多数公众并没有被遗忘权的概念,也不知道被遗忘权如何保护,公众的认知匮乏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大数据征信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失控。综合以上因素,大数据征信下引入“被遗忘权”是必要的:大数据征信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并不一致;大数据征信中个人信息保护关注的不仅是信息主体的隐私,更需要关注信息主体的可识别性和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评判功能;“被遗忘权”是帮助信息主体改过自新的重要手段。二、大数据征信下“被遗忘权”何以可能在大数据征信下引入“被遗忘权”既然是必要的,那么从中国国情出发,在大数据征信中实现“被
10、遗忘权”又是否可能,被遗忘权要从应然权利走向实然权利是否具备基础条件?我们认为,国外“被遗忘权”的有益实践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不断完善、国内学界对“被遗忘权”的研究成果不断丰富等,為大数据征信下“被遗忘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一)国外“被遗忘权”有益实践的启示国外对于“被遗忘权”的探索要追溯到 20 世纪 70 年代,从法国“忘却权”到欧盟“删除权”再到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欧盟对于“被遗忘权”的探索是积极有益的,并且在对“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处理结果中体现了“被遗忘权”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价值,引起广泛关注。国外“被遗忘权”的有益实践对我国的启示有以下几方面:首
11、先是要划定大数据征信“被遗忘权”的效力边界。在互联网、大数据环境中,个人信息数据分布在不同的节点中,即使大数据征信机构删除在征信系统中的个人数据,也无法保证不会在下一次数据抓取中被重新采集。由于互联网具有跨国界、开放性,即使一个国家内的征信机构和网络运营者删除或屏蔽了相关个人信息,但在国外的相关网站极有可能搜索到同一信息,在数据的采集中仍有可能被抓取,因此要划定大数据征信“被遗忘权”的效力边界。其次是要明确大数据征信“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由于大数据征信具有数据来源广泛、涉及信息多样、处理技术复杂以及应用渠道交织等特点,大数据征信中的个人信息数据所有权、控制权等权利尤为复杂。因此,要对不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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