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第16条的限缩解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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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 16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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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法典第 16 条的限缩解释谭启平内容摘要:我国法上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在规范调整上经历了从继承法、民法总则到民法典的发展变化过程。从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与民法体系解释两个维度来看,事实上无法得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能成为民事主体的结论。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视为”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求限缩解释。同时,胎儿接受赠与存在立法、司法难题及道德和法律风险,胎儿不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民法典第16 条之于胎儿接受赠与、损害赔偿和征地补偿的解释应特别谨慎,在适用中更应当予以抑制。关键词:民法典第 16 条 民法典 1155 条 胎儿利益保护 征地补偿对象 民事主体资格损害
2、赔偿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4-0184-194一、问题的提出2015 年始,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启动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府(2016)78 号”),安置对象包括 2016 年 4 月 11 日之前已经出生的婴、幼儿,尚未出生的胎儿则不在安置对象之列。但考虑到 2016 年 4 月 11 日后出生的婴儿的利益,2017 年 2 月 28 日,东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东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同意给予 2
3、017 年 2 月 24 日之前签署协议或拆除房屋并申请困难补助的东岸原籍村民的婴、幼儿(2016 年 4 月 11 日至 2017 年 2 月 24 日出生)每人15 万元生活补助。李明轩等人均晚于 2016 年 4 月 11 日出生,因不服吉阳区人民政府未将其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而提起诉讼。本案一審、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李明轩等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由于李明轩等人的出生时间均晚于 2016 年 4 月 11 日,不符合“三府(2016)78 号”规定的原籍村民认定的条件,不能作为安置对象,驳回了李明轩等人的再审申请。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又指出:“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中华人
4、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 16 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之义务,除非来自继承,殆无其他来源。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5、,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
6、别保障。”1 笔者认为,本案裁判涉及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第二,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李明轩等人不符合“三府(2016)78 号”规定的原籍村民认定的条件,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做法符合司法通例,笔者予以认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总则第 16 条持“扩大解释”的立场认为:其一,胎儿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承担义务是次要的;其二,胎儿享有广泛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6 条(即民法总则第 1
7、6 条)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了吗?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究竟有多大?这些问题需要认真再反思和再探讨。二、胎儿利益保护:从继承法第 28 条、民法总则第 16 条到民法典第 16 条在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 9 条对公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作出了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没有作概括性的规定,继续由继承法以个别主义的方法就胎儿的继承作了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的其他民事立法也未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直至 2017 年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因此,我国法上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在规范调整上经历了从继承法到民法总则的发展变化过程。(
8、一)继承法第 28 条:胎儿保留份 2 1985 年继承法是在 1982 年 5 月 1 日完成的民法草案(第四稿)财产继承权编的基础上,由立法机关起草完成。一方面,由于“民法牵涉面很广、很复杂,我国经济体制还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目前还难以制定完整的民法”;3 另一方面,由于当时的继承纠纷逐年增加并且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处理遗产继承良好的经验和做法。因此,继承法较民法通则率先出台。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是关于“胎儿保留份”的规定,是贯彻继承法养老育幼原则的深刻体现。4 养老育幼不仅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
9、德,更是我国社会主义家庭极为重要的职能,是我国每个公民履行宪法义务的具体体现。5 根据养老育幼原则的要求,未成年(包括胎儿)和年老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利益。这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或集体的负担,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要求,故成为各国继承立法中的通行做法。被继承人对出生后的胎儿负有抚养的法律义务,在其死后,将其遗产分配给胎儿,可以看作是被继承人用自己的遗产履行了部分其未完成的义务。也正因如此,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定,目的就是要保护新生婴儿的利益,保证他们的健康成长。”6 与传统民法不同,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采取的是胎儿出生后获
10、得预先保留的遗产份额的技术路径,既排除了胎儿出生前直接继承遗产的可能,又否定了活产胎儿溯及继承开始而继承遗产的路径,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继承法第 28 条通过保留胎儿“或然”的继承份额,推迟对属于预先保留的继承份额内遗产的处分。一方面,平衡了胎儿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护,符合继承法伦理关怀与资源配置衡平的价值取向;7 另一方面,否定了在继承领域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可能性,与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在体系上相融洽。从这个意义上,继承法第 28 条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仅仅是遗产分割的一项原则,是依通常情况下避免出生的胎儿处于不利境地,有损于人权的维护,对胎儿的利益予以的特殊保护,但并不承
