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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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 债务人 追偿权 法定 代位 适用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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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谢鸿飞内容摘要: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构成要件相同,后者是否成立及其范围取决于前者。在传统理论上,两者的法律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源于前者是债务人固有的权利,后者系法定继受债权而来。两者不应构成竞合关系,由权利人择一适用,而应一体适用,后者补充和强化前者的效力,这也符合民法典的文义。产生连带之债的合同解除后,在债权人无力履行返还义务时,超过份额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应享有追偿权。债务人追偿和代位时行使的债权均为按份债权,其主张或行使担保权时,应区分对连带债务份额的担保与对整个连带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抛弃担保等从权利导致追偿权人无法追偿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追偿权也应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法定代位权的范围由追偿权决定,两者的诉讼时效和阻却请求权行使的事由应予统一。关键词:连带债务 追偿权 法定代位权 民法典第 519 条 请求权竞合 法律关系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4-0130-143一、问题的提出连带债务包括各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和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中,最重要的是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各国对此有不同立法例。一是仅规定追偿权,如法国民法典第 1317 条第 2 款、日本民法典第 442 条、西班牙民法典第 1154 条。但这些国家或地区往往通过运用代位清
3、偿规则(如法国民法典第 1346-5 条、日本民法典第 500 条)认可债务人的法定代位权。1 二是仅规定法定代位权,如智利民法典第 1522 条。三是同时规定两种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 426 条、瑞士债法典第 148 条和第 149 条等,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3 编第 4:107 条也如此。在我国法上,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原民法通则第 87 条第 2 款、原侵权责任法第 14 条第 2 款都只规定了前者,未涉及后者。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78 条第 2 款规定了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但第 519 条第 2 款对连带债务的规定却同时承认两者:
4、“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与此类似的是,其第 700 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对债权人的法定代位权。在体系上,第 178 条第 2 款为总则编规则,第 519 条第 2 款为合同编规则,且前者为“连带责任”,后者为“连带债务”,这就产生了一个法解释问题:后者是否仅能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务,超过份额履行的债务人享有两种权利;而基于侵权等法律事实产生的连带债务(责任)仅能适用前者,故超过份额履行的债务人仅能主张追偿权,不能取得法定代位权?在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编时,其
5、第 468 条规定,有关合同编规范可适用于非合同债务,除非依其性质无法适用。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实质法律差异,基于不同时由产生的多数人债务或责任,其核心法律问题是能否成立连带债务(责任),但在连带债务(责任)成立后,连带债务不因其成立事由不同而产生效力差异。因此,所有连带债务均适用第 519 条第 2 款,超过份额履行的债务人既享有追偿权,也享有法定代位权。民法典第 519 条第 2 款用“并”连接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文义上只能解释为,连带债务人同时享有这两种权利,而不是只能选择一种权利。问题在于,这两种权利存在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使连带债务人超额履行后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故其行使任何一种
6、权利实现追偿目的后,均没必要也不可能再行使另一种权利。汪渊智教授据此针对该规定指出,本款规定实际上为连带债务人创设了双重求偿手段,“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产生法律适用的矛盾和逻辑体系的混乱”,故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连带债务人有权选择行使两种权利。2 这种批评的基础是传统民法学的通说。可见,在民法典的文本框架下,如何阐释两种权利的适用关系,就当然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笔者的问题正是两种权利的法律适用关系。重点是分析传统民法学中两种权利“竞合说”及其矛盾,进而揭示两种权利“统一说”的正当性及其障碍。分析两种权利的关系,必然要从各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入手,笔者也将辨析关于两者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论可能存在
