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虚假诉讼的规范性质与检察监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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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 虚假 诉讼 规范 性质 检察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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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虚假诉讼的规范性质与检察监督关键词 虚假诉讼 规范性质 救济程序 检察监督作者简介:潘黎威,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非法学)专业 2019 级学生。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164一、虚假诉讼概述(一)虚假诉讼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中对虚假诉讼有规范意义上的定义。虚假诉讼系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定义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类型的虚假诉讼。故本文在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的立场上加以分析。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概念一般包括如下要素:其一,在主
2、观目的方面,通过采取了规避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二,在主体要件方面,存在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其三,客观要件方面,恶意串通型的双方当事人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式,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提起诉讼,并且起诉、应诉,最后得到生效裁判。在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争议标的,双方通常会采用虚构事实,制造虚假证据的方式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一方迅速以自认、调解、和解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从而取得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四,当事人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会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损害结果。(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几种典型案件类型
3、1.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通过虚构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借此来转移自身财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此类案件在有关虚假诉讼的案件中比例占据比较高,同时该种虚假诉讼的证据的成本较低。2.离婚案件形式的虚假诉讼典型构成为:夫妻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法院裁判过程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将一方的财产进行转移,后夫妻离婚时以期获得更多的财产。3.企业财产纠纷类虚假诉讼该类多表现为企业控制人员与企业外第三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前转移企业财产的行为,从而损害公司企业债权人或企业员工的利益。二、对于民诉法第 56 条第 3 款、第 112 条的规范分析民诉法将第 5
4、6 条第 3 款、第 112 条作为针对虚假诉讼的救济方式,分别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强制措施,对于虚假诉讼的救济途径构建了框架,然而该制度设计具有自限性:(一)民诉法第 56 条第 3 款规定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法第 56 条第 3 款规定: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程序,但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可以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改变或撤销原来已生效的裁判;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诉讼请求。”2015 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细化了第
5、三人撤销之诉的主、客体、起诉条件、程序适用等规定,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框架得以基本构建。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起诉期间、诉讼费用、审判组织的组成问题尚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于一般的普通诉讼程序而言具有特殊性。其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确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系出具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法院,但其中的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开始体现,变相地剝夺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利益,虽说虚假诉讼的情况中,出现二审作出终局裁判的情形相对较少,但是不乏出现了二审作出最终裁判的情形,导致管辖的法院为二审法院,使得级别较高的法院承担较大的案件受理量。其二,提起主体有限制,目前制度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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