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法典的现代化与中国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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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国民法典的现代化与中国化孟勤国内容摘要:民法现代化与中国化是中国民法典的核心问题,也是衡量中国民法典进步与完善的主要标杆。中国民法现代化不是近代民法现代化的延续,而是发端于民法通则的独立历史进程,具有自主性和本土性,依据是中国社会的生活条件,标准是及时满足中国现实生活的需要。中国民法典的物权编与人格权编在民法现代化与中国化上取得重大成就,也有一定的不足。其中,物权编实现了财产基本法的定位、提升了财产利用的地位、区分了不同主体的所有权、构建了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纠正了物权的两大常识性错误。人格权编为人格权现代化开拓了广阔的空间、确立了人格与人格权分离的人格权保护模式、明确了人格权积极利用
2、的属性、正确定位了人的主体价值。中国民法典仅仅是民法现代化与中国化的阶段性成果,对于中国民法学而言,民法现代化与中国化任重道远。关键词:民法典 现代化 中国化 物权编 人格权编 侵权责任编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4-0159-169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为民法典编纂而作出的努力并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中国民法典立法自始至终伴随着深刻的分歧。方流芳教授一直看衰中国民法典立法,严厉批评中国民法典刻意模仿 19 世纪的德国;1 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即将通过之际公布了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
3、重大分歧,以“四个不赞成”表达了其强烈甚至有点愤怒的失望;2 多数学者在中国民法典的基本问题和具体问题上有着各种不同的观点和方案。这种分歧不会因为中国民法典的实施而消失,成文法不可避免带有这样那样的缺陷,而且不同的价值观下有不同的缺陷标准,问题只在于我们能否确立一个共同的标杆识别和处理分歧,在中国民法典的得失上形成一定的共识,从而推动中国民法典的进步和完善。这个共同标杆其实已经存在,这就是民法的现代化与中国化。从 20 世纪 90 年代到今天,民法的现代化是各方学者共同关心的主题,多从不同的角度予以探讨。民法中国化的专题成果少一些,3 但各方学者遇见中国特有问题时也尽力寻求中国式的解决办法,如
4、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政策的民法化。4 在立法层面上,民法现代化与中国化是天经地义的,中国民法典已经体现了立法者的努力。但是,民法的现代化与中国化,还没有转化为普遍和自觉的行动,具体问题上经常起不到标杆应有的作用。在至今坚持物是有体物5 的学者眼里,物的現代化是不可思议的;尽管不断涌现的新型担保呼唤法国式的担保制度改革,中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依然初心不改。6 因而,在后民法典时代,民法现代化与中国化依然是中国民法典和民法学的根本问题。二、民法现代化与中国化的意义民法现代化与中国化能否真正成为凝聚共识的标杆,取决于其自身的内涵。现代化是一个公理性表述,反映人类从过去到现在、现在向未来的历史过程,不具有可
5、质疑性,但公理的实践是特定时空中的行动,依赖于具体条件和价值取向,不同语境下的民法现代化有所不同。中国化是一个价值性表述,体现不同国家、不同文明、不同生活方式的选择,具有可争论性,民法中国化即便不出现根本歧义,也会出现具体分歧。民法现代化与近代民法现代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梁慧星教授对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现代化作过系统的比较和论述,介绍了北川善太郎提出的现代民法面临的七个共同性问题。7 近代民法现代化对于中国民法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中国民法与近代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的血缘关系是一个客观事实,近代民法面临的现代化问题往往也是中国民法需要正视和解决的问题,近代民法的任何
6、变革无论是民法典的完善或解构对中国民法都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但是民法现代化与近代民法现代化不是同义语,而是特指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最早系统论述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是王家福先生,8 他在充分肯定民法通则以来中国民事立法的基础上提出:21 世纪呼吁中国民法进一步现代化,中国民法典应具有浓郁的新时代特点,包括更加充分体现人的价值,周全地保护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完善符合新时代要求的物权制度,平等保护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适时地反映知识经济的需要,强化知识的财产价值和知识产权的保护;符合经济全球化趋势,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从实际出发博采各国民法典之长,创造出中国气派的 21 世纪的现代化民法典科学体系
