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继承公证中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认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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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继承公证中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认定关键词 继承 安置房 产权认定作者简介:林航,福州市长乐公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实务。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289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公民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具有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确定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办理继承权公证最重要的事项之一。但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实务中,我们对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认定是存在困难的。由于从被拆迁房产权到安置房产权的转化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再加上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从而影响了我们对安置房产权的
2、认定。产权认定不清,必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增加纠纷产生机率,影响公证公信力。因此,为安置房的产权认定确立一个合法合理的规则是极为必要的。一、安置房产权登记现状实践中,安置房产权登记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本文仅以夫妻共有为代表,不考虑其他共有情况,以求论述简洁与清晰。):1.在旧房被拆迁之前,夫妻一方即已死亡,旧房被拆迁后,生存方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2.旧房拆除后,未取得安置房之前,夫妻一方死亡,取得安置房后,生存方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3.取得安置房,产权登记办理之前,夫妻一方死亡,之后生存方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4.取得安置房并以一方名义
3、办理产权登记之后,夫妻一方死亡。5.夫妻一方死亡,共有房产被拆迁,安置房取得后,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6.夫妻一方死亡,共有房产被拆迁,生存方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或选房时直接将安置房归入其子女名下,之后,即以其子女的姓名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上述六种情况中,第四、五、六种情况的产权状况明晰,在认定上不会产生问题,本文不做论述。但一、二、三种情况的安置房产权认定,不同公证员可能就存在着不同的认定。如以下案例:张某与赵某婚后自建有 150 平方米的住宅 A,2002 年政府旧城改造,A 住宅被拆迁。拆迁协议签订不久,赵某死亡。安置房建好后,张某通过抽签选房取得 175 平方米的安置房 B(超出原房面
4、积由张某按拆迁优惠价购买),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产权证。2017 年张某死亡,其子女为继承 B 房,来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人员对 B 房的产权认定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B 房是 A 房因拆迁产权置换而来,根据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B 房应为张某、赵某夫妻共有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获得 B 房时其妻赵某已死亡,且 B房其中一部分面积为张某个人所购买,B 房并不完全为 A 房的安置房。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B 房应为张某个人财产。该案例中,双方看法各有依据各有理由,但产权认定必须要有统一的规范规则。因此,本文针对一、二、三种情况的安置房产权认定,结合当前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之可行性发
5、表看法。二、安置房产权认定混乱的原因(一)法律规定的不完备目前,与房屋产权认定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物权法第九条、婚姻法有关夫妻及家庭财产的相关规定,包括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在办理涉及安置房的继承案件时,对安置房产权的认定是很矛盾的。一方面,如果夫妻一方在取得安置房之前死亡,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不适用,而应当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直接认定该安置房为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安置房毕竟是由夫妻共有财产转化而来,根据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该安置房应当为夫妻共有财产。但继承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物权效力延伸理论是否可理所当然地予以适用,当前也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
6、进行说明。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使我们在办理案件中对安置房的产权认定容易产生混乱。(二)当事人出于方便办证及节约成本的考量继承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法律行为,在继承公证中,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多,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比较多。因此,在办证实务中,申请人会基于简便办证或节约成本的考虑,选择性地将涉案的安置房作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赠与公证或继承公证。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不管当事人是将安置房产权认定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在表面上都是说的通的。当事人的不同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会以先入为主的方式,影响公证人员对安置房产权的认定。(三)不同公证人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一方面,不同公证员受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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