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司法化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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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公益 诉讼 程序 司法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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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司法化研究杨淑雅 岳启杰 刘淼摘 要:诉前程序在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诉前程序的单向性、封闭式运行模式,暴露出其公开性不够、程序性不强等问题,一定程度制约着诉前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司法化,是有限司法化、适度司法化,可吸收、借鉴司法程序的有益元素,最大限度激发诉前程序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加全面充分维护公益这个核心。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诉前程序 司法化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以司法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诉前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
2、置程序和必经程序。作为督促之诉、协同之诉,诉前程序彰显了检察权谦抑性品格,体现了对行政权的谦让,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践证明,诉前程序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绝大多数公益案件在诉前程序得到解决。2017 年 7 月至 2019 年 12 月,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机关共办理公益行政案件 50 件,全部在诉前程序解决。囿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诉前程序呈现出单向性、封闭式等特征,存在公开性不够、程序保障不到位等问题,亟需加以解决。本文立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宪法定位,结合诉前程序运行实际,拟就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司法化展开研究,以期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有价值
3、的参考。一、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正确理解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司法化的首要问题是,何谓司法化?司法化有哪些特征?司法化是相对于行政化而言的,行政化主要体现为行政体系管理和被管理、上命下从的关系。关于司法化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理解不一。笔者认为,司法化的特征可归纳为:一是中立性。裁判者秉持客观公正义务,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偏不倚,依法行使职权,独立作出决定,排除外在干扰。二是对抗性。两造具备,裁判者居中裁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言辞辩论主张各自诉求,表达意见和观点。三是公开性。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保密的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向社会公众公
4、开,接受外界的监督。公开不仅要求结果公开,更要做到程序公开。四是规范性。案件的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认定规则等,应明确具体,便于操作,避免语义模糊不清。五是程序性。明确规定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以及程序性权利救济保障措施。目前学界关于“司法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宪法司法化、行政复议司法化和审查逮捕司法化等领域。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司法化是学界关注的新動向,属于新的研究课题,学术成果鲜有出现。检察机关“生于司法,却无往不在行政之中”。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却始终采用行政性办案方式而欠缺司法特征。因此,适度司法化的改革要求,起因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职能特点。1需要注意的是,与法院的审判权不同,检察权不具
5、有终局性。对诉前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应采取有限的司法化、适度的司法化,而不是完全意义的司法化,不能全盘照抄审判制度。如果简单机械地套用审判中司法化的做法,结果难免事与愿违,可能既得不到司法化改造所追求的公平,又失去诉前程序行政化的效率。因此,行政公益诉前程序的司法化改造,应立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定位,吸收和借鉴审判制度的合理、有益元素,进一步完善诉前程序,使诉前程序能够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发挥诉前程序的功能和价值,实现有效维护公益的立法目的。二、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存在的问题(一)司法双向性不足,行政单向性凸显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单方掌控着案件的
6、流程和走向。“从诉前程序的立案环节到检察建议的发出以及最终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都呈现出单向性程序结构,基本上都是检察机关在唱独角戏。”2诉前程序的启动标准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公益处于被侵害状态。而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检察机关往往根据收集的调查材料,单方作出认定。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决定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环节的关键条件是行政机关是否完全依法履职,亦由检察机关单方决定。可见,诉前程序的启动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决定权都在检察机关一方,这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检察机关的“强势”、行政机关的“弱势”。在诉前程序单向性的结构中,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案件的
7、程度不高,提出意见、建议以及进行举证、质证的机会不多,这与司法的双向性和对抗性诉讼构造极不协调。(二)公开性不够,呈现封闭性特征诉前程序从线索发现、立案审查、调查取证乃至诉前检察建议发出的整个过程,始终处于封闭式运行状态,外界往往难以获得任何案件信息。这种封闭式的诉前程序运行模式,虽然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证据的收集,能够提升办案工作效率,但却容易导致诉前程序的公开性不够。由于公开性不够,一方面因缺少外部监督,容易引起外部对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公正性的质疑;另一方面,导致行政机关在诉前程序中知情权保障不足,容易引起行政机关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不理解,甚至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影响行政机关对诉前检察
8、建议的接受度、认可度。(三)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认定标准不统一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的认定直接关乎公益案件能否进入提起诉讼环节。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即可做出判断;而对行政不作为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机关动起来,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就算履职,应坚持行为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应坚持结果标准,不但要求行政机关行动起来,还要看结果,即公益是否得到实际有效保护。对不依法履职是采取实质判断还是形式上认定也有不同理解。有的行政机关只作书面回复,而没有采取实际措施或措施不到位;有的行政机关没有作书面回复,但实际却整改落实。由于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及时跟进,导致实践中
9、操作不统一,缺乏司法规范性,严重制约诉前程序保护公益价值的实现。(四)程序性权利设置有待健全完善1.行政机关对诉前检察建议的异议权不明确。异议权是被监督者应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诉讼权利。虽然 2019 年 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赋予被监督单位的异议权,明确规定被建议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对异议应当立即进行复核。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 1 中样式 9“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用”,并没有设置告知被建议单位可以提出异议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等内容。诉前检察建议作为诉前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文书格式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
10、异议权能否有效行使,文书格式存在的缺陷不利于保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利。2.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复核权不完善。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 23 条规定,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应当立即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及时对检察建议书作出修改或者撤回检察建议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被建议单位说明理由。该规定虽赋予了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的复核权,但存在不完善之处,由检察官复核,没有明确是原检察官复核还是另行指派检察官复核,如由原承办检察官复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很难改变已作出的决定。3.行政机关申请回避权不明确。回避制度是现代法治
11、社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保证司法人员客观公正处理案件的重要保障。回避制度要求司法人员不得参与有利害关系决定的制定和事务的处理,尽可能排除影响或干扰公正决定的因素。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专门设置訴前程序中行政机关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行政诉讼法虽规定了回避权,但主要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审判员等相关人员的回避,并未涉及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的回避。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行政公益诉前程序中遇到涉及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需回避事由时,是否回避、如何回避、由谁决定回避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惑和难题。三、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司法化的必要性(一)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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