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房地产企业破产财产范围中的疑难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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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界定 房地产企业 破产 财产 范围 中的 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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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界定房地产企业破产财产范围中的疑难问题关键词 房地产企业 破产清算 破产财产范围作者简介: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043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企业全部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清算的一种概括程序,破产法的根本宗旨在于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而债权人的权益最大化依赖于破产财产的最大化,破产财产制度是破产债权制度的程序前提和物质基础。因此,妥善确定破产财产范围不仅是正常推进破产程序的基础,也是对全体债权人进行集体、公平清偿的前提,是破产法的核心问题。具体到房地产企业,在界定破
2、产财产范围时就存在如下几大疑难问题。一、建设完成且已向购买人交付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至今仍存争议于伟赞在浅析开发商破产后购房者利益的保护一文中就坚持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原则,主张此时房屋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而王欣新、张思明教授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房屋产权界定与合同履行一文中则认为,法国民法典采取了交付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立法原则,而我国当前立法模式采取的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动产的合意交付即可享有所有权”的变通做法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就作出了“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3、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就该问题也存在着分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3088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7 年 6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当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这部法规。即使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尚未明确废止,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规则,也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29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并未对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
4、作出否定性规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條第五项具备继续适用的基础。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尚不统一,直接导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裁判,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794 号)第七章第 2 条就规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的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相符,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与之形成鲜明对应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6)浙民申 3409 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均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后者系对前者的补充
5、,两者并不矛盾。综上,直至目前,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尚未形成定论,仍有待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的立法工作或司法审判中进一步统一。二、抵债房是否属于破产财产需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在房地产行业普遍存在以房抵债的现象,根据实践情形,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在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后,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过法定的评估、拍卖程序,作为拍卖标的物的房产在流拍后,由人民作出的以房抵债裁定书。第二大类是房地产企业与债权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第二大类又可以根据债务是否到期分成两种:第一种是在债务到期前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则产生以房抵债的后果;第二种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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