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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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之“变”王轶内容摘要: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而是承前启后、继往开来。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依据讨论对象的不同,得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这四类问题也是观察民法典之“变”的四个角度:从事实判断问题着眼,民法典之“变”与回应中国之问、时代之问和共识之变有关。从价值判断问题着眼,总则编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物权编新增的居住权制度、合同编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保证期间的态度、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侵权责任编有关不同责任方式对应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等,有“变”,亦有“不变”。解释选择问题之“变”尽管会影响民法典法律条文的表述,但不
2、会影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问题的结论。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位置安放、法人的类型区分等关系着民法典立法技术之变。关键词:民法典 法律稳定性 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 解释选择 立法技术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4-0040-48新中国历史上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在 2015 年 3 月 20 日正式启动。编纂工作的的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组成的工作协调小组确定了“两步走”的工作策略,首先完成民法总则起草工作,随后完成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最终完成整部民法典的编纂工作。2017 年 3 月 1
3、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百分之九十八点三的高票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为“两步走”战略的实现奠定了扎实的基础。民法总则的起草工作尚未结束时,各分编的编纂工作已经有序展开,2018 年 8 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进行了初次审议。2018 年 12 月、2019 年 4 月和2019 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对各分编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19 年 8 月和 10 月常委会对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进行了第三次审议。2019 年 12 月 23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民法总则和审议完善后的各分编合并形成的完整内容进行审议,这次提交审议的草案依次为
4、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附则,共 7 编 1260 条。在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议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并委托王晨副委员长向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作说明。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以 99.8%的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中国迎来了民法典的时刻。王晨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是:“总结实践经验,适应时代要求,对我国现行的,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
5、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纂订修。”可见,此次民法典编纂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而是“承前启后、继往开来”,要在现有民事法制治的基础上,根据人们分享的共识转变作出相应的改变与调整,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作出改变。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讲,法律秩序的延续都是至关重要的,所以“不变”在其中发挥着“定海神针”的作用。此次民法典编纂是以“不变”为原则,“变”为例外。一、论述框架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事实判断问题。事实判断问题主要关注的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主要存在哪些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以往就这些冲突的利益
6、关系,采用了什么样的协调策略?协调策略要实现什么样的协调目标?采用的协调策略是否实现了最初设定的目标?诸如此类的问题就是事实判断问题。二是价值判断问题。此类问题首先关注的是哪些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民法来进行协调?对于适合采用民法进行协调的冲突利益关系,民法常用的協调策略是让有的类型的利益得以实现,阻止有的类型利益的实现;或者让有的类型的利益先实现,让有的类型的利益后实现,作出利益取舍,或者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三是解释选择问题。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我们总是要用有限的法律条文来应对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所以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定存在着生活世界中哪些生活现象
7、需要进入民法世界?对于进入民法世界的生活现象,需要使用专业、抽象的民法术语解释、表达、描述、想象这些生活现象。所以在民法典中不会找到手表、茶杯、手机等词语的踪迹,它们会以动产、买卖合同标的物等名词出现在民法世界中。围绕以上问题的讨论,都属于在讨论解释选择问题。四是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问题主要回应在用民法的专业术语解释、表达、描述、想象诸多价值判断结论及其附属因素之后,究竟在一部法典中间如何进行妥当的位置安放,在此过程中会出现形形色色的立法技术问题。笔者着力从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立法技术这四类问题出发,简要梳理民法典的“变”与“不变”,并将重点放在民法典之“变”上。1 二、事实判断之
8、“变”所有的民法典之“变”,在一定意义上,都源自事实判断之“变”。就此而言,事实判断之“变”是民法典之“变”的前提和基础。(一)民法典所回应的中国之问民法典编纂究竟需要什么样的中国之问,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21 世纪第二个十年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点,民法典立足于中国实际所回应的问题一定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相继制定颁行的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民事法律所回应的问题有所不同。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将被废止。1987 年 1 月 1 号施行的民法通则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民法通则制定时面对的中国之问是什么?首先是如何推动我国商品经济快速发展,以解决中国人吃饱穿
9、暖的问题,因此民法通则尽管也专设有“人身权”一节,但总体而言,这是一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其中的绝大多数条文意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当下的中国之问是什么?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这就是编纂民法典需要回应的中国之问。此次编纂的民法典,致力以人文关怀构建民法的价值理念,重视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不仅民法典总则编第 2 条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
10、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而且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将人身权益的确认和保障置于各类财产权益的确认和保障之前,并在第 109 条中确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既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各项具体类型的人格权益奠定价值基础,也为法律未设明文的人格利益的确认和保障提供法律依据,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二)民法典所回应的时代之问民法典编纂究竟需要回应什么样的时代之问,这也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民法通则制定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当时的中国尚处在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的阶段。进入 21 世纪的第三个十年,中国早已成为世界工厂,正在从工业社会迈向信息社会。因此时代之
11、问首先就是信息时代给我们所提出的问题。为回应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带来的挑战,引领信息文明时代的民法发展,民法典总则编确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肯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客体地位和财产属性。就信息文明时代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民法典总则编强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人格权编将这一规则进一步具体化。民法典合同编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履行设置了专门的法律规则。民
12、法典侵权责任编则也对网络侵权作出了更为周全的规定。(三)民法典所回应的共识之变一部法典能不能够顺利地编纂完成、可不可以顺利地出台、出台之后能不能够得到人们的尊重和信仰,主要取决于它究竟是在多高的共识程度上编纂完成的。21 世纪第二个十年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点,中国人无论是在价值取向上所分享的共识,还是在解释前见上所分享的共识,抑或是在立法偏好上所分享的共识都跟改革开放初期阶段存在明显的区别。这是一个重要的事实判断结论,这种共识之变自然会推动我们民法典的编纂,呈现出与此前的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民事法律不一样的面貌。因此这样一部建立在妥善回应中国之问、时代之问、共识之变基础上的民法典,一定既是一部中国的
13、,又是一部 21 世纪的,还是一部符合人民意志的民法典。三、价值判断之“变”价值判断之“变”是民法典之变的关键和核心,例示说明如下:(一)总则编的价值判断之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民法典第 153 条分为两款,规定了两项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相对于民法总则颁行之前的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民事法律,这一条文的价值判断之“变”,主要是相对于合同法第 52 条认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规则而言的。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确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4、合同无效。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是在合同法第 52条第 5 项的基础上,合并了合同法第 52 条第 3 项有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4 条关于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最终拟定的。把握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词,必须采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围绕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常常需要回答两种不同类型的问题。一种类型的问题常常发生在这样一种语境下,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了一项规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试图约定排除该项规定的适用,此时需要
