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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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刘福来郑进文关键词 彩礼 返还 司法实践 立法完善作者简介:刘福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厦门大学法律硕士;郑进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342据民政部统计,我国 2018 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为 1013.9 万对,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为 446.1 万。在如此大的结婚、离婚基数背景下,婚姻家庭纠纷自然不可避免。受中国古代传统嫁娶习俗的影响,给付彩礼已然成为如今男女订立婚约不可或缺的环节。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依各地风俗确定的彩礼金额也随之水涨船高。
2、动辄十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订婚彩礼已成为普遍现象。为了子女的幸福,父母有时不得不花费大部分积蓄依习俗给付彩礼,甚至对外举债。然而,婚姻本就纷繁复杂,稍有纠纷都可能人财两空。笔者通过北大法意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以“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民事案由进行检索,截止至 2019 年 9 月 3 日的数据,共检索出 56967 件司法案例,再以“彩礼”作为关键词进一步检索,共检索出 55429 件司法案例。此数据表明,婚约财产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其中将近 97%的纠纷系因彩礼而产生。关于因彩礼产生的纠纷,我国大陆 2004 年公布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亲属编第二章第
3、一节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第二编第一章中也有所涉及。而我国香港地区,因属于英美法系,加之受英国文化影响,对此问题并没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一、彩礼范围的界定彩礼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的六礼制度,带有浓重的中国传统特色。“彩礼”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当初立法专家们在草拟征求意见稿时采用了“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的用语,后因各方反馈该用语容易导致条文适用范围的扩大,本着司法解释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最终采用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彩礼”一词。我国法律未明文定义“彩礼”一词。一般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男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当地风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以表诚意。司法实践
4、一般认为,界定彩礼的范围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要考虑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彩礼,必须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的给付,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习俗性。其原理在于防止当事人将无风俗的普通财物赠与行为当作彩礼给付行为主张权利。二是要判断是否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若只是单纯为增进男女双方感情而为的赠与,一般不能认定为给付彩礼。若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则宜认定为属于彩礼,如钻戒的给付一般会被认为具有缔结婚姻的目的。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司法实践虽形成了上述判断标准,但因缺乏立法对“彩礼”的明确界定,其内涵及外延仍显模糊。同时
5、,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将“彩礼”修饰限定为“按照習俗给付的彩礼”,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如,不具备相应风俗但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项链,是否可被认定为彩礼?若依上述标准,因不具备风俗特点,不应当被界定为彩礼,但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未采用“彩礼”一词。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 1474 条规定,婚约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或反悔而没能缔结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依据法律行为可撤销或者无效的规定,返还曾经获得的他方或者第三人因期待双方缔结婚姻而赠与之物。由此可见,澳门地区未采用“彩礼”一次,而是采用“赠与之物”一词,并将其限定为“曾经获得的他方或者第三人因期待双方缔结婚姻而为的赠
6、与”,且仅要求存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不考虑任何风俗的问题。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979 条之一规定,因订立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显然,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赠与物”一词,且将其明确限定为“因订立婚约而为的赠与”,即同样只要求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事实上,我国大陆以是否存在风俗作为判断“彩礼”的前提确有不妥,应当仅以“是否以订立婚约”为目的作为判断的条件。随着现代化的不断推进,许多年青人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赠与并不具有习俗特点。若强调“彩礼”的习俗特点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我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完善:一是不以风俗来限定彩礼,在立法上明确“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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