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刍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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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保 组织 提起 环境 公益 诉讼 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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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刍议曹城摘 要:大气污染防治一直是被重视的问题,尤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空气质量问题一直是蓝天保卫战的重点区域问题。京津冀地区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的判决则对该地区生态环境治理及建设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和促进作用,但该案亦呈现出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若干实务问题。因此以该案的判决为视角,结合域外经验,讨论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性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及监督制度、建立环保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机制、完善公益诉讼费用承担制度等问题。关键词: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费用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
2、72-3198.2020.18.0821 案件背景2016 年 3 月 21 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京津冀地区受理的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系由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以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绿发会请求法院判令方圆公司为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 03 民初 40 号判决,主要内容为:方圆公司分 3 期支付因其超标排放大气污染造成的损失,即赔偿金到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秦皇岛地区的环境修复,并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支付绿发会因本案支出的合理
3、费用 3 万元;驳回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 年 11 月 5 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终 758 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绿发会对环境诉讼赔偿金被付至专项资金账户并用于秦皇岛市环境修复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环境损害期间未延长的问题等均有异议。从另一方面,可见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尚有亟待解决和完善的地方。2 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分析2.1 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赔偿金属于对原告受损利益的弥补及恢复,原告对于赔偿金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是在环境
4、公益诉讼中,受到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其赔偿损失至少具有对公共利益受损的填平作用。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性质,绿发会诉方圆公司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方圆公司环境损害中已经收到行政处罚,且方圆公司积极采取后期的预防措施,则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方圆公司于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折抵,即二审判决似乎将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与行政处罚金等同。笔者认为,假设二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应当对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应当赔付相应的赔偿金,则该赔偿金便可用于环境的修复,故方圆公司的赔付义务与其承担
5、缴纳行政罚款的行政责任不可折抵。虽然赔偿金最终交于国库(下文谈及),但是其与交于国库的行政处罚金性质不同。更何况,方圆公司的积极措施不能与其已经污染的环境相折抵,即方圆公司的积极行为对于已经破坏的生态环境不具有填平作用。2.2 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的缺失在绿发会诉方圆公司大气污染案中,最终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当地的环境修复。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此,对于我国尚颁布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方面的文件效力大小在所不论,这两部文件作为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内容
6、上要求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金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当地的专项基金,可以用于当地的环境损害修复,实际上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且对于专项基金的建立处于探索阶段。可见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方面的问题目前一直属于司法机关积极探索的问题。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使用上,司法实践中并未达成共识,无论将赔偿金上交财政,还是交由第三方社会组织管理,或是将赔偿金交给检察机关管理或是保管在法院执行账户内,都会面临对于受损的公共利益是否能够完全填平以及恢复的问题。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监督管理上,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执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7、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监督权只是在调解、和解阶段,对于赔偿金的后期管理、使用等环节的监督问题仍然尚无明确规定。实则,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使用目的是确定的,但是对于赔偿金在使用过程中缺乏监督,则会导致管理者权力的腐败。2.3 环保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缺失目前,在我国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只有检察机关,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提起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点笔者在所不论。而对于环保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虽然尚有法律,尤其环境保护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
8、规定。但是相比于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环保组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更有益于环境的保护。一方面,在举证方面,环保组织的举证能力远不及环保行政机关。对于绿发会诉方圆公司案,对方圆公司于行政处罚认定损害发生日之前的污染物超标排放量,绿发会不能取得相应证据,使得方圆公司少赔付了因其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此外,让绿发会对秦皇岛市污染厂,甚至全国每家工厂进行监督,亦是不够现实的。而对于此,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是相关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监督,则更利于環境保护、证据的收集。另一方面,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过借助司法权力监督企业,相对于环保组织,司法机关对
9、于企业的监督优势更弱,导致整个案件的证据更加地不充分,可能不能有效的维护公共利益。而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机关,其具有保护社会环境的职责,却成为相应案件的旁观者,使得行政权懈怠,对于环保组织则是不公的,且不利于对企业生产的监督。2.4 诉讼费用的承担过高根据经济学分析,每个人都是理性人,其付出必然会比较自己的成本与收益,环保组织也不例外。然而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其诉讼费用很大程度上则为原告承担,即环保组织承担。即使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对于原告所承担的检验、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10、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相关诉讼费用中,尤其比较高昂的律师费用等,均有可能被法院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比如绿发会诉方圆公司案,一审法院将诉讼请求的 30余万元酌定至 3 万元。同时,这样的现象是普遍的,高额的诉讼费用会严重挫伤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3 域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3.1 美国的相关制度其一,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方面,美国采取设立基金的方式,即在环境受损后,先使用基金及时对环境予以修复。其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由于美国更加尊重行政机关对于环境的优先保护和管理
11、的权力,同时,美国支持公民、社会团体提起行政诉讼,这使得美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盛行,更有利于对环境保护的监督。最后,在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方面,美国的法官具有诉讼费用的分配权力,且可根据公益诉讼的性质,要求污染者承担诉讼费用。同时,美国降低案件诉讼费用标准,改为按件收费,激励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此外,为了加强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保护,美国规定了超级基金法,其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在资金的支持下更加顺利展开。3.2 德国相关的制度一方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方面,除了荷兰、葡萄牙等国家以外,以德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只允许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为根据德国的基本法,环境法在德国属于公法,环境的保护与管理属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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