7、的缺陷,并阐述民法典统一两种权利后,权利人应如何行使权利。二、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成立要件的法律同构(一)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成立要件同构的根源连带债务人在超额履行债务后,在内部关系中产生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被清偿的债权本就应归于消灭,但法律拟制债权继续存在,已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取得法定代位权,其唯一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这种权利虽被称为“法定代位权”,但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是依据清偿代位而获得的。因此,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了后者是否成立。换言之,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强化追偿权,追偿权不存在,则法定代位权也不产生;
8、追偿权实现后,被移转的债权也告消灭。3 这也是比较法上往往先规定追偿权,后规定法定代位权的原因。可见,正因为两者的目的相同,故其构成要件完全一致。此外,正如民法典第 519 条第 2 款所规定,追偿权的范围也决定了法定代位权的范围。若不存在法定代位权,则债权归于消灭,法律没必要拟制债权继续存在并发生法定移转。法定代位权的范围若超过追偿权,则会形成追偿循环,即债务人甲在履行后取得全部债权,可向乙追偿全部债务,乙被追偿后同样取得全部债权,将向甲追偿。若追偿权的范围小于法定代位权,又将造成追偿权人无法充分行使债权上的担保权,可能导致追偿部分落空。这进一步说明了法定代位权附属于追偿权,因此,为行文方便
9、,下文仅表述追偿权的要件。(二)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成立要件的难题通说认为,追偿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权利人有清偿连带债务或类似于清偿的其他事由,且不论其清偿系其主动为之还是被动为之。4(2)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权利人的清偿或类似清偿的事由亦被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即权利人的行为造成了连带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效果。(3)权利人使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免债额超出权利人的分担额,5 即履行额大于分担额。但在破产程序中,追偿权的成立和行使存在例外。在某连带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且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其他连带责任人有权将其未来可追偿的总额申报为破产财产,提前行使追偿权。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10、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3 条则明确赋予连带债务人这种权利。中国社科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组的民法典分则建议稿第 121 条和第 134 条也作了规定。6 追偿权构成要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下问题。1.是否以履行额超过分担额为前提在连带债务人因清偿等行为使其他连带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但其履行额未超过分担额时,是否成立追偿权,这是比较法上有名的争议问题。如连带债务为300 元,甲乙丙每人分担 100 元,甲在清偿 60 元后,能否向乙丙请求分担 20元?肯定说(积极说)主张,连带债务人只有履行额超过分担额时才享有追偿钱权,故在前述案例中,甲即不享有追偿权。在立法例上,法国民法典第 1317 条
11、采此观点,瑞士债法典第 148 条第 2 款亦同,瑞士学界似认为系当然之理;7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3 编第 4:107 条第 3 款亦同。否定说(消极说)则不以超额为前提,如日本民法典第 442 条第 1 款等。通说为肯定说,其理由是若许可此时追偿,势必导致追偿义务人先向追偿权人履行,在其向债权人履行后,又反过来向追偿权人追偿,形成循环追偿,不仅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8 而且会浪费社会资源。然而,否定说有两大优点:一是更有助于实现公平,9 如在前述案例中,甲若无法向乙丙追偿,其后债权人免除了连带债务,此时仅甲履行了债务,乙丙毫发无损,各方利益之不均衡非常明显。此外,在甲嗣后继续履行的额度超过
12、分担额时,甲虽可行使追偿权,但乙丙可能陷入无资力状态,导致甲的追偿落空。二是它更符合连带债务的性质,即连带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任何连带债务人均可请求其他债务人按其债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若其他债务人不履行的,已履行的债务人自然可对其进行追偿。然而,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采取肯定说。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原民法通则第87 条第 2 款、原侵权责任法第 14 条第 2 款均如此,司法实践也适用这一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 号)认为,追偿程序的适用情形是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
13、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法院甚至以全部清偿为追偿的前提,如“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澳迩药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案”10 和“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案”。11 民法典第 519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故解释论上只能采肯定说,唯一的例外是连带债务人共同作出相反约定,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该约定当然有效。为平衡前述两种学说的冲突,兼顾现行法,在法律适用中可以认同否定说的一种情形是:债务人的履行额虽未超过分担额,但其后债权因罹于时效且各连带债务人均主张时效抗辩。此时,追偿额应按各债务人的分担额与履行额的比例计算。如甲乙丙承担 300
