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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实践中的相关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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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 公司 司法 解散 实践 中的 相关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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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关键词 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诉讼主体资格作者简介:宋洁婷,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279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审理的一起公司解散纠纷中,原告股东实际出资比例未达10%,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但一直未予分红,且作为外商独资公司,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长达两年以上未召开,作为司法解散案例非常典型。由于篇幅有限,本文没有讨论案件当中“是否有其他途径”这一争议焦点。(一)案情介绍金濠公司原系 1994 年 7 月 20 日经安徽

    2、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设立时由香港金濠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濠国际”)持有100%的股权。2004 年 5、6 月间,金濠国际与欣意公司、建坤公司、侨康公司、兴华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转让其全部股权及其子公司金濠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合计 6300 万元。其后,四家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建坤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51%,欣意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25%,侨康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14%,兴华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10%。合同书签订后,建坤公司依约向原股东金濠国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但兴华公司等其他三受让方,未能依约付款,金濠国际提起诉讼,建坤公司将人民币

    3、2160 万元股权转让款付给了金濠国际。2016 年,兴华公司和侨康公司以金濠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请求解散金濠公司。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金濠公司权力机构的运行机制已经失灵,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不仅没有体现出金濠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应有的制度价值,而且致使作为股东的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无其他途径替代解散公司的前提下,司法解散公司成为唯一的救濟途径”为由,判决解散金濠公司。金濠公司和建坤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是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资格;二是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

    4、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三是金濠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分红权、知情权有其他制度解决,不应用解散制度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在另案 17 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于 2009 年将其欠付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审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金濠国际未领取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于 2012 年退回款项等事实。(二)裁判结果及理由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如下:对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有作出积极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行为,但因金濠国际有

    5、限公司未领取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于 2012 年退回款项等事实,故股权转让款项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并无不当。对于金濠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违反了章程规定的一年一开,且双方 49%与 51%持股方对立,无法按照章程规定正常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故应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金濠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运行机制失灵,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管理公司的权利难以保障,一方面公司处于运营,但长期不分配

    6、红利,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收益的权利无法保障,故应认定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起诉资格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该条对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提出了最低要求。但对于未规定表决权按认缴还是实缴计算,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法院普遍认为未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资格,如滨州华康达服装有限公司等与华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华腾橡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等等,本案亦是该观点。笔者认为,法条确未言明“百分之十表决权”对应的为实缴资本,在认缴资

    7、本制下,以认缴为准计算确有其合理性。但公司司法解散对公司极其重大的行为,决定这公司的生死存亡,在条件上理应严格把握,防止滥用。为保护依约出资的诚信股东,鼓励出资,当面对应该出资而不出资或瑕疵出资,当有否定态度。比照公司法利润分配和剩余资产分配按实际出资分配的原则,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之格也应限定在实际出资内。如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忽略瑕疵出资事实,机械按工商登记的股权计算表决权,则出现了不出资的股东可以解散他人出资的公司的情形。这不仅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否认,如此将给实践中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三、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二中列举了体现公

    8、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前两条,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一)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认定股东之间矛盾冲突严重、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内在组织机制运行存在严重障碍的重要认定依据之一。股东会会议作为股东沟通、公司决策的重要机构,如长期无法召开,则意味着股东之间丧失了正常的沟通渠道、与公司存续有关的重要决议无法正常作出,机构职责失灵。但须明确的是,“长期未召开股东会”及“小股东意见难以得到采纳”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因为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不等同于无

    9、法召开。股东会机构是否失灵,主要看股东会能否召开能否决策,至于通过的决议反映谁的意见,这是资本多数决规则所决定的,不能仅因小股东持有不同意见而解散公司,小股东可采取其他救济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海公司解散纠纷案 中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刘海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

    10、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金濠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其运营有明显的周期性、阶段性特征。虽然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但事实上从 2004 年 8 月23 日批准成立,金濠公司就未按此进行,而是应需、应董事提议而召开,其中有多次均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对此各方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各方对董事会实际运行中变更章程的规定,是形成共识的,各方均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各方均有表决权,并且会议能形成有效决议。仅以 2014 年至 2016 年起诉时两年多未召开董事会而认定金濠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有所欠妥。(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

    1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院在认定权力运行机制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可能结合对立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公司章程综合认定公司是否能够作出有效决议。如在何广林诉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除了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会议长期未能召开以外,泰兴公司股东之间的对立已然形成,根据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即使召开股东会会议,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分立、解散、合并、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可能难以形成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有效决议;对于其他事项,何广林作为持股达 57%的执行董事,在股东对立未能消除的情况下,其权力的行使极有可能处于失

    12、控状态。因此,泰兴公司的权力运行机制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最高院亦是如此认定。双方 49%与 51%持股方对立,无法按照章程规定正常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涉及公司重大事项,在此种局面对峙下,虽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但其决策机构运行必然困难重重。四、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如果公司对外经营发生困难,受损的将是股东财产利益,而如果公司内部管理发生困难,股东公司管理控制利益则可能受损。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虽然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

    13、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将股东是否能够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作为认定股东利益是否受损的依据。如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股东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判决亦涉及此。兴华、侨康公司声称金濠公司继续存续会致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具体而言有:公司 15 年以来未分

    14、红,其分红权、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都被剥夺。但笔者认为,每一个法律制度均有其自身特定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制度的重叠或交叉均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公司法中,设置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破解公司僵局,并非为解决诸如分红权、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等纠纷。且金濠公司解散,作为房地产公司,对已经在开工建设的项目、已经交付的房屋后续手续的办理必然会造成损失,这种损失反而会给公司增加义务进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五、总结公司解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決股东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由于公司解散的不可逆性,因此必须强调对该制度的慎用。实践中也出现僵化套用条文,片面强调公司的人合性基础而忽视资合性这一现象,显然与该制度设置

    15、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在 2020 年经济压力巨大情况下,在国家高度重视营商环境之时,法律应切实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在矛盾纠纷中明辨是非。注释:终审字号:(2007)鲁民四终字第 128 号。终审字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 03746 号。终审字号:(2017)最高法民再 373 号。终审字号:(2017)最高法民申 4437 号。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J.中国法学,2016(6).终审字号:(2017)最高法民申 2148 号。参考文献:1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J.环球法律评论,2019(3).2辛欣,周宏.公司司法解散要件解析从超运公司解散案说起J.法律适用,2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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