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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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电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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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用电合同(1)订立合同双方:供电单位:市(县)供电局(所),以下简称供电方;用电单位:,以下简称用电方。为了协调电力供、用双方的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确立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使用电力,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的规定,经供、用电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受电地点、受电电压、受电容量及限期 1.受电地点:3.受电容量:三相交流千伏安,其中千伏安台,千伏安台,。4.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用电方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1.用电方新装或增加用电,均应向供电方办理用电申请手续,并按规定办理有关事项。2.供电方为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电方确定的供电方案,
2、高压的有效期限为 1 年,低压的有效期限为3 个月,逾期注销。用电方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与供电方协商延长。3.用电方新装或增加用电,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方交纳帖费,以分担电力部门为适应用电增加而进行的输电、变电、配电工程建设或改造的部分费用。专线供电或用户已列入基建项目的工程,由用户投资建设。4.用电方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的规定办法确定。5.用电方提出减少用电容量,供电方应根据用电方所提的期限,保留其原容量,保留期最长不得超过2 年。在保留期限内恢复用电时,不再交付帖费;超过保留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按新装、增容手续办理。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基
3、本电费的用电方,必须停止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运行,方算暂停用电。自暂停用电期满之日起,无论用电方申请恢复用电与否,都应交付全部基本电费。6.用电方变更用电性质、变更户名、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和迁移用电地址,均应事先向供电方办理手续。停止用电时,应将电费结清。迁移用电地址而引起供电点变更时,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三、设计、安装、试验与接电 1.用电方新装、增装或改装电气装置的设计、安装和试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原水利电力部或省(或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的规定和规程。2.高压方式供电的用电方,应向供电方提供下列电气装置的设计文件和资料:(1)电气设
4、计说明;(2)用电负荷分布图;(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电力;(4)用电功率因数的计算和无功补偿及容量;(5)高压设备的一次接线方式和布置;(6)过电压保护、继电保护和计量装置的方式。低压方式供电的用电方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100 千伏安(千瓦)及以上低压用电方还应提供用电功率的计算和无功补偿资料。用电方提供的设计文件和资料应一式2 份,供电方审核提出书意见后,退还用电方 1 份据以施工。用电方如改变设计,应将变更方案再交供电方审核。用电方安装竣工后,应向供电方提供高压电气设备试验及继电保护装置整定记录,经供电方检查,直至合格。3.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电方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
5、基础上,设计和装置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用电方在供电方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1)高压供电的工业用电和高压供电装有带负荷调整电压装置的用电,功率因数为0.90 以上;(2)其他 100 千伏安(千瓦)以上用电(包括大、中型电力排灌站),功率因数为0.85 以上;(3)趸售和农业用电,功率因素为0.80.(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电方,供电方可拒绝接电。未达到上述规定的现有用电方,应在二、三年内增添无功补偿设备,达到上述规定。对长期不增无功补偿设备又不申明理由的用户,供电方可停止或限制供电。供电方应督促和帮助用电方
6、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4.用电方在供电前应申请用电指标,并就供电方式、装接容量、用电时间、产权划分、调度、通讯、计量方式和电费计收等项,与供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或协议),供电方即可装表接电。5.用电方的冲击性负荷、不对称负荷和整流用电等对供电质量和安全经济运行有影响者,应采取技术措施消除影响,否则供电方可不供电。四、安全用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 1.安全用电:(1)供电方供电设施的计划检修,校验和试验工作应统一安排,需要对用电方停电时,35 千伏以上每年一般不超过1 次;10 千伏每年一般不超过 3 次。计划检修停电应在7 天前通知用电方。(2)用电方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
7、修和试验,防止电气设备事故和错误操作;用电方的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多路电源供电的用电方应加装连锁装置,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装有自备发电机组的供电方备案,并应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向电网反送电。用电方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主要电气设备损坏及用电方的原因引起电网停电等事故时,应立即向供电方报告,并在 7 天内提出事故分析报告。(3)用电方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应相互配合,并按照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方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方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电方不得自行变动。(4)供电方对用电方的安全用电工作应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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