14、万元的连带债务,其份额关系为 2:3:5,其后甲履行了 30 万元(份额的 1/2),乙履行了 30 万元(份额的 1/3),丙履行了 30 万元(份额的 1/5),履行总额为90 万元。按照份额,甲应承担 18 万元(902/10);乙承担 27 万元(903/10),丙承担 45 万元(905/10),甲可向丙追偿 12 万元,乙可向丙追偿 3 万元。在适用民法典的肯定说判断是否超过负担额时,应以到期债权为准。如甲乙丙负担的连带债务总额为 300 万元,三人份额均为 100 万元,甲应一年内履行100 万元,乙丙应三年内履行 100 万元,但甲在第一年即向乙清偿了 100 万元,乙丙均未履
15、行到期债务。此时甲的清偿额未超过其分担额,但其提前超额履行的 50 万元应解释为并非放弃期限利益,而是履行了乙丙已到期的连带债务,故甲可向乙丙追偿。此外,若债权人免除了部分连带债务或债务人变更了债务份额的,分担额应以变化后的债务数额计算。如甲按其份额履行了 100 万元的连带债务,本不享有追偿权,但嗣后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导致其分担额为 50 万元时,甲即享有追偿权。2.是否限制导致共同免责的事由在某债务人基于清偿以外的事由导致债权消灭时,债务人的追偿权取决于债务人是否通过减少其财产的方式消灭债权。代物清偿、抵销、提存与清偿相同,均系债务人通过减少自己财产的方式消灭债权,故产生追偿权;混同方
16、式消灭债权的对价是债务人的债权亦归于消灭,同样存在追偿权。但是,连带债务人因时效经过取得抗辩权或因其债务被免除,因债务人的财产并未减少,故不产生追偿权。12(三)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扩张的构成要件追偿权人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时,若某个债务人无力清偿其债务份额,追偿权人若能就该部分损失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即构成追偿权的扩张。如 4 个连带债务人承担 2000 元的债权,其份额内部各 500 元,其中一人无力清偿时,则其他三个人分担 166.66 元。13 很多立法例均承认这种扩张,如德国民法典第 426 条、日本民法典第 445 条、瑞士债法典第 148 条第 2 款等,欧洲示范民法典
17、草案第 3 编第 4:107 条第 3 款也如此。追偿权扩张的理据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14 所有连带债务人均从连带债务的消灭中获得利益,追偿权无法从其他连带债务人处追偿时,任由其单独承受损失,必然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形成不公。相反,不能追偿的风险由全体债务人承担,不仅更为公平,而且符合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性质。此外,若否定这种扩张,很有可能导致债权人请求某个连带债务人超额履行时,债务人基于经济理性将尽可能采取拖延等方式规避履行,遑论在债务到期时主动清偿,而一旦每个连带债务人都采取这种经济理性行为,则可能导致连带债务因负担违约金或利息被扩大,最终使全部连带债务人均受损。追偿不能的判断存在两种标
18、准。一是其他债务人无力清偿。日本民法典第 445条第 1 款采此标准,追偿权人需证明其他债务人无责任财产,才能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二是无法从其他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即追償权人采取合理措施后,依然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3 编第 4:107 条第3 款采此标准。第二种标准更为宽松,除了包括追偿义务人不能履行之外,还纳入了其失踪等情形,有利于追偿权人,也更为妥当。因为在连带债务人分担不能追偿的份额后,若追偿义务人嗣后能为清偿时,各追偿权人还可对进行追偿,保障了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公平原则在追偿权扩张情形的适用,还可以得出两条规则:一是对追偿权扩张的限制。在不能追偿是因追
19、偿权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时,追偿权不宜扩张。如追偿权人怠于向追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日后追偿义务人无资力时;又如怠于行使追偿义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其后担保物毁损且未得到任何赔偿金或保险金等。“盖咎由自取,不得牵累他人也。”15 日本民法典第 445 条第 2 款。二是肯定连带关系内部分担债务额为 0 的连带债务人可成为追偿义务人。这包括两种情形:分担额为 0 系嗣后系基于免除或诉讼时效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82 条等 1 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甲乙丙对丁承担连带债务,在丁免除了甲的债务后,甲在内部关系上不存在分担份额,但并不因此免除连带债务。若乙履行了全部连带债务,虽不能向甲追偿,但在向丙
20、追偿无果后,乙可向甲追偿。分担额为 0 在连带债务成立时即确定。如甲乙购买丙的货物,丁并非买方,但各方共同约定,甲乙丁对丙承担连带债务,丁自始在内部关系上即不承担债务。甲对丙履行了连带债务后无法向丁追偿,向丙追偿无果后,亦不能请求丁分担丙应承担的份额。但是,若甲向丁购买货物,乙丙均非买方,但参与合同并与甲共同对丁承担连带债务。乙履行连带债务后无法向甲追偿时,可向丙请求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债务,因为乙丙在连带债务中的分担额均为 0,其法律地位和处遇应相同。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第 445 条第 2 款即规定,若追偿权人和义务人均无负担部分的,则对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方按相等比例分割负担。民法典第 519
21、 条第 3 款也确认了追偿权的扩张,它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按比例分担。这是我国连带债务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四)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障碍要件连带债务障碍是德国有关连带责任有名的争议问题。16 它是指债权人减免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或基于法律规定,某个连带债务人应被减免时,连带责任是否成立。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直接决定了追偿权的有无,故笔者亦讨论追偿权的这一障碍要件。此外,学理上还有“连带债务的双重”,17 是指被减免责任的债务人与未被减免的债务人之间对内部分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当事人之间构成追偿权约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连