7、。依据王家福先生的论述,可从两个方面理解中国民法现代化。首先,中国民法现代化具有自主性。1986 年的民法通则不具有连接 1949 年的意义,而是新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开端。民法通则不仅不像德国民法典,也不像法国、瑞士、苏俄民法典,在体系、制度、规则上有着不可磨灭的历史价值。9 当时对近代民法不甚了解而且有一定的戒备心理,立法者只能依据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和改革开放的预期制定民法通则,避免了中国民法先模仿近代民法再跟随近代民法现代化,形成弯道超车。在一些学者的努力下,中国民法典较之于民法通则有了更多、更深的德国民法典的印痕,这些印痕,有的属于中国民法典的合理借鉴,有的属于中国民法典的选择瑕疵,但没有
8、根本影响民法通则以来的中国民法现代化。整体而言,中国民法典是比较现代化的法典。同时,中国民法现代化具有本土性。民法通则诞生之时,中国民法学刚刚起步,日后对中国民法典作出贡献的民法学者大多才完成学业,形成了民事立法先行于民法学的格局。这一格局是中国改革开放“摸着石头过河”的组成部分,虽常有理论不足或解释不当的情形,但优势在于把握了中国社会的实际问题,以实际问题为起点,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的积极成效,证明了中国问题、中国方案的重要性,奠定了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内容和方向。中国民法现代化不仅是一个时代概念,更是一个地域概念,同时也是民法的中国化。近代民法现
9、代化面临的共同性问题也反映在中国民法现代化中,但以中国问题的内容和方式表现,中国民法现代化更多的是中国社会特有的问题。随着中国民法学的成长,借鉴近代民法而且也借鉴英美私法但不照搬照抄 10 逐渐成为中国民法学的主流,中国民法现代化的理论逐渐丰满,基本补上了中国民法现代化早期的理论短板。因而,虽然一些学者尽力拉近中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距离,起草了德国风味比较纯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确立了民法典体系科学化的潘德克顿标准、11 斥责了有别于“人格+侵权责任”德国模式的人格权编,12 但中国民法现代化依然沿着民法通则的立法路径前行。整体而言,中国民法典是相当中国化的法典。与近代民法现代化相比,中国民
10、法现代化具有明显的优势。近代民法的历史传承,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的逻辑成就,铸就了近代民法不朽的神话,难以出现脱胎换骨的现代化。近代民法现代化大多是所有权社会化之类的微调,法国民法典统一担保制度的修法13 已是法国人自由精神的高度体现,这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出现民法典解构化思潮的重要原因。14 中国民法现代化没有历史包袱,大清民律草案没有机会成为法律,中华民国民法典在中国只有 20 多年的影响,中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变革阻断了近代民法的引进和使用,使得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有了良好的机遇和充足的空间。从无到有,法典化使得中国民法直接对标中国社会的现实生活状况,现代社会正在发生的一切可以直接传导到立法层面
11、,立法可以及时反馈和选择,民法规则可以及时跟上现代化的步伐。中国民法现代化的依据是中国社会的生活条件,标准是及时满足中国现实生活的需要,据此而言,中国民法典在物权编和人格权编取得了重大成就,在总则和其他编取得了相应成就,同时也有着各自的不足。三、物权编的重大成就与不足中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现代化与中国化最为出色。物权编在 2007 年物权法基础上小修小补而成,而物权法是中国民法现代化最为亮丽的一节。物权法立法历时 13 余年,八次审议,江平先生称之为前所未有的“立法煎熬”,15 其间学者之间的重大理论争议凝聚了物权法现代化与中国化的共识,立法机关组织的专家研讨会明确了物权法现代化与中国化的关键问题
12、。物权法在德国的物、债两分逻辑和物权体系之内追求现代化与中国化,革新物权的价值取向和重大物权制度,基本实现了近代物权法向现代物权法的转型,成为中国民事立法学习和创造有机结合的典范。由物权法到物权编,中国物权法在现代化与中国化上取得了下列重大成就:(一)中国物权法定位为财产基本法德国物权法第 90 条规定物是有体物,德国物权法因而成为有体财产法,德国物权制度和规则几乎都体现了有体物的特性和需求。当时的德国处于农业社会向机器社会的过渡之中,财产集中表现于土地、房屋、设备等有体物,有体财产法相当于财产基本法。但是现代社会的财富不仅表现于有体物,而且表现于总量巨大的价值形态财产,照搬德国物权法,中国物
13、权法就只是一个部分财产法,不是财产基本法。16 为了避免误读误解,郑成思先生建议立法机关更名为通俗易懂的“财产法”。17 这一建议遭受了梁慧星教授的强烈反对,梁慧星教授严正声明中国民法学界绝不答应。18 郑成思先生的更名建议没有被采纳,但建议的核心问题,即中国制定一个什么样的物权法由此成为物权立法的焦点。2001 年,笔者的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 19 和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20 将物定义为能被物权人直接支配的实物形态或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进而将中国物权法定位于财产基本法。笔者的论述和建议得到了郑成思先生的认同和立法的关注,笔者作为京外三位专家之一受邀参加 2004 年 8 月长达
