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格局构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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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 金融 犯罪 格局 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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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格局构建杜巧萍李伊红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非法集资 刑事界定 防控格局作者简介:杜巧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学;李伊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031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务的新业态,传统金融业务集中于各个银行网点和柜台,需要配置相应的人员、设备,互联网金融脱离了传统金融模式的束缚,是“互联网”与“金融”的有机结合体。基于互联网的特性,互联网金融呈现出服务便捷、配置高效、手段先进、用户广泛等特点。可以说,金融业务只要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
2、开展,即为互联网金融。然而,由于该产业尚处于摸索阶段,互联网融资与非法集资又存在一定的混同现象,导致在鼓励互联网创新的大背景下,不法分子套用互联网金融的壳子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一、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80 年代后期,我国逐步进入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概念最早在 2012 年左右提出,直至今日,互联网金融发展时间不长。目前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形态主要有三种,一是以P2P 为基础衍生的 P2B、P2C、P2N、P2S、P2G、P2F 等“P 型”網络借贷平台模式;二是以电商融资为基础的股权众筹模式,例如人人投、天使汇等;三是以第三方支付渠道为媒介的理财产品模式,例如余额宝、招财宝、理财宝
3、等。实践中,前两种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极易触犯集资类犯罪,“P 型”网贷平台模式以及股权型众筹模式本身就带有集资犯罪行为的公开性、盈利性、广泛性等特点,故而认定上述两种模式下的个别产品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天然的困难。所以说,厘清互联网金融下非法集资行为的具体特征显得至关重要,下面笔者将对其作逐一阐述。(一)涉及人员众多、辐射地域广阔传统的非法集资行为因受到宣传的限制,在扩散力度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互联网的虚拟性正好可以突破空间界限,促使个人获取和传递信息的速度大大加快。非法集资的信息一经上网公布,便可得到不断得转发、分享,任何人都可以从网上浏览到相关内容,并投入其中,如此集资数额快速增加,辐射地域
4、范围也高度扩散。(二)融资手段新颖、法律规定滞后借助互联网的发展,金融活动的方式不断创新,例如在“P 型”网贷平台、众筹平台上,平台并未按照承诺对融资方进行全面、严格审核,即使融资方没有任何的抵押或是担保,上述平台为吸引源源不断的投资人进行出资,仍会发布此类融资方的需求信息,以便迅速扩张;余额宝、理财宝等“宝宝”类产品凭着互联网公司的巨大影响力,成功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基金销售公司相结合,促使广大中小理财客户将零散资金注入,形成一个不断吸纳和沉淀大量资金的巨大资金池。互联网金融模式多样、手段层出不穷,而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活动监管并不全面,主管机构也不明确,很
5、多互联网金融活动游走在灰色地带,钻了法律的空子借机敛财。(三)集资周期短暂、侦查取证困难由于互联网的隐蔽性,集资准备工作如平台设立、信息发布、项目构建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且在具体集资过程中,因第三方支付及 POS 机的大力发展,可以同时进行多人交易,流入平台的资金快速成倍增长。在集资行为完成后,集资方或者平台管理方一旦快速转移资产,就会导致大量投资者血本无归。另外,网络平台的专业性使得侦查机关在查处时存在证据采集、保存、固定、恢复等困难,而这往往为行为人(包括集资方与平台管理方)对证据的销毁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查处难度。二、互联网金融下非法集资行为的刑事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
6、96 年 12 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首次正式提出了非法集资的概念,此后,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大多沿袭了此种概念,并不断完善非法集资的内涵,目前对于非法集资的刑事规范已经初具规模。但总体而言,基本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实务界对于具体适用存在较大分歧。在互联网金融下,大部分的融资行为必然针对不特定的人员,且融资数目大多能够达到追诉标准,在符合两项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必须严格认定其是否满足其余违法要件,以防止过分抑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这也与现下倡导的“绿色司法”理念相符合。故笔者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非法集资犯罪作刑事界定。(一)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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