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司法封印,罪恶的“第三只眼”.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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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 封印 罪恶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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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司法封印,罪恶的“第三只眼”汤华“罚当其罪,为恶者戒惧”,这与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可以说不谋而合,而“法制无常,近民为要;古今异势,便俗为宜”,则阐述了法律制度需与时俱进的道理。时势变更,当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大的时候,相应的惩戒力度也应当加大,对应的预防措施也应该增强,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权益。治安处罚震慑不足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前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并没有对偷拍、偷摄行为的具体处罚细则。这需要结合时代背景来看。一方面,1997 年前刑法对“流氓罪”的重点打击产生了较强的震慑作用,这种影响延续到了1997 年“流氓罪”取消之后的一段时
2、间;另一方面,当时的拍照、摄像工具较少且较为笨重,隐蔽性不强,容易被发现,加之对偷拍者技术要求较高,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较少;其三则是互联网尚未完全普及,偷拍后扩散面不广,对被偷拍者危害相对较小。加之可以适用兜底条款处置,故处罚条例中并没有相应细则。对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以明文方式写进了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该法虽然在 2012 年进行了修正,但涉及偷拍方面的条款并未修改,即一般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相比惩戒的原地踏步,偷拍违法行为无论是在手法的隐蔽性、便
3、捷性上,还是发生的频率和数量上,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与此同时,其社会危害性也日渐增加,一方面是所偷拍的图片、视频在非法网站上迅猛传播,造成的伤害呈放大效应。另一方面,在防不胜防的焦虑下,公众会产生本能的恐惧,也就是说危害结果正日益跳出个案,影响到群体的安全感。以优衣库偷拍案为例。由于未发现偷拍视频外泄,嫌疑人邓某某最终被处以行政拘留10 日处罚,这还是以抓获犯罪嫌疑人为前提,若无法查找到嫌疑人,相关责任还难以理清,被偷拍者的权益维护自然要大打折扣。以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发生的两起酒店偷拍案为例,一个是酒店只愿意补偿 10 张代金券,另一家则是只同意免除 144 元房费。由此可见违法犯罪成本不可谓不
4、低,权益维护不可谓不难。偷拍理应入罪值得肯定的是,近年来我国对群体的隐私权保护正日益重视,一个很强烈的信号就是先后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形式将侵犯公民信息列入刑事打击的范围。虽然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个人的肖像权、隐私权也属于个人信息范畴,但偷拍对个体隐私权的伤害无疑大大超过对数据信息的侵犯。举轻以明重,若个人数据信息被侵犯足以入刑,那偷拍无疑也应当纳入刑法惩治的视野。依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之外,还有多个立案标准,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非法获取、出
5、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以及“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几种情形等等。结合偷拍的危害性而言,个人隐私照片的重要性并不会亚于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在流动场所对特定对象的跟踪和偷拍,往往累计获取的照片数量都在 50 张以上,更何况在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试衣间等公共场所或宾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摄录。同样,在行政处罚偏轻的情况下,违法者不一定会因惩戒就收手,也可能“多进宫”,对这种对象再多次行政处罚恐怕也无法有效遏制。从另一个角度看,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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