22、带债务障碍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连带债务产生之前,债权人预先免除了某个潜在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二是在连带责任产生后,债权人免除了其债务,或法律减免其债务。在类型化上,因法律减免与债权人事先减免均发生在连带债务之前,可纳入同种类型,故笔者以连带债务成立的时间为标准对其进行分类。这些情形因涉及侵权责任,故笔者区分情形使用连带债务或连带责任的用语。1.预先免除债务部分连带债务人被预先免除责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潜在债务人事先约定,债权人减免债务人未来的责任。德国学界经常以好意搭乘为例予以说明:甲无偿搭乘乙的汽车,两人事先约定免除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其后因乙丙的共同过错导致甲人身损害,乙丙应对甲承
23、担连带责任。18 二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如我国民法典第 1217 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只要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赔偿责任应被减轻。若甲乙事先约定免除乙的责任时,或未约定免责而直接适用法律时,均发生连带责任的成立以及追偿障碍。因此時法定免责与约定免责的解决方案相同,本文以约定免责为例说明。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包括三种:一是完全认可免责约定。在本例中,乙依约不承担责任,故乙丙不成立连带责任,丙应对甲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向乙追偿。这种方案实际上使甲乙之间的约定对丙发生了效力,未被免责的债务人将承担全部责任,相当于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故无法
24、成立。二是完全无视免责约定。即乙丙对甲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关系上也不减免乙的责任,丙在对甲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乙追偿。因甲事先已合法免除了乙的责任,故乙又可向甲追偿,这就构成了一个“追偿循环”,19 殊无效率。三是使该约定发生效力,但以不损害其他责任人的利益为限。即丙对甲的损害赔偿额自始就缩减为丙在内部所应承担的数额。这种方案是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其优点在于既避免了未被免责的责任人履行全部债务后无法追偿造成的严重不公,又尊重了债权人和个别债务人之间的免责约款,20 值得肯定。2.嗣后免除在连带债务成立后,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进行免除的,追偿权人能否对其追偿?这取决于免除的具体内容。其一,
25、若债权人免除的是债务份额,此时因连带债务总额减少而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但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并未因此脱离连带债务关系,因此在追偿扩大情形,亦应被追偿。其二,债权人免除的仅为某个债务人的“连带”债务,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其实质是将债务人承担的连带债务改为按份债务。这种行为只能约束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追偿权人当然可以对其主张追偿权。3.其他情形值得思考的是追偿权扩张的一种特殊情形:连带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产生连带债务的合同被解除,或基于侵权等产生的连带债务被法院最终判定为不成立,而债权人无力返还时,已履行连带债务的债务人能否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传统民法规则并未涉及这一规则。笔者
26、认为,在第一种情形,连带债务曾合法真实存在,且为清偿的债务人信赖债务存在,且其清偿系为所有债务人利益,基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和公平原则,此时应认可其追偿权。但在第二种情形,连带债务自始不存在,即使各债务人均信赖成立连带责任,也不足以在各债务人之间产生连带关系,故不宜承认追偿权。三、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法律效果的理论同异既然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相同,其法律效果就肯定存在共性;同时,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其法律效果又必然存在差异。(一)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共同的法律效果1.均适用按份之债规则在追偿权人对多个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债务人的债务为按份债务,追偿权人只能依据各债务人的份
27、额进行追偿。21 法定代位权是对债权人的代位,在逻辑上,法定代位权人可以请求各追偿义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但是,追偿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将会造成追偿权循环,如连带债务人甲乙丙平均承担 300 万元的连带债务,甲承担全部债务后,向乙追偿了 200 万元,则乙必然又将向丙追偿 100 万元。因此,在代位时,原债权也转化为按份之债,22 智利民法典第 1522 条即明确规定,法定代位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分担部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订定外,连带债务人应平均分担债务。这是各国或地区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分配份额的一般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 426 条第 1 款、瑞士债法典第 148 条第 1