11、认其有继承能力。8 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就提出,采用在胎儿出生后分割遗产的办法较为合适。9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从继承开始到胎儿出生一般最多不超过 10 个月的时间,通常对继承人利益并无什么损害;而且在我国传统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并不立即分割遗产以尽孝道。10(二)民法总则第 16 条:胎儿利益保护 11 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民法学界围绕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展开了热烈的学术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能够规定具体的条款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因此,建议制订民法典时改采总括的保
12、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12 有学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可以参考法、德、日等国民法之规定,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某些方面赋予胎兒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民事权益采取个别的保护主义方式,明确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13 有学者认为,应当规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并赋予其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我国立法以概括保护主义中的法定延续条件说为理论基础,制定具体的条文。14 还有的学者主张构建“部分权利能力”制度,通过对胎儿的部分权利能力及人格要素的承认,使胎儿的各项法律保护都可获得教义学基础,以实现与民法体系的兼容。15 相应地,在不同组织或学者主持撰写的“民法典建议稿”
13、中,均涉及了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比如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第 17 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经出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民法总则建议稿第 17 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中国民法典研究小组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 15 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出生,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者除外。”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课题组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草案建
14、议稿第 13 条规定:“未出生的胎儿自受孕时起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以活体出生为限。”第 14 条规定:“基于生育、医学研究或应用等原因形成的人工胚胎,受精发育两周以上的,按照胎儿对待。对于两周以内的人工胚胎,或者虽然在两周以上但一直处于冰冻状态、暂停发育的人工胚胎,允许当事人依据协议处置,但这种处置应当尊重人伦及有关公序良俗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第 24 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已出生。在出生前的第三百天,推定胎儿已经受孕。”最终,在充分调研和讨论的基础上,2017 年 3 月 15 日第十二届全国
15、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 16 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对此,不少学者抱有一种“欢呼雀跃”的心情,认为第 16 条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的遗憾,属于民法总则的创新,在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上我国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6 在胎儿利益保护制度规范上,我国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但笔者以为,在肯定民法总则、民法典第 16 条进步意义的同时,学界对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及解释上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关注似乎是不够的,特别是,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如何界定?这不仅涉及
16、民法内部体系的自洽问题,还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机制,值得进一步追问和回答。三、胎儿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民法总则颁布后,关于民法总则第 16 条的规定是否一般性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一问题,学者普遍持肯定的态度。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取有条件地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模式”,17 有学者认为:“胎儿为形成中的人,已经具有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人格尊严,应该在与其尊严相应的范围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18 对此,立法机关也指出:“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关于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问题上,为了更周延地保护胎儿利益,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
17、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等。”19 上述观点肯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进一步承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笔者认为,从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与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两个维度来看,事实上无法得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能成为民事主体的结论。(一)不符合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同时也是法律关系的基础,对法律问题的探讨离不开对主体的不断追问。古罗马时代的人格在形式上扮演了成为法律主体的依据;近现代的权利能力制度将自然人与法人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的共同特征进行抽象,引入民法主体制度的领域。人格侧重于表征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相对抽象,实际
18、上揭示了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及其实质;权利能力侧重于代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相对现实,揭示了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性。20 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技术手段需要进行一定的规制,而规制的过程,即已包括探寻“胎儿应当具有何种法律地位”这一学理问题的答案。一方面,权利能力开始的时点,即为出生。权利能力制度作为实在法上的一种技术手段,可以通过规制其“开始”的时点,实现立法目的。在罗马法上,权利能力是从受孕时开始计算,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21 但是,根据彼德罗彭梵得的总结,要想成为具有
