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扩大适用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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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 假释 扩大 适用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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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假释扩大适用研究关键词 假释 刑罚 适用作者简介:吴松,安徽大学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刑法。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009一、假释制度扩大适用的必要性(一)假释制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应当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人适用假释不改变原判决的刑期,只是执行方式发生变化,被假释的犯罪人的罪犯身份并未改变,假释不影响原判决的稳定性和严厉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观减刑制度,减刑是对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人,适当减轻
2、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既可以是将较重的刑种变更为较轻的刑种,也可以是将较长的刑期变更为较短的刑期。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变的情况下,就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抵触。裁定减刑的法院往往并不是原判决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刑罚,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被一个非上级法院变更减轻,减刑后的刑期常常会低于法定最低刑,这有损刑法的权威性和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二)适用假释有利于犯罪人出狱后继续保持良好行为,避免再次犯罪假释并非刑满释放,它是有考验期的,在假释考验期内未发生撤销假释的情形,考验期满,才认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否则要撤销假释。假释犯为避免被撤销假释,就必须自觉约束自己
3、的行为,遵纪守法,避免再次犯罪。实践证明,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的极少,其效果是很好的。反观犯罪人因减刑而出狱的,因减刑是不可撤销的,因减刑而提前出狱,就是刑满释放,即便在释放前犯罪人本性暴露,显示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执行机关也只能按照减刑后的刑期将其释放,这无异于放虎归山。(三)适用假释有利于犯罪人适应正常生活监狱服刑生活与社会正常生活有极大差别,其生活、劳动环境相对恶劣,监狱中的人际关系与正常社会的人际关系有很大差别。很多犯罪人都有相当程度的恶性,监狱中普遍存在倚强凌弱的现象。监狱警察与犯罪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假释为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提供了一个过渡期,通过社区矫正机构
4、的监督和帮扶,有利于犯罪人逐步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犯罪人因减刑而提前出狱,从被严格管制的服刑生活突然转为正常生活,重新进入导致其犯罪的环境,因缺乏必要监督与帮扶,是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四)适用假释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为关押数以百万计的罪犯,国家每年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高昂。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权意识不断提高,监狱的硬件设施,犯罪人的生活保障水平也应不断提高,国家关押犯罪人的费用在不断上升。监狱为维持正常运转,要组织犯罪人进行生产劳动。犯罪人的文化水平、生产技能普遍较低,只能从事较简单的生产劳动,产品技术含量有限,质量档次较低,缺乏竞争力。诸多监狱企业亏损严重。监狱以犯
5、罪人生产劳动来提供监狱开支的模式已走入死胡同。适用假释可以让犯罪人提前获释,减少监禁支出,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虽然假释出狱后在假释考验期内要接受社区矫正,但与监禁相比,其费用是很有限的。假释是一次性适用的,每个犯罪人在服刑期内只适用一次,耗费的司法资源有限。反观减刑,因刑法对减刑的次数未作限制性规定,减刑可以多次适用,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在实践中,对犯罪人实行计分考核,计分多少就成为犯罪人能否获得减刑,及能减去多长刑期的关键。监狱为此要耗费极大的精力来做此项工作,这样不可避免地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削弱了对犯罪人文化思想教育等方面的工作,影响了改造效果。每年的减刑案件一般占罪犯总数的三分之一以
6、上,对如此众多的减刑案件,法院疲于應付,使原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二、假释扩大适用的障碍(一)法律对假释适用的条件规定得过高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犯罪人假释后是否不会再犯罪,只能作预测,而预测本不能做到完全准确。我国没有对犯罪人假释前的再犯罪危险性评估机制,对犯罪人假释后是否没有再犯罪危险,只能主观推测,谁也不能保证假释犯在考验期内一定不会再犯罪。一旦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再犯罪,则说明假释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条件,相关人员可能面临责任追究。反观减刑适用,只要犯罪人有悔改表现就可以减刑,不必具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要求。适用减刑的条件较低,而且减刑后
7、犯罪人再犯罪的,相关人员也不会被追究责任。因而,尽管减刑存在诸多缺点,执行机关和法院也会尽量选择适用减刑而非假释。(二)法律对假释对象限制过多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累犯一律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是不合理的。犯罪情况纷繁复杂,对累犯也应区别对待,许多累犯所犯罪行并不严重,在服刑期间,如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或消除,则没有理由不予以假释。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可适当延长实际服刑期限或对其提出其他更高要求,不应一律不予假释。对这些犯罪人,我国目前虽不能适用假释,但是可以适用
8、减刑,他们仍然可以提前出狱。对累犯和杀人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在其有悔改表现时,只能适用减刑,而不能适用假释,这无疑限制了假释的适用。(三)对假释犯缺乏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假释犯的社区矫正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权力有限,基层司法所的人员、经费普遍不足,也没有法律赋予的诸多权力,其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缺乏足够法律依据,对假释犯工作、生活面临的困难无能为力,难以对假释犯予以必要的帮扶,对假释犯违反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没有处罚的权力,要报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基层司法所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和帮扶常常流于形式,这也是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尽量避免适用假释的重要原因
9、。三、假释制度扩大适用的解决方案(一)废除减刑制度我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和假释并存毫无必要,减刑和假释的功能、作用基本相同,二者同时并存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相比较而言,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较低,对象范围较广,限制较少。尽管减刑和假释相比存在诸多缺点,但实践中减刑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假释,减刑适用率高并不能证明减刑优于假释,相反会严重挤压假释的适用空间。要发挥假释制度的优越性,就必须废除减刑制度。减刑的适用范围比假释要广,包括管制和拘役,但这并无实际意义。管制和拘役是较轻的刑罚,如对管制犯和拘役犯减刑,刑罚就会显得过轻,缺乏必要的威慑力,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对管制犯,不能像对在押犯一样进行计分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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