14、七天的物权法草案修改专家研讨会,因而有机会“舌战群儒”。中国物权法最终成为财产基本法。物权法中物与财产通用,担保法的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均改为抵押财产、质押财产、留置财产,充分显露了立法机关断然删除物权法草案二稿中的“物原则上是有体物”条文的本意。物权编虽然没有出现笔者建议的物定义,21 但坚持了物权法的财产基本法定位,能够容纳现代社会任何具有物权性质的新型财产。(二)中国物权法提升了财产利用的地位德国物权法主要解决财产归属问题,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过是所有权权能的暂时分离,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财产的一种特殊状态。近代社会以前,财产利用主要表现为所有权人自己利用财产,一些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利用
15、有时也需要非所有权人参与,但首先取决于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意志。财产利用和财产归属的分离是一种少量或有限的现象,这就有了罗马法到近代民法的一般意义的“所有权+特定有限的他物权”的财产权利模式。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分工专业化、科学技术精细化、财产形态价值化,非所有权人利用财产的效率常常高于所有权人利用财产,利用财产的非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分享财产利用的效益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实。财产利用是财产归属的最终目的,财产归属是财产有序利用的基本条件,在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益普遍分离的时代背景下,财产利用和财产归属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互利的协作关系,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和地位。因此,笔者提出了物权二元结构论即以所有和所有
16、权表述财产归属,以占有和占有权表述财产利用,两者独立平等,22 中国物权法应当既解决财产归属问题又解决财产利用问题,两者不可偏废。物權二元结构论否定所有权中心的传统原理和常识,对于德国物权法为基础的传统物权理论而言,无疑是离经叛道,但得到了王利明教授等众多民法学者的深度宽容、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王胜明主任和河山教授的强烈支持。物权法第 2 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与笔者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1 条的“为规范和调整一定的财产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制定本法”几无不同,归属与利用之间以“和”字而不是“及”字连接,充分表达了立法采纳物权二元结构
17、的本意。物权编第 205 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再次确认了中国物权的二元结构,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对财产的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需求。(三)中国物权法区分了不同主体所有权是否区分不同主体所有权是物权立法的一个重大争议问题。一些民法学者从近代民法普遍不加区分和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出发,反对物权法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23 但是,所有权主体的区分源于中国宪法,服从和落实宪法是物权法的当然义务。与自然人财产相比,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在内容、行使、保护上有着许多不同,应当有所区别。这种区别绝不意味着不同主体所有权有轻重之分,而是基于不同主体所有权的特点和弱点予以
18、针对性保护。针对性保护的目的恰恰是为了让不同主体所有权实现结果平等。因而,多数民法学者支持物权法区分不同主体所有权,王利明教授等和笔者的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依据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笔者还建议区分经营性国有财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财产分别予以针对性保护。物权法第五章的标题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具体规定了各种所有权的内容和保护。其中,第 57 条针对国有财产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的流失规定了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第 63 条赋予了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组织或负责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决定的撤销权;第 66 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
