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者的告知义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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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 告知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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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关键词 劳动者 告知义务 欺诈作者简介:熊睿,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108一、問题的提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即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求职使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如果劳动者入职时,未如实说明自身相关情况,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劳动者的行为构成欺诈,进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呢?案例:吕智于 2009 年 7 月 1 日入职中国建筑土木建设
2、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 年 8 月 31 日,中建公司批准吕智转正、定级。2018 年 10 月 22 日,中建公司以吕智持有上报的“青岛滨海学院,机电一体化专科学历”无法从学信网予以验证为由,认定吕智的学历系伪造或者国家不予承认,涉及学历造假不良行为,向吕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 年 12 月 19 日,吕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 2019 年 2 月 12 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 1013 号裁决书,裁决:中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支持
3、该裁决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建公司以吕智存在学历造假对该公司形成欺诈,使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但中建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招聘吕智入职时对其学历提出了相应要求,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吕智对中建公司进行欺诈,故中建公司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吕智自 2009年 7 月入职,至 2018 年 10 月中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经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多年,现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吕智的学历影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不支持中建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在上述案例中,因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说明招聘时其对劳动者的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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