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贯彻体系性科学逻辑的几个要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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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 贯彻 体系 性科学 逻辑 几个 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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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法典贯彻体系性科学逻辑的几个要点孙宪忠内容摘要:正确把握民法典的体系性逻辑对于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法典”意在强调民法典的综合性、体系性与科学性。由于采用潘德克顿编纂体系,我国民法全部法律规范区分为总则编和分则编,需要明确总则编对各民法规范的体系統辖作用,同时注意共同性规则、一般性规则和但书条款各自的不同功能。财产权利立法部分主要涉及物权和债权,对此采用区分原则加以区别。人身权利体系逻辑上,民法典首先强调人身权利,再强调财产权利,现认为身份权的产生基础是婚姻家庭中的身份。人格权独立成编利于正面宣誓人格权利,提高人格权保护水平,但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转让。关键词:民法典编纂
2、 体系性逻辑 总则编 财产权利 身份权 人格权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4-0018-28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共计 7 编 84 章,条文多达 1260 条,涉及具体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就更不胜枚举。如此之多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是如何编纂成为一部整体的法典,更是需要我们研精覃思。民法典的条文和制度,不是一麻袋土豆,不能散乱无章,必须有一个逻辑。民法典本身规范的社会事务就如此之多,法典之外,还存有很多特别法律规范(商法、知识产权法),法典之内外如此之大的规范群体,
3、其内在逻辑到底如何,对法律实务而言甚为重要。正如机器制造和机器使用,若想正确地操作机器,就必须知道机器的制造原理,了解机器的各个主要部件之间,是如何联动运作的。至于机器使用,同样需要掌握机器制造原理。否则,一旦机器故障,连如何修理都不知。民法典适用亦是如此。1260 个条文,仅字数就达十几万。涉及具体案件分析和裁判时,如何寻求最佳的条文就成为一个难题,更不谈该条文规范的关联问题,比如统辖具体规定的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则。如果仅适用分则之中的具体规定,而忽视总则一般规则,则可能出现分析和裁判错误。所以,掌握民法典体系化逻辑尤为重要。一、中国民法“法典”一词的法理和实践意义(一)法典:强调法典的科学性
4、和体系性逻辑我国民法为什么要用“法典”一词?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为何?这是需要厘清的第一个问题。与其他现有法律不同(如宪法、刑法),唯有民法称作“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区区一个“典”字,其意义是非常之大的,不容忽视。纵观古今,就笔者做的历史考察而言,“典”字大概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该法律的地位很重要,需上升到国家基本典章的高度;第二层含义是,该法律的作用范围很大,相较于其他法律,其涉及的事务内容更多、更广泛;第三层含义是,“典”字体现了立法体系性和科学性的逻辑问题。正因为法典辐射的范围广、涉及的内容多,在“法典”一词使用过程中,更需要强调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规范式群体,该规范如
5、何能够有其自身内在的逻辑,使制度与制度之间能够紧密地配合、科学地分工,至少不能因互相矛盾而丧失其应有的作用,这是一个很重大的问题。这些年,笔者就“法典”一词,做了一些立法考察。一直以来民法的意义都很重大,甚至在人类历史很早时期,就开始编纂民法的规范群体了。我们知道,最早的法律是汉谟拉比法典,产生于 3000 多年前的古代巴比伦国家。汉谟拉比法典是当时社会体系中最为完整的法律。而对民法而言,在探讨规范之间体系性逻辑方面,做的最好的应该是罗马法。古罗马法在公元 2 世纪的时候,就出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体系化整理产物,即法学阶梯。(二)法学阶梯法系:三要素与四编制 1 现认为法学阶梯的作者是盖尤斯
6、,2 其编写的法学阶梯在历史上的作用是十分巨大的。因为它把调整庞大社会事务的民法规范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并从中提炼出民法上三个最重要、也最为核心的因素,也即三要素:人、物和权利。它认为民法要解决的问题,首先就是人的问题。既涉及人的人格,也涉及人身的权利,以及人的婚姻家庭等最基本的关系问题。之所以涉及人格的问题,是因为在古罗马的奴隶制社会中,作为奴隶的人,是没有法律上的人格的。所以,法律必须首先要规定什么样的人才有人格。第二个问题是规定法律上的物。盖尤斯发现,客观世界的物有很多。对人类作用最大的,其实是像太阳这样的物。可问题是太阳并不是民法上的物。罗马背靠大海,但也无法将浩瀚的海洋作为民法上的物。