19、权利能力的主体事实上需要三个要件,罗马法上的未出生者并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从“受孕”时开始仅仅是一个技术上的手段,并没有改变由出生来主宰权利能力认定的标准。正如拉伦茨教授所指出的:“人的器官也许是从受胎之后开始发育,然而人的人格发展开端,即意识、自我意识、意志和理智的开端只在其出生的时刻才能予以确定。如果把受胎的时刻作为权利能力的开始,显然就难以精确地确定和证明这个时刻。”22 换言之,人的自由意志是法律主体的核心,自由意志需要实践,作为法律人格内容的权利能力必须要在感性的世界里发挥作用。权利能力的“开始”实际上就是使法律主体的自由意志,通过一种“介质”作用于物质世界,以填满主客观之间的鸿沟
20、,弥合观念与实在之间的裂缝。而这一“介质”就是人的身体,自由意志可以通过身体去体现。与之相对,身体所表现活动的意义,实际上是来自自由意志的人格。将视角转向法律关系的层面,进入一个法律关系,需要自由意志之间的相互作用,由此才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正如费希特指出:“如果有人谈论早已死亡的人的权利,他对法权概念的认识就完全错了。”23 与此同时,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其利益有时与母体难以区分,这就使得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难以实现。况且,若以受精卵、胚胎或者胎兒作为权利能力的起点,会与母亲的权利、医疗事业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战略发生激烈的冲突。因此,权利能力开始的时点是出生,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另一方
21、面,权利能力制度是将自然的人格人与担任权利义务之承担者的能力结合到一起的制度。24 一般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换言之,“权利能力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25 从上述经典表述中可以看出,权利能力是生物人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一种前提条件或者资格,而不是生物人在成为法律主体后所能承受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详言之,权利能力制度本身即包含了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内容,26 因此,法律主体自然具有资格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胎儿不能直接地进行感知活动,也没有独立的身体作为“介质”与客观世界发生作用,即不能进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因
22、此其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综上所述,作为奠定民事主体制度基石的权利能力制度,在本质上要求法律主体的自由意志能够作用于物质生活,即强调人格人权利与义务的可承担性。然而,胎儿尚未出生,没有实在的“介质”与物质生活发生作用,无法成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是故,从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考量,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二)不符合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民法典,我国民事立法缺乏体系性,不利于充分发挥民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功能。”27 民事立法法典化正是为了推进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民法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全面确立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同时为我国民
23、事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制度基础。因此,对民法典中具体条文的解读,应该着眼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自然,体系解释方法应为首选。所谓体系解释方法,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28 换言之,体系解释方法要求将某一规范置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之下,通过对比条文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这一规范的含义。体系解释的法理逻辑在于对同一律与矛盾律规则的遵守,以此避免对法条单一化的理解,以实现民法体系内部的一致性、无矛盾性或相容性。这也符合立法的形式理性要求法律具有内在一致性、无矛盾性或相容性,即每个法律条文都表现出逻辑
24、一致性,而条文整体结构也呈现出内在一致性。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见于民法典第 13 条,即“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从反面对这一规定进行解释,可以得出自然人出生前(胎儿时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结论。与此同时,第 13 条的规定与许多民法概念以及制度相衔接,与民法体系的内部自洽性息息相关,破坏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可能对其他民法制度造成冲击。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如果胎儿自受孕时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看待,那么,胎儿就应该属于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一方面,民事行为能力以其意思能力的
25、状态作为划分标准,胎儿根本就没有意思能力,更谈不上意思能力的“状态”了;另一方面,民法典第 20 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概念与胎儿的概念之间存在的差异同样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将胎儿当作民事主体看待,相当于将胎儿纳入自然人的范畴,无论在客观事实上还是法律观念上都存在一定的矛盾,破坏了民法体系的逻辑理性,不符合体系解释的内在要求。与此同时,类比民法典第 20 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法律条文并没有附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但书。这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接受赠与的行为,也是需要对该行为以及行为后果充分认识和
26、判断的,如果赋予 8 周岁以下的儿童可以独立实施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容易使这些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9 然而,民法典第 16 条针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却明确列举了接受赠与,如果将其解释为在胎儿时期就能接受赠与,会存在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超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保护的嫌疑,可能会对我国民法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分制度框架形成冲击。特别是,我国民法典编纂采潘德克顿体例,其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应遵循“从后到前”的“找法”顺序只有在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总则的相关规定。30 如前所述,继承法第 28 条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仅仅是遗产分割的一
27、项原则,是对胎儿的利益予以特殊的保护,并不承认其有权利能力。民法典第 1155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也就意味着,仍需要待胎儿出生后,其才能行使继承权获得相应遗产。如果认为民法典第 16 条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就等于承认了在其未出生前就能获得遗产,这显然不符合继承编“胎儿保留份”制度的内在要求,造成民法典内部体系的抵牾。诚如李永军教授所言:“如果立法真的想赋予胎儿全方位的一般的权利能力,如何会有第 13 条的规定?立法应该简单地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受胎,但娩出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也就不需要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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