19、坏私人财产。对于不同主体财产投资形成的公司或其他企业财产,物权法依据笔者的建议 24 删除了物权法草案二稿中的法人所有权,代之以投资者的出资者权利和公司或其他企业的经营者权利,平息了喧嚣一时的法人所有权争论。物权编对物权法第五章未有实质性修改。(四)中国物权法构建了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本土化是罗马法和近代民法的共同现象,其缘由在于用益物权从来不是逻辑思维的结果,而是生活经验的结晶。物权法没有采纳梁慧星教授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农地使用权等概念,直接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些日常用语。重要的是,这些用益物权的内容基本依据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确定,充分尊重了中国社会土地
20、归属和土地利用的现状。中国的土地公有制度决定了公有土地归属和利用的必然分离,土地用益物权既是用益物权人利益的集中体现,也是土地所有权人利益的实现路径,其权能范围和行使条件取决于土地经营制度的相关政策,物权法的任务是将土地经营制度政策法律化和物权化。依据中央农地“三权分置”的政策,物权编确认了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决定以合法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赋予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及时反映了中国土地经营制度的变化。物权编新增的居住权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居住权是江平先生 20 年前就建议且一直坚持的用益物权。江平先生无比睿智,其建议不仅扎根于
21、离婚妇女、父母、保姆等弱势群体需要安身之处的中国社会现实,而且具有应对中国社会老龄化的前瞻性,中国社会 65 岁以上的老人已达 1.4 亿人,25 有了居住权,老人可以转让房屋所有权保留居住权,消除了以房养老最大的后顾之忧。居住权是罗马法重要的用益物权,衰落于近代民法,重生于现代中国,是法律与权利的生命力在生活不在逻辑的又一次证明。(五)中国物权法纠正了两大物权常识错误一是物权优先债权。德国物权法其实没有物权优先债权的条文,但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物权优先债权之说流传甚广,成为几乎所有的物权法教材都有的常识。然而,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物权和债权不在同一客体上,不存在相互
22、冲突的可能,也不存在物权与债权谁优先的问题。26 物权法草案三稿删除了物权法草案二稿的物权优先债权原则,公开征求意见时受到众多民法学者的反对,有学者甚至激烈地表示没有物权优先债权原则就没有物权法。为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在 2006年 4 月专门召开物权优先债权专题研讨会,邀请反方笔者、戴孟勇教授和正方崔建远教授、陈小君教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杨靖宇主任和两委近 10 位领导听取意见。会上,笔者指出崔建远教授所言的物权优先债权情形均为误解:担保物权其实是有担保物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一物二卖的处理原则其实是已履行的债权优先于未履行的债权,都是债权之间的优先;破产法的取回权是基于财产本来
23、就不是破产企业的,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毫无关系。物权法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但物权优先债权的阴影并未因此消失,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主编的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有物权优先债权原则,27 不少教材依然讲述物权优先债权原理。28 物权编则没有让物权优先债权原则复活,有助于消除这一错误的影响。二是用益物权只能设定于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其实是日本民法典的杰作,由于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抄袭了日本民法典,不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因而成了不该有的物权常识,尹田教授解释动产价值微小没必要设用益物权。29 然而,不动产比动产重要是近代社会以前的状况,在现代社会财产价值化潮流中,连不动产也常常需要证券化,动产的重要性至少不低
24、于不动产,不承认动产用益物权意味着人为限制动产的物尽其用,是逆流而行。物权法支持了笔者的意见,第 117 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动产用益物权预留了空间。物权编草案民法室稿曾删除了该条的“动产”两字,在笔者和王利明教授说明物权法何以将动产列入用益物权客体之后予以恢复,物权编再次确认了动产用益物权的地位,消除了用益物权只属于不动产的谬误。但是,中国物权法毕竟是在德国物权法体系之内追求现代化与中国化,德国民法典概念、体系和逻辑的巨大声誉或多或少束缚立法,一些崇拜德国民法典体系科学的学者难以容忍中国物权法不像德国物权法,因而不足也比较显眼。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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