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后销售假药罪主观认定标准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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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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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后销售假药罪主观认定标准问题研究宋丰苓摘 要:2019 年 12 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在概念上摒弃了以往认定为假药的规定,仅仅保留实质为假药的部分,给销售假药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新的课题,其中,新法实施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明知是否也需要调整为对药品实质疗效的明知,各方存在较大争议。文章认为无论从新法的立法本意或办案实践出发,销售假药罪应当允许推定明知,但必须在购、销两者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推定,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并接受辩方反驳。关键词:药品管理法;销售假药罪;推定明知;资质认定药品管理法于 1984 年 9 月制定通过,先后经历了 2001 年 2 月首次修
2、订,2013 年 12 月个别条款修改,2015 年 4 月个别条款修改。至 2019 年 8 月再次进行修订,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加大了对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何为假药劣药,也作出重新界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一、当前销售假药案件的基本模式及主观认定标准近 3 年,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受理销售假药案件共 78 件涉案 175 人,案件总量尽管不大,但是影响较大,几乎每一起销售假药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都会引起媒体的关注和百姓的热议。其中,40%左右为涉众型案件,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大,近 3 年均有涉案金额上亿元的大案,而且案
3、件数量和规模仍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此,在基层的案件办理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些假药案件按销售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模式:代购、中老年保健品、美容药品以及上述几种模式的仿制品。按进货及销售又可以分为几种模式,进货模式有三种:一种是展销会购入,典型的如美白针、玻尿酸等美容整形药品;第二种是网络购进,最典型的是微信,中老年保健药品许多都是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的;第三种就是“人肉代购”模式。销售也有几种模式:代购,一般是微信或实体店铺两种,或者两者结合销售;美容药品一般是微信销售,实体注射;中老年保健药品许多是实体店铺销售结合电话销售还有促销会等形式。总结进货及销售渠道,一般都是网络、实体、电话营销各选其一
4、或者结合运用,这几种模式的共同点在于进货方没有正规的资质,销售方也没有经过审批,购销都不符合药品批发、销售的资质。办理销售假药案件时,常有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否认明知销售的是假药,实践中一般通过购销渠道没有资质来推定其明知。购销渠道没有资质就代表药品未经过审批,只要未经过审批、没有有效的药品批号,那么无论是否具有有效成分均应当认定为假药。明知购销渠道非正规已经可以推定其明知所销售的是假药,但是这样的推定在新药品管理法的概念体系中受到了质疑,因为其包含了没有生产资质但实际有效的药品是假药的情形;而新药品管理法认为上述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假药。如代购及销售美容药品中时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观上明知自己和上
5、游没有资质,但销售的是有疗效的药品。因此实务界有意见认为不能以获取及销售渠道不正规推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可见,要明确主观明知的客观认定标准,必须充分理解新药品管理法中药品真假的概念区分。二、新药品管理法真假药品概念的解读新药品管理法一共 155 条,较旧法主要有两个重要改变:第一个改变是取消了按假药论处和按劣药论处的概念。新药品管理法没有对药品进行定义,但是对假药进行了定义:规定了药品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变质、药品所表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四类情况为假药;将之前没有药品生产编号、冒用他人生产编号、伪造生产编号而生产的假药排除在了
6、假药的概念之外,并规定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不纳入假药范畴。由此可见,只要有符合实际功效的药品就是真药。因此,逻辑上存在没有经过生产、进口审批授权但有实际疗效的药品,这部分既不是假药、又不是新药品管理法中受严格监管的合法药品,很多人认为这是辩方主观明知的缺口。第二个改变是新药品管理法首次提出“药师”的作用,“明确规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需要配备药师”1;并且明确药师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罚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同时,新药品管理法详细规定了药品研发、生产、运输、仓储、批发零售等整个生产销售链的审批、生产要求。因此,尽管新药品管理法未明确规定“真药”的概念,却也全篇规定了“真药”的唯
7、一标准,即市场上销售的正规药品必须符合以上手续;而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使用欺骗手段取得的赝品批准证明文件、使用未经审批的原料等情况下生产的药品应当被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将上述药品排除在“假药”范畴之外,是由于“新法是将药品管理和人民的健康紧密结合起来”2。因此,对于有实际功效“认定为假药”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从而排除了作为假药的刑事责任。但新法还是着力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作用,围绕提高药品质量,全面系統地对药品管理制度作出规定”2,提出了一套严格的市场监管标准,即市场流通的药品必须从研发、生产到运输,从储存到销售都需经过层层审批、严格监管。但是未经规定程序生产、销售的药品破坏了“
8、真药”的识别标志,导致了市场的混乱,这一行为最大的危害是混淆真药和假药的界限,因此在新药品管理法中提出“药师”概念,其重要作用就是将混淆的概念进一步清晰,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文件也会进一步强化药师配备要求。此规定意在确保正规药品经销商对自己销售的药品有明确的认知,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所售药品性质作为抗辩脱罪的理由,“缺口”就在这里被填补。三、主观认定标准的分歧第一种意见,在部分基层法院内部会议中提出,应参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必须明知所销售假药没有承诺的功效,才能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明知。笔者认为,这是实践中极难证明的事项,作出直接有罪供述的案例在实务中并不多见。刑法第
9、 134 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要求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有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属于确定明知的范畴。食品的生产、销售链条比较简单,其环节远远少于药品生产环节,这样的明知是有现实可能性的;但是在生产、销售假药案件中,要论证销售者明知假药中不含有有效成分,由于前道工序复杂,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同时,参考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认定也违反推定明知的内在含义。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都将明知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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