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适格性困境及对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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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 租赁 债权 基础 资产 适格性 困境 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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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适格性困境及对策董雪梅摘要: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兼具融资租赁和资产证券化两种复杂的融资金融工具,其组合的创新虽能够同时满足企业资金需求和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债权,但因法律关系重叠交叉极为复杂更易滋生风险。融资租赁债权的权利公示外观看似满足基础资产的基本条件,然而其独立性和债权转让仍备受商榷。最高院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重申“穿透式”监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将有利于解决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复杂的法律关系认定障碍。鉴于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的复杂性以及法律关系存在的困境,更应以穿透式的原则识别其本质,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并为其发展提供法律对策以供实务中参考。关
2、键词: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独立性;真实销售一、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的界定(一)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适格要件通常,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重新组合,转变为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转让和流通的证券的一种融资金融工具。可见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是基于适格的基础资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企业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作出如下要求:基础资产应满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该部门规章
3、以“定义+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基础资产的范围。理论上,所有能够产生稳定的、可预见未来现金流的资产均可以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但因基础资产涉及的财产权利和财产过于广泛,政府同时出台了基础资产的“负面清单”将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财产和权利排除在外。综合以上,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适格需同时满足“独立性”“可预测”“特定化”“权属明确”和“可转移”等一般合格标准且不涉及“负面清单”。(二)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的法律基础经修改后管理规定将“租赁债权”纳入基础资产范围。融资租赁债权属于租赁债权,毫无疑问在满足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一般要求且不涉及“负面清单”下即可作为基础资产。纵观融资租赁债权,其与收益权、
4、信托收益权等权利很相似,虽都同属于债权权利,但适用的法律却不相同。以“基础资产”、“融资租赁合同”、“证券化”一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部分法院将本为融资租赁债权的权利表述为“应收账款债权”或“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这显然是将类似的权利概念混为一谈。融资租赁本是一种法律结构复杂的融资方式,以融资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更是为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以及风险防范提出更高的要求。为规范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和厘清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上交所、深交所同时发布了融资租赁债权资产 ABS 挂牌条件确定指南及信息披露指南(以下简称双指南)。双指南对融资租赁资产支持证券的适用范围、基础资产的入池标
5、准和基础资产的转让要求等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指南,融资租赁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是融资租赁债权,融资租赁债权是指将融资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对债务人(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及其他权益(如有)。值得肯定的是,融资租赁资产支持证券有了专属的行业自律性规则,为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发展奠定了认知基础和制度基础。二、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的适格性困境(一)不动产租赁物上融资租赁债权“权属转让”困境在中国大陆民法上,债权具备让与性是债权合同生效的有效条件。不同的是,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具备“可转让”的条件是为实现破产隔离的目的。虽然两者目的不同,但对债权“转让”的法律结构设
6、计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在资产证券化进程中,债权的合法转让是基础资产适格的前提条件,换言之,也就是基础资产需实现“真实销售”。可见融资租赁债权不一定是合法租赁债权,合法的租赁债权也不一定会成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两者的前提都是要求债权具备可转让的特点。由此可见适格的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的形成路径是“合法债权+可转让”。因此,考虑基础资产的适格性之前,应首先考虑融资租赁债权的合法性问题。融资租赁债权是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基于租赁标的物之上的请求给付租金之权利,债权依附于租赁物之上。租赁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理论上,附属在租赁物上的债权若无特别约定或法律阻隔事由即可转让,但动产与不动产因物理和法律上的
7、差异在转让时会有所不同。动产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附属于租赁物之上的权利随之转让,可见在动产租赁物之上的产生的融资租赁债权不存在转让的困境。但不动产因事实上不可随意移动且法律上以办理登记为公示生效为要件的特殊性,其是否能合法转让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虽然不会直接因为标的物的原因而被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却可能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导致融资租赁公司预期的合同利益得不到全面保护。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发行证券的前提是有适格的基础资产,而不动产不具备形成融资租赁债权的条件。此外,不动产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可能性。根据目前物权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必须在不
8、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方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若不动产在实践操作层面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可行性,且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该等不动产亦不向出租人进行真实的交付。实践中,不乏存在以不动产租赁物上的债权为基础资产或直接以不动产为基础资产发行产品的案例,但不论是哪一种证券化产品,都有其不同的风险点和法律障碍。归根结底,不动产上的融资创新虽能解决企业融资问题,但同时也会存在诸多风险。(二)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的“独立性”困境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基础资产的权利最终归属于专项计划管理人,目的是让基础资产与各方参与主体之间实现破产隔离。简言之,即基础资产应具备“独立性”。独立性原则在我国信托法中可寻得依据,该法第 16
9、条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所属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票據,其并没有被法律明确纳入信托法的适用范围,而是以管理规定第 5 条之“专项计划管理人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明确破产隔离效果。根据立法法对法的适用规则,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故在解决破产纠纷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法,所以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是否具备“独立性”存在诸多争议。从法律制定的来源角度而言,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中资产专项计划管理人的法律关系应被视为信托关系,因为管理规定明确其是根据证
10、券投资基金法制定,而证券投资基金法又以信托法为上位法,且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也曾试图明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项下资产为信托财产,虽然在正式稿中并未沿用该等表述,但从整体观之,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认定为信托关系更能进一步实现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且更符合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九民纪要第 88 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九民纪要的出台虽为法院的审判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没有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的这一争论画上句号,为此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的“独立性”仍存在困境。(三)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权利“转让”困境1、融资租赁债
11、权的“将来债权”属性转让困境融资租赁债权本质上是一种“将来债权”,是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未来某一节点收取租金的权利。所谓“将来债权”是相对于已发生效力的债权而言,应是指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尚未产生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给付效力的债权。理论界将“将来债权”分为三种:一种是附生效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债权,此种债权已经成立,但需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才发生效力;一种是已有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发生或特定义务履行才能发生的债权,除上述两类债权外,还有一种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按照融资租赁债权已有融资租赁合同对租金收取
12、的明确约定为基础,此债权应应属于第一种情形。将来债权是否能转让,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是融资租赁债权成为适格基础资产的困境之一。以德国学者赖扎(Raiser)教授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期待者,乃是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而且受法律之保障者也。”“其在法律上之采用可能性,乃在于法规之是否承认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断之”。换言之,其意思是将来债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是否转让应以法律是否赋予其权利。根据我国 1999 年合同法第 79 条之规定,债权人可将合同债权转让第三人,但有三种例外情形:一是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是当事人意定不得转让;三是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除此之外并无关于将来债权的转让规定。可见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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