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历史与现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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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 不动 产物 公示 方式 历史 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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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历史与现状【摘 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仅事关交易双方往往也会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故为了让他人能明确了解不动产的交易和归属情况从而维护不动产的交易秩序,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主要是登记,本文根据相关资料整理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历史及现状。【关键词】不动产 物权公示 不动产登记制度一、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历史虽然我国古代已有土地登记制度,但是这些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及使用目的主要在于为封建王朝征收地税提供证据及便利,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法制度设计大抵擎始于晚清修律,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也大致发端
2、于该时期。(一)1949 年以前1922 年北京政府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条例,其中第 5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应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我国最早关于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立法。后来国民党政府在借鉴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这一价值取向直接影响了其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选择。于 1929 年出台的中华民国民法在第 758条中规定:“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1949 年以后1.1949-1978 年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政府根据 1947 年的土地法大纲及 1950 年的土地改革法向
3、农民发放土地证和房产证,随后对城市房屋逐渐实施了登记制度,由政府向房屋所有权人颁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1956 年之后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所有权“去私人化”,故不存在讨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问题。此阶段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现代私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公示方式。在文革期间,我国的法制遭到全面的破坏,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更是不能幸免于难,遭到全面破坏,基本被废除。2.1978 年之后文革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开始恢复,逐步健全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并经历了一个认识转变的过程。过去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以前,登记长期被认作为国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
4、有效方式,登记是不动产权人法定的公法义务,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为非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要受到行政处罚。而后才逐渐开始讨论登记行为的性质并将其界定为私法行为,而以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制度的完善。二、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现状(一)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制度之选择1.不动产物权公示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所谓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信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凡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须进行公示。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2016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8 这是因为物权是权利人对其所有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其权利
5、的绝对性和对世性,决定了物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会影响到其他第三人及社会公共的利益。尤其是在涉及不动产物权时更是如此。首先不动产物权的种类繁多,不动产物权人对土地及其定着物的占有关系十分复杂,要想防止人对不动产物权的争夺以及不法侵害不动产物权的现象,就必须使当事人和第三人能够由外部认识到不动产物权的情况;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动产尤其以房屋为代表,不再仅仅只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更多地成为了社会经济交易的标的,若不进行不动产物权公示,会损害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威胁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引起不动产物权交易秩序的紊乱。综上观之,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不仅对于维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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