7、那么什么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呢?盖尤斯基于此对物进行了很细致的分析。3 他提出,物有公法意义上的物和民法意义上的物之分。设置民法上的物,即私法上的权利,这是一项伟大的成就。盖尤斯所提炼出的第三个核心因素,就是法律上的权利。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人和物我们可以用肉眼看到,但是权利是看不见的。但盖尤斯明确地定义道,权利是人支配物的法权基础。权利存在取得和消灭的问题,也存在遭受损害的可能,损害就会涉及损害赔偿,这是一个救济的问题。通过这样一个逻辑,盖尤斯就将一个抽象的法律难题给解决了,并成为法学阶梯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产生了很远的历史影响。公元 5 世纪,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也有人翻译为优士丁尼)在编
8、纂罗马国法大全(也有人翻译为民法大全)时,将法学阶梯作为其民法总论。这样,法学阶梯成为罗马民法的基本理论构成。国法大全分为四编:人法、物法、权利取得、权利损害及其救济。这四编构成了当时主要的民法体系,民法体系化的逻辑就此建立起来了。(三)学说汇纂潘德克顿体系:五编式逻辑结构对罗马一时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学阶梯,最终被潘德克顿(也称为学说大全)所超越。该学说大全在罗马法时就存在,被称为潘德克顿。4 但是到了德意志时期,也就是十七八世纪时期,德意志民族罗马帝国建立以后,自认为是罗马帝国的继承人,并将罗马法当作祖宗法度来学习和研究,出现了盛极一时的罗马法继受活动。但在继受过程中,德意志人还是进行了很大的
9、改造,并实现了本质的飞跃,即形成了学说汇纂体系。该体系产生的最大的背景是受英国工业革命的影响,欧洲大陆也陆续开始工业革命,出现了企业化生产。这是一种与罗马早期的自然经济农业化生产完全不一样的生产方式。农业化生产之时,市场进行的主要是现货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到了工业化生产之后,合同订立之时,工厂是没有现货的。这就出现了先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的清晰的交易过程区分。而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存在一个时间差的问题。合同成立之时,标的物并不存在,那此合同该不该生效呢?如果生效,又该生什么效力呢?按照早先的法学阶梯,这个问题是无法回答的。而潘德克顿法学家把该法律效果称作债权。也就是合同成立之后,先产生债
10、权,到合同履行之时,再发生物权的变动。这样就解决了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订立的法权基础问题。这也是潘德克顿超越法学阶梯体系的原因所在。到了 1904 年,清朝末年实行法制变革。在进行变法之时,清政府派大臣到世界主要国家进行立法考察,经过权衡比对,认为潘德克顿体系是最好的。立法大臣伍廷芳在给光绪皇帝的奏折中就明确指出:“法理者,天下之公器也。”法理,就是世界上的公共科学,即使采用也不算剽竊。而作为科学,往往是后发者为优。所以,作为后起之秀的潘德克顿相较于早先的法学阶梯,是更为进步和科学的。所以,我们就确立采用了潘德克顿体系,也就是在将债权和物权区分开来的基础上编纂民法典,而不是如法学阶梯一样,
11、物权、债权不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非常重大的法律制度创造,它满足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后来的立法实践也表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立法也是按照物权和债权区分发展起来的。到 1930 年,我国编纂第一部民法典之时,同样也按照这个体系来编制。新中国成立之后,进行了五次民法典编纂,虽没有成功,但仍是采用了潘德克顿体系的编纂模式。理解“法典”这个词的关键在于把握住只有大法、综合性较强的法律才能用“法典”一词。而且“法典”更加强调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强调编纂的逻辑性。二、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统辖作用(一)潘德克顿式:从具体抽象出一般的思维逻辑采用潘德克顿编纂体系后,民法上就出现了一种非常特殊的现象,
12、就是民法全部法律规范区分为总则和分则。其中,总则编是潘德克顿法学区别于其他法学编纂模式的显著特征。一般在立法之时,总则编通常放在法律的第一章。这种编排体例,不仅仅在于总则地位的重要性,更体现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性:一是它集中体现了立法者民法编纂的指导思想。民法在依法治国的原则下,担负着国家治理的重要职责。我国亦是如此(我国将依法治国写入了宪法)。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涉及社会上的每一个人、每一个团体、每一个国家机关。而且它涉及社会生活的时时刻刻。所以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时刻在反映着重要的社会关系。我们要进行国家治理的话,就必须把这部分社会关系治理好。怎么样才能把这部分社会关系治理