15、回答试图排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该项规定适用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此,可能有三种不同的回答:一是有效,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规定能够被约定排除其适用;二是无效,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规定不能被约定排除其适用;三是需要区分情形来决定,有时有效,有时无效,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规定有时能够被约定排除其适用,有时不能被约定排除其适用。与这三种不同类型的回答相对应,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能够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是任意性规范;不能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是强制性规范;有时候能够被约定排除,有时候不能被约定排除的是混合性规范。还有另一种语境,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确立的规定,被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
16、此时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围绕这个问题有四种不同的答案:一是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二是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即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某特定的民事主体无效;三是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四是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尚未完全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四种不同的回答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规范类型: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该规定可能是一项倡导性规范,也可能是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
17、效力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授权第三人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该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尚未完全生效的,该规定属于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在前述第一种语境下,存在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在第二种语境下,存在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两种语境下的两个强制性规范虽有关联,但并不相同。关联在于它们都关涉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而且第二种语境下的强制性规范一定同时也是第一种语境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得被约定排除其适用。不同在于第一种语境下的强制性规范回答的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某项规定
18、不能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问题;第二种语境下的强制性规范回答的是如果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某项规定,会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什么样的问题。可见,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而言,存在两个法律规范体系。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第二种语境下的的强制性规范。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的第 2 句,“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其中的“该强制性规定”又是指什么样的强制性规定呢?前述的分析表明,“该强制性规定”包括两种:一种就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此种强制性规定并非无效,而是尚未完全生效;另
19、一种就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之后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受到刑罚处罚,但是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中一些规定能够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但不会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例如,民法典合同编第 509 条第 2 款重申了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的规定,即对于生效合同,当事人还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义务。就该款规定而言,当事人有可能会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此款规定的适用,但此款规定不会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因为在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就当事人义務履行所提出的要求,调整的是事实行为所引起的利益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利
20、益关系。该款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混合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三分法中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强制性规范,但由于它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所以它不会是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三分法之中的强制性规范。当然在民法典中有相当多的法律规定既能够成为当事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又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此时需要根据情况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例如,民法典物权编第 301 条变更性质或者用途规定,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共有动产或者不
21、动产的共有人是否可以作出一项决议排除该条所确立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如当事人约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占份额六分之一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此约定是否有效?该条既然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当事人通过决议行为另有约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所以在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型规范三分法之中,该条规定属于是任意性规范,能够被约定排除其适用。该条规定同时还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如当事人没有通过决议的方式另有约定,但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就违反了该条规定。此时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就
22、取决于该条规定在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三分法之中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就此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进行分析。一是即使民法典不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考虑到共有人之一违反该条规定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只会影响到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不会损害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更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出卖人处分能力的欠缺完全可以设计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只是影响出卖人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二是无论是民法典本身,还是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卖人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有处分权人,其所订立的买卖合同都可以有效,举重以明轻,违反该条规定订立的买卖合同理当认可为生效合同。综上所述,没
23、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或者共同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就擅自把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出售给第三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可见,该条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买卖合同可以生效,但是当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除非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该出卖人不可能将自己都没有的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可见,民法典物权编第 301 条既能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又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必须强调的是,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只解决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对象的时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不是绝对无效的问题,该款规定并不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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