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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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 惩罚性 赔偿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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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研究关键词 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适用作者简介:章圣,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2017 级硕士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125一、绪论2018 年博鳌亚洲论坛上,习总书记向世界宣布要依法严格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增强执法的能力和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了违法成本。随后在 2019 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也明确了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并在我国商标法领域中早已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款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如何在司法案件中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对
2、侵权人起到惩罚和遏制的作用,改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都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我国传统的民事赔偿方式,一般以补偿性原则为主。惩罚性赔偿是指通过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来对于侵权人的行为予以惩处。其与补偿性赔偿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惩罚性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的赔偿的金额之外又增加了额外的赔偿金额,从而起到对侵权人的惩戒作用。在法理上说,可以起到教育侵权人,也指引了一般公民不要故意从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二)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为基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能随意适用而是要以补偿性赔偿的金额为计算标准,根据侵权人的犯罪情节判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从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由法律加
3、以明确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对于其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以及在适用时使用的限度以及计算方法都要加以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惩罚性规则适用的共同原则,以此来限制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只有裁量权。(四)同时具备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一般私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以填补性赔偿原则为主要原则,但惩罚性赔偿由于存在惩罚性的要素,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民法赔偿原则。从这点来看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性质。但惩罚性赔偿的启动程序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相似之处,只能由平等主体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由公权力机关主动启动。从这一点来看惩罚性赔偿也具有私法性质。在公权力机关所规制的违法犯罪领域和私法所规制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
4、法律关系领域之间存在着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但对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却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一点仅用过普通的民事赔偿很难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惩罚金的适用不仅起到了对被侵权人的补偿作用,也能对惩罚侵权人以阻止其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甚至可以对其他侵权人起到警示作用。从这些方面来讲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事法律性质”。人的主观状态,通常以故意侵权作为惩罚性赔偿判定的前提。二、惩罚赔偿制度的概述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又叫报复性赔偿、示范性赔偿。在字典中解释为超过实际损失范围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赔偿原则,主要与补偿性的原则相对应。惩罚性赔偿是指通过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害的赔
5、偿数额来对于侵权人的行为予以惩处,从而到达抑制侵权行为的目的。对惩罚性赔偿的历史进行追溯,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时期。古巴比伦时期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第 8 条就规定:“自由民窃取牛或羊,或驴,或猪,或船舶,倘此为神之所有物或宫廷之所有物,则彼应科以 30 倍之罚金;倘此为穆什钦努所有,则应科以 10 倍之罚金。”第 256 条规定:“倘为人放牧牛羊者不诚实,交换标记,或出卖牲口,则应受检举,彼应按其所盗窃之牛羊数,十倍偿还其主人”。古罗马时期颁布的十二铜表法中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罚金范围进一步明确,对于盗窃、侵占、诈骗等行为都规定有惩罚赔偿金,覆盖范围更为广泛。在汉谟拉比法典之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古
6、罗马时期的侵权责任法的作用不仅在于补偿损失,而且还要可以制止侵害的发生。由于古罗马时期警察力量的缺乏,不能有效的解决和惩处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进而通过惩罚性赔偿措施来制止犯罪的发生,从而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这与我国古代唐宋时期出现的“倍备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唐代的唐律疏议中规定倍备制度是财产犯罪中的一种处罚原则,在对于盗窃罪以及其他严重侵犯财产的犯罪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加处一定的赔偿金。虽然惩罚性制度起源于古巴比伦时期,但现代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于英国,1763 年 Wilks v.Wood 一案被认为是英国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件。这一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主要是由于英国存在
7、陪审员制度,而且当时法院对赔偿限额不存在限制。当时案件中的当事人由于被行政机关逮捕,当事人以此行为造成了自己精神上的损害为由进行上诉。因为在案件中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使得陪审团做出了含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判决。然而在大陆法系国,例如德国、法国等国家并不存在陪审员制度,是由大陆法系的法官作出的判决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在大陆法系国家首先出现的原因。美國法院于 1784 年在 Genay v.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与 Wilks v.Wood 一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几乎形成于同一时期。该案中被告在原告的酒中加入了化学试剂,导致
8、原告的人身伤害,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形成早期,主要用于诽谤、拘禁、故意伤害等使被害人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的案件。但在 19 世纪中期被惩罚性赔偿应用于民事上的合同案件,并且成为美国法律上明确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近代最早出现英国,但却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得到了深入的探索和发展。就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而言,我国台湾地区首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大陆地区在涉及重大民生领域,例如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引入了这一制度。在各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发展过程中,美国的发展相对完善。1790 年美国诞生了第一笔专利法,名为“促进实
9、用技艺进步法案”。三年后也就是 1793 年就规定“任何侵权人均应判处没收并赔偿权利人一定金额,该金额至少应该等于专利权人通常销售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发明所得的三倍”。当时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并无裁量权。但在 1836 年的专利法修改过程中修改了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规定在现在的专利法中依然存在。关于惩罚性赔偿功能学术上存在多种观点,主要有“三功能说”“四功能说”和多功能说。但不同学说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作用的论述上大同小异,甚至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1.惩罚功能。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功能。侵权收益是趋势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根本
10、动力,对侵权人实施一定程度的惩罚可以形成对于侵权行为的负面反馈,从而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2.威慑功能。这是惩罚功能对加害人作用的进一步延伸。在经济学上,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会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行为。3.补偿功能。对于受害者而言,惩罚性赔偿也可以有一定的补偿作用。法律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在没有其他出路的情况下,诉诸法律进行解决。4.激励功能。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励受害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维权成本一直居高不下,通过维权得到的赔偿往往得不偿失。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许多自己独特的特点,其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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