13、好呢?这就需要制定民法典。国家治理者或者立法者如何看待民法典,以及如何看待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这涉及指导思想的问题,主要通过总则编来反映。比如,总则编比较重视民事权利,除规定了常规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外,还规定了一些新型财产权利,比如总则编第 127 条规定的数据资产,这说明立法者或者国家治理者对民事权利是非常重视的。另外,总则编还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比如第 130 条强调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相较于国外立法及我国先前立法,在这点上,我国民法的进步意义是比较明显的。再如,民法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绿色原则,这也体现了国家的五大发展理念,其意义也是非常重大的。1.民法典总则编集中规定民
14、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规则民法典总则编集中规定了民法的一般原则。所谓一般原则,就是所有民事主体与民事活动都要遵守的原则。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比如家庭方面的结婚与离婚、收养与赡养,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组织成立、各种合同订立,包括买卖性质的合同、租赁性质的合同、运送性质的合同等。民事主体不断从事的这些民事活动,总要有一个一般的规则,这个一般规则就规定在民法总则编中了。比如说,一般情况下,民事活动从行为的角度,我们将其称为法律行为,其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发生。简单来说,就是“Yes,Iwill”,但这个“will”必须要服从法律的规定。该一般规则,就规定在总则编之中。另外,民法典总则编在一般原则部分,规
15、定了绿色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还新增加了公序良俗原则。何为公序良俗,在法学界还是存有较大争议的。大体上来说就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5 但从具体细节来分析,当然还囊括了很多的内容。总之,我们国家承认了道德性的规范,把道德内容纳入了民法之中,用道德来规范现实生活中的民事活动。当然,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公序良俗原则是补充性的条款。或者更多地来讲,这是一个引导性的条款。在没有具体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如果法律规定了具体规则,一般来说就不可以适用原则。2.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基本原理、科学原理的集中体现民法典总则编实际上是民法基本原理、科学原理的体现。民法蕴含了很
16、多科学原理,首先一个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和学说。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我们分析和裁判案件的基本手段,也是民法的基本原理。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以主体为逻辑起点,接着规定客体与权利、权利变动的根据,最后规定法律责任。这几个部分构成了一个清晰的逻辑,从人到物、到权利、到权利变动、最后到法律责任。这就是一个最基本的立法主线,也是立法和法律学习的原理。在该原理适用过程中,我们应特别强调主体、行为、权利等问题。因为从民法的角度来讲,主体、权利与义务都必须是要明确肯定的,尤其是权利的变动问题。权利的变动按照意思表示的学说,必须强调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愿。这就是民法典第 133 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
17、核心之一,按照大家熟悉的英文就是“Yes,I will”我愿意。法律为何要设定这样一个权利?创造这样一个法律上的关系?民事主体为何要受义务的约束?就是要依据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愿来确定法律上的效果。首先这是个民法上的道德伦理问题。在古代,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必须由上帝来决定,或者由国王或君主来决定,民事主体不能决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所以,我们现在强调法律行为理论,首先就是废除封建的君权法和神权法,强调权利人意思自治。6 民事法律行为的另一个核心,就是强调法律上的效果,即按照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来确定法律上的效果。当事人自己内心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真实意愿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一个权利上的后果财产权利后果和人身权
18、利后果。比如,婚姻上的“Yes,I will”,其目的就是建立一个人身权利后果。再如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意愿本身就是要产生债权法上的法律效果。比如一个企业到另一个工厂去订货,订货之时,产品并没有制造出来,这就是典型的债权发生情形。当事人内心清晰地认识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取得所有权,而是产生一个债权法上的约束力。到履行合同之时,产品已生产出来,此时就要发生物权的变动。所以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产生所有权取得、移转的法律后果。另外,买卖房屋也是同样的道理。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时,房屋有可能还不存在(比如预售房屋)。买受人清楚地知道房屋并不存在的事实,自己在合同订立之时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只
