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域外法查明实践中的困境与对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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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 域外 查明 实践 中的 困境 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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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域外法查明实践中的困境与对策关键词 域外法查明 适用 查明责任 涉外审判作者简介:赵勇,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与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161随着自贸区和“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法院适用域外法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将越来越多。有关我国域外法查明制度的研究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而从司法裁判角度分析我国域外法查明制度实践运用中的困境与对策的研究还不多。本文拟从我国域外法查明的制度入手,总结法院查明的实践,提炼出实践中存在的
2、问题并试图提出对策。一、我国域外法查明的规范与实践域外法的查明是准确适用域外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域外法查明包括“查”和“明”两个方面:“查”又称“域外法的提供”,即收集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域外法是否存在及其内容的过程;“明”又称“域外法的确认”,即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以确定该域外法律制度是否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如何的过程。(一)我国域外法查明的有关规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对域外法查明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意见和纪要中也对域外法查明进行了具体规定。总结现行规范,我国域外法查明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从法律规范的层级和效力看,既有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也有最高法院
3、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外均有效,效力位阶上,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从规范的主要内容看,涵盖了域外法查明责任主体,查明方法和无法查明的处理方法等内容,并且规范愈加全面科学合理。特别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的颁布,将我国域外法查明制度从司法解释提升为正式立法,已与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趋势同步。更加完备的立法和司法规范进一步完善并创新了我国域外法查明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具有选择适用域外法律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法院和当事人要承担查明域外法责任的情形,并且首次将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列入域外法查明的责任主体中,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4、下法律查明和适用创造了条件,对冲突规范的有效遵守和运用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与此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批评意见,认为存在规范碎片化、查明责任和查明标准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二)我国域外法查明的实践实证分析域外法查明和适用情况,适用法院地法的实践较多。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中的一份资料反映,实证分析中国内地法院审理的 62 宗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的情况,适用域外法审理的案件仅为4 件,仅占案件总数的 6.5%。最高人民法院曾抽样 50 份涉外商事裁决文书,其中 45 件适用我国法律,另有1 件适用国际公约,2 件适用国际惯例,仅有 2 件最终适用了域外法,比例为4%。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公布适用域外法的案件比例不到 1%。还有一些学者对近年来我国法院适用域外法案件进行了统计,所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颁布后,域外法适用率并未明显提高。从晚近我国法院通常做法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所适用的域外法绝大多数是由当事人或域外法专家提供。除少数案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等理由最终适用我国法律外,绝大多数以“域外法无法查明”为由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有关学者的分析,在裁判文书中域外法无法查明的表述主要有四种:一是先援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10 条说明可以适用域外法,再告知当事人没有提供,无视不能查明外国
6、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这一前提条件,也不做任何解释,径直得出只能适用法院地法的结论,实际上属于有适用域外法查明规范之名,无适用效果之实。二是将未提供约定的域外法作为统一表述,对查明方法和理由不作说明,最终适用我国法律。三是无法查明的理由阐述简单笼统,没有经过论证、推理,而是被简单化地一笔带过。四是法官对法条选择适用简单理解,甚至误解。从司法实践看,法院极少依职权主动查明域外法,以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域外法,也就不存在域外法查明和适用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域外法,就将查明义务分配给当事人,当事人沒有提供或无法按期提供,就以无法查明为由直接适用中国法。近些年,我国法院在域外法查明制度建设
7、上进行了大胆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全国各级法院和相关高校合作已经建立起数家各具特色的域外法查明机构或平台,如 2015 年 9 月 20 日在深圳成立的“一中心两基地”,即中国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查明基地、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查明研究基地,此后,全国许多法院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域外法查明中心,如西南政法大学东盟国家法律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基地、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厦门中院和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共同成立了台湾地区法律查明研究中心、宁波中院与华东政法大学建立了外国法查明机制等。特别是 2019 年 11 月底,全国法院域
8、外法查明统一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启动,标志着我国域外法查明机制进入了统一化、规范化的发展阶段。二、我国域外法查明实践中的困境及原因(一)法官查明域外法的难度较大通过与相关法官了解,我们发现,大多数法官对域外法查明问题表现的并不那么积极,对域外法的性质认识和查明责任认识还不是很清晰。在遇到需要查明和适用域外法的案件时,总是在争取引导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或者争取通过调解结案回避域外法的适用。以上途径还没有成功的话,法官就会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域外法,如果在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交或者提交的内容无法确定,就很有可能据此认定域外法无法查明,最终适用我国法律。虽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对法官和
9、当事人查明域外法的责任分配上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太大变化,法院对于域外法查明的适用技术仍然停留在习惯做法上。究其原因,可能有法官主观上将域外法作为“事实”对待的观念没有改变,也可能存在客观上的局限性。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为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人民法院对“事实”和“法律”均应查清,以致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认为争论域外法的“事实”与“法律”性质没有太大意义。但晚近理论界对域外法的性质越来越多的倾向于作为“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介于法律与事实之间”或“人本说”等。但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示出我国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大多持有将域外法当作“事实”来看的观念和倾向。正是基于这一观
10、念,法官为了减轻负担或避免麻烦,在域外法查明责任分担上,将域外法作为事实,从而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负责域外法的证明。立法上的“法官查明模式”事实上成为了立法上的一厢情愿,这与我国法官现有的法律素养和内心诉求有着很大的差距。客观上讲,近几年我国民商事案件增速明显加快,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长期超负荷工作,而且域外法查明难、时间周期长、成本高、工作量大,已经严重影响了法官查明适用域外法的积极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确定的以“法官查明为主,当事人查明为辅”的基本模式,可能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官的域外法素养和所具有的查明能力,同时在减轻当事人负担、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也没有取得明显效果。(二)当
11、事人查明的弊端难以克服司法实践中,域外法的查明往往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而其他查明途径极少适用,俨然将当事人提供作为唯一的查明途径。事实上,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多种查明途径,从最高院民通意见(试行)列明的五种查明途径,到 2005 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提供域外法确有困难,也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查明,再到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解释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查明途径。可以说包括法院、当事人、中央机关、使领馆、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在内的多种途径均可用以查明域外法。将域外法查明的义务归于当事人难以收到良好效果,甚至让人们产生“域外法查明制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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