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交错关系的处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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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中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交错关系的处理关键词 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 和解协议作者简介:张彤,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279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进行处分早已成为共识,这种处分既可以发生在诉讼外,也可以发生在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再处分民事权利,尤其是在二审过程中通过和解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由于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后果,无论是在诉讼中还是诉讼外,
2、都远比未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前单纯地进行民事权利处分要复杂得多。因为在二审中进行和解,实际上存在一个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如何处理二审和解协议与一审裁判的关系,就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一、二审中的和解协议对一审判决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2 年发布了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适用意见第 191 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并且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若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至于和解协议对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根据前述规定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就取代了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实体权利便按调解书确定。第二种,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被允许,
3、当事人又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的,实体权利便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第三种,若当事人申请撤诉,但后续却没有按照事先达成的结合协议履行,会导致什么后果?如果债权人此时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以实际行动否定了的和解协议肯定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其结果应当是按照一审判决执行。那么,此前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对一审判决能否产生影响?又会产生什么影响?对此,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一)指导案例是否找到了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20 日公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 2 号 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吴梅案),其目的显然是想解决民事诉讼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效力
4、问题。指导案例提炼出来的裁判主旨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基于此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但却没有针对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另行制作调解书的,属于诉讼外协议。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这一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一审判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这一判定显然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07 条第 2 款的规定作出的。和解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从性质上有别于一审判决且不具有执行力,但作为一种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方式,协议一经成立便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如一方不按约履行,引发的法律后果至少应包含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引发之冲突实为一审判决之“公法方案”
5、与和解协议之“私法方案”之间的冲突。从这个角度而言,指导性案例似乎未能很好地解决该冲突。民事诉讼法于该指导性案例颁布后不久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从 2015年 2 月 4 日起开始施行。令人费解的是,在不会增加立法成本,且大家都更为习惯成文法的背景下,吴梅案的裁判要点并没有被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吸收。民诉法解释第 339 条依旧原封不动地全盘继承了民诉适用意见第 191 条的内容。对此,可能的解释就是最高法院内部對该问题仍有分歧,尚未达成共识。(二)学术界的争论最高法院该指导性案件发布后,学术界也存在很大争议,肯定者有之
6、,否定者也有之。详言之,学术界的肯定论者以“执行力替代说”和“诚实信用”理论从学理上对吴梅案的裁判要点进行证成。“执行力替代说”认为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主要是赋予当事人此为依据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等方式实现其诉讼目的,就没有必要耗费时间精力申请启动执行程序,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将借助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权利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也就是说,一旦义务人自觉按照和解协议进行实际履行,一审生效判决就被认为得到了替代履行,其强制执行力自然随之归于消灭。但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况,即义务人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反悔拒不履行,这时一审判决便可自动恢
7、复其执行力,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判决。从“诚实信用”理论的角度看,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相当于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其进行否定,此时对方当事人若依据此前己经生效的一审判决主张权利,自然不适合重新援引已经被自己否定了的和解协议进行抗辩,否则前后言行构成自我否定或自相矛盾,也就是说他违反了“禁反言”或“禁止矛盾诉讼行为”规则,而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内容。否定论者则认为二审中的和解协议是有效的,能够改变一审判决。虽然学理与实践中通常都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行使公权力主体法院就民事给付义务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判决,这个过程中所确立的却不是公法之债而是民事之债,而在一审判
8、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所要处置的也是这项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只要该协议没有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情形构成无效合同,它实际上就合法地改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改变了其中的债权数额、履行方式或履行期限等内容,这一点不应受到质疑。从既判力的角度看,相对于生效的一审判决而言,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既判力之后合法形成的新事由,它不受既定判决的阻却和拘束,而和解协议从债权数额、履行期限等方面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做了新的安排,此时应当认为协议本身改变了判决确定之债。我们不能一边积极倡导当事人必须信守履行协议,一边又以当事人未履行协议为由否定协议,否者就陷入了自相矛
9、盾的境地。不管是肯定论者还是否定论者,有一点是共通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接下来就涉及到该如何处理一审判决与和解协议的关系问题。二、关于二审中和解协议性质的解读要处理好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关系,关键在于要正确理解和解以及和解协议的性质。(一)关于和解协议性质的学理讨论大陆法系对和解行为的性质有四种观点:(1)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契约,正如上文所说契约所涉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论从性质还是从内容角度看,与民法上的和解协议并无实质差别。因此,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判定问题以及能否撤销等问题,都应该按照民法相关规则进行判断。(2)纯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双方当事
10、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所产生的是诉讼法上效果,是一种诉讼行为,能够达到终结诉讼的目的,因此其与私法上的和解完全不同。(3)两行为并存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是指上可以分解为两个行为作为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作为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前者自然带来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引发的则是诉讼法上的效果。而且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有效是诉讼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即私法上的和解协议有效与否或者是否可撤销会影响诉讼法上和解协议的效力。(4)一行为两性质说。这一学说认为诉讼和解行为本身兼具两方面的性质:公法(诉讼法)上行为和私法上行为,也就是说其既是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又是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是典型的“一行为两种性质”而不是所
11、谓的“两种行为”。从双方当事人关系之间的角度来判定,构成私法行为,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角度来判定,则构成诉讼行为。这一学说真正在意的是所涉行为在私法与诉讼法上的关联,进而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原因来判定诉讼和解无效或者可撤销,“只要欠缺两法上之任何有效要件,则全部归于无效”。综合上述四种观点,我们认为从解决现实问题的角度看,一行为两性质说更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二)一行为两性质说:基于学理与实践的进一步分析正如上文分析的,当事人在二审中通过和解行为达成的协议,相应地应当具有两个效力:一是实体效力,即对实体权利义务重新进行调整后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包括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执行依据
12、执行力的影响。二是程序效力,即在约定期限内暂不执行一审判决,在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后永不执行一审判决。就不执行一审判决的程序效力而言,和解协议相当于当事人就一审判决达成了一个不执行契约。不执行契约与执行契约构成上下位概念关系,执行契约作为上位概念,其实是指与强制执行相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根据强制执行的各种实际需要,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契约的形式,就当前或往后某项特定强制执行的方法、条件、时间、范围等事项作出新的安排,执行当事人受该契约约束。学理上一般将执行契约分为法定与意定两类,而意定执行契约还包括执行扩展契约与执行限制契约,如果进一步细分,后者还包括限制责任契约、限制执行方法契约与不执行契约。我
13、们所说的不执行契约属于执行限制契约的一种,是指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人就特定执行所涉债权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内容达成合意,约定后续申请撤回强制执行、在一定期间内不实施强制执行或者干脆永久放弃实施强制执行。从不执行契约的角度看,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在和解协议达成期间和义务人切实履行之后,权利人不得行使“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这一权利。尤其是在和解协议得到全面之后,不执行契约效力就必须得到完全实现,即一审判决不再具有执行力,权利人也不得申请执行。即使法院基于权利人的申请启动了执行程序,在债务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也应当驳回权利人的执行申请。从这个角度而言,和解协议从本质上看并没有替代一审判决,因为两者对
14、实体权利义务的界定并不一致。基于此,我们认为该当情况下“执行力替代”的说法远不如“执行力阻止”精准。也就是说,和解协议仅仅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面履行的行为阻止了一审判决的执行力,而并非替代了一審判决。反之,一旦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一审判决执行力就会重新启动。至于执行什么内容,则取决于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之间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界定,毕竟二者存在前后相继关系。吴梅案中的义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协议的程序效力自然不能发挥作用,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既然和解协议有程序和实体两个效力,程序效力失效并不当然意味着实体效力也失效。但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看,显然忽视了和解协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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