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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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验 法则 刑事诉讼 案件 中的 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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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王雪静摘 要:人们对事物的判断离不开生活经验,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和法官的事实认定也同样离不开生活经验。在民事诉讼中,日常生活经验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为此举证并承担证明责任,除此之外,推定出的事实也是经验法则的一部分。然而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加之刑事诉讼中禁止使用推定,因此,由经验法则作出的推断结论只能作为证据链的一部分,不具有作为证据独立存在的属性。关键词:经验法则;证据;证明责任一、经验法则的概念2007 年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的“彭宇案”将经验法则这一概念進一步推到了民众的视野之中,并成为
2、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书指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
3、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在这一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主审法官使用了“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这样的概念,并明确地指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的分析。1因为在本案中,在能够提取到的四份证据不满足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法定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经验法则在为满足说理义务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参照。何为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则、定理、公理,
4、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2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因此,经验法则在某种程度上是习惯的总结与高概率事件的集合,与自然法则有较大的区别。而证据则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证据的属性必须符合三个特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联系是多样的。
5、既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也可以用来否定案件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经验法则并不具有以上属性,首先,经验法则是习惯的总结与高概率事件的集合,每个人因为身份、阅历、生活背景的差异,由此而产生的生活经验也各不相同,因此,经验法则缺乏客观的特性,反而主观色彩浓厚。其次,生活经验并一定不反映事物的内在联系,更多的表现为外在的盖然性联系。最后,经验产生于日常生活的总结和习惯,既没有收集的主体,也不存在收集的程序,更不存在合法的外在形式。二、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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