28、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80 条等。我国民法典第 178 条第 2 款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 519 条第 1 款也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据此,追偿时的份额确定规则应为:首先,依各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无论对基于何种事由产生的连带债务,各债务人均可约定内部的责任份额,包括约定某个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某个债务人不承担债务。在判定连带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份额分配约定时,除了明示约定外,还需考虑默示约定、法律关系的内容、目的以及“事物的性质”,23 尤其是在因合同产生连带债务的情形,以契合债务人的真实意思和实现
29、自然正义。如数个卖方对价金承担连带债务时,虽未约定内部份额,但以不同比例取得所有权,在内部分担债务时,应按所有权比例决定。24 其次,依据法律关于连带债务分担的一般规定。如在共同侵权情形,依据加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或过错程度确定债务比例;在民事合伙中,依据民法典第 972 条,合伙人应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债务份额。最后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 519 条第 1 款视为规范。在被追偿时,各连带债务人依按份之债分担债务。如甲乙丙按照 235 分担100 万元的债务,在甲清偿全部债务后,可向乙追偿 30 万元(债务总额的3/10),向丙追償 50 万元(债务总额的 5/10);在甲为部分清偿如 44 万元时
30、,就超出其份额部分的 24 万元,可以向乙追偿 9 万元(债务总额的 3/8),向丙追偿 15 万元(债务总额的 5/8)。2.债务份额存在重叠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针对的债务数额范围存在重叠,即主债权和违约金、利息等。但是,免责额和追偿额可能存在差异,这主要见于代物清偿情形,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免责额低于支付额。如债务人甲以市价 100 万元的房屋抵债 60 万元。因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额为 60 万元,故追偿额应以 60 万元为准计算,其余 40 万由其单独负责。25 二是免责额高于支付额,如债务人甲以市价 60万元的房屋抵债 100 万元,此时应依据债权人免除债务的真实意思来计算,26 在债权人
31、的意思表示不明时,对其意思的解释可考虑三种情形:(1)免除额等于为清偿的债务人的份额。如在本案例中,甲的债务份额恰好为 100万元,依据生活经验,通常可认定债权人系免除甲的全部份额。甲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他债务人除了在追偿权扩张情形外,也不能向甲追偿。(2)免除额大于为清偿的债务人的份额。如在本例中,甲的债务份额为 80 万元。此时应解释为,债权人除了免除甲的份额之外,还免除了其他债务人 20 万元的连带债务,其追偿与(1)相同。(3)免除额小于为清偿的债务人的份额。如在本例中,甲的债务份额为 120 万元。此时,甲无法向其他人追偿,其他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还可请求甲分担 20 万元。(二
32、)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不同的法律效果在法教义学上,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的核心效力差异在于两者的来源不同。前者是连带债务人在清偿后对其他债务人取得的权利,是一种新权利,并不依附于债权人的债权;后者则源于原债权人的权利,是对债权的法定继受,并非一种新权利,依附于债权人的债权。两者的法律效果差异主要体现为如下方面:1.权利的取得方式从权利的取得方式看,追偿权为自动取得,无需通过专门法律程序,其行使方式和手段也和普通债权一样。法定代位权是法定继受债权人的债权,应参照基于法律行为的债权转让程序和规则。德国民法典第 412 条即规定,法定债权转让准用基于法律行为规则的债权转让,以规范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债权
33、让与。法定债权让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取得追偿权的依据,或者为了强化追偿权。27 依据其第 409 条,债权让与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对此未作专门规定,在解释上应排除第 546 条第 1 款的规定,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主要是基于效率的考虑: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相互通常知悉对方,在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追偿义务人通常会与债权人取得联系,债务人虚构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也很小。2.追偿义务人阻却追偿权行使的事由追偿权是已为清偿的债务人取得的一种新权利,它是一种原始取得的权利,而非继受取得的权利,故通常不会存在负担。通说按此逻辑进一步主张,追偿权人
34、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时,后者不能以其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如时效经过等对抗债务人。28 如甲乙丙分别与丁订立买卖合同,各合同金额均为 100 万元,各方约定甲乙丙对全部合同债权 300 万元承担连带债务。若甲清偿了全部债权,向乙追偿时,乙不能向甲主张其与丁的债权已罹于时效或对丁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乙丁的债权将被抵销等。法定代位权的效果是债权发生法定转让,基于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债务人的法律待遇并不因此发生任何变化,尤其其对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权利。因此,连带债务人基于法定代位权对其他债务人求偿时,很可能会遭遇两种阻却请求权行使的情形。一是债务人向追偿权人主张前者对债权人的抗辩。法定代位权人取得债权的基础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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