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财物的送养行为定性.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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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收取 财物 行为 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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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取财物的送养行为定性时闽一、基本案情永泰县被告人林某某(男,现年 66 岁)系家庭主要劳力,长期抚养和照料残疾儿子林某甲(系小儿麻痹后遗症,智力障碍)、残疾儿媳妇林某乙(系全盲)及其孙子(3 周岁)。2017 年 3 月间,林某乙第二胎生下一名男婴,全家无力抚养,欲将该男婴送给他人抚养。被告人林某某经同村邻居被告人郑某某搭线认识霞浦县收养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妇(不能生育,无子),在永泰县嵩口医院将该男婴送给陈某甲、陈某乙夫妇。陈某甲、陈某乙夫妇支付人民币 6 万元给林某某,支付给郑某某介绍费人民币 3000 元。2019 年 3 月 4 日案发,永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 28
2、000元。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获得金钱)为目的,出卖自己孙子(男婴)一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为出卖该男婴居间介绍,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根据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陈某甲、陈某乙夫妇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起因系林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第二个孙子,在征得婴儿亲生父母同意后产生送养亲孙子的念头,案发后孩子已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且在买方家收养一年多期间身心状况良好,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三、評析意
3、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案行为和结果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认定并追究送养和收养双方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理由:(一)该案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林某某在孤身养育照料儿孙经济不堪重负的情形下,与残疾儿子儿媳商量送养身体正常的新生男婴(并非重男轻女和残疾),征得监护人同意直接送养被监护人,实属迫不得已;被送养的新生儿到一个稳定和安宁的养父母家中,生存环境得到保障、改善和提高,身体健康良好地成长,避免了营养不足、发育不良甚至被遗弃的可能;不能生育的收养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喜得贵子组成完整家庭;现实结果是三全其美,各方的利益都没有损失,社会关系非但没有因此而撕裂,相反而更和谐,不具有侵犯法益的社
4、会危害性。至于行为人林某某及林某甲林某乙夫妇没有通过正常的途径送养孩子,这只是影响到人口行政管理规范,这种影响并不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不构成犯罪。习近平总书记说过,“人民群众满意是衡量政法工作的标准”,该案应该按照收养法律规定协助当事双方完善收养手续,妥善合理地处理涉及的金钱问题,恢复生活秩序。因此,本案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按照刑法第 13 条的规定,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二)行为人林某某没有贩卖的故意及出卖的目的行为人林某某事前得知儿媳怀孕后,征得儿子儿媳同意让儿媳终止妊娠,但医院告知林某甲林某乙夫妇因为胎儿已成长较大,林某乙不能施行引产术,致新生婴儿足月出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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