19、能产生一个债权,所有权取得必须在合同履行之时。所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所接受的法律行为理念,必须要和民事权利联系起来。也就是说,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愿必须要区分为债权和物权。农贸市场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订立合同的同时就有标的物存在、订立合同就能取得标的物的情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不具有典型意义了。具有典型意义的就是工厂订货、商品房买卖、购买波音飞机等这样的情形。我们在运用总则编规定的法律行为理论分析合同制度时,就必须知道合同成立只是产生债权后果。涉及物权的问题,就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产生物权取得的效果。这就意味着要从法律根据、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角度,将物权、债权真正地区分开。7 同时,在整个
20、民法典中,我们会发现还有一些具体的法条,它不是解决一般性问题的,而是解决一个类型或者一大批问题的。我们把这种法律规则称为一般条款,它要对所有相关的法律事务发挥统率作用。民法典中这样的一般条款,尤其在总则中很多,在其他部分也有很多。比如第 143 条,这个条款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内容很多,有人身性的行为,有财产性的行为,也有订立合同的债权行为,发生物权处分的物权行为,甚至还有更多其他的行为;有单方的行为,双方的行为,多方的行为。比如,发起成立公司是多方行为,也叫共同行为、协议行为。这些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时候呢,如果说要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它的每一个条文里头都要遵从
21、这个规定的话,就很麻烦,就必须在物权部分合同部分,人身关系部分等写一些,甚至在公司等其他部分都要写这个条文。但是我们在立法上用一个比较经济的方法,就是在总则部分,把它像提取公因式一样提炼出来,在总则部分作一个一般规定,用一个条文就够了。像民法典第 143 条,它讲的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主体适格;第二个条件,是意思表示要真实,不能讲它是上帝或者君主的意思,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也就是他意欲发生法律效果的那个意思;第三条件,是合法性规则,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三个规则在现实生活中间是普遍适用的。如果你想订立一个合
22、同出卖一个标的物,这个标的物不能是违法的(如出卖枪支弹药),或者说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否则行为是无效的。像这个条文,它不仅适用于合同、物权领域,还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甚至立遗嘱的时候也是适用的,这就叫一般性条款。在一些分编里也有这样的一般性条款。比如,民法典第 209 条第 1 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条文实际上是物权编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条款。又如,民法典的编纂没有债法的总论,但有一个规定实际上担负了债法的基本规则,这个规定就是现在民法典的第 468 条。它是讲,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
23、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通过这个条文,把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之债均囊括其中。在体系性逻辑下,我们还要看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但书规则。所谓但书,就是排除性条款,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共同性规则、一般性规则是不适用的,而必须适用法律上的另外规定。在物权法上有很多但书规则,但在法律事务中很多人都忽略了这个规则,包括法院的法官、律师都不太会用这些但书规则。比如,民法典第 209 条(物权法第 9 条)规定,不动产的变动一般要登记,但是后边有一个但书条款,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有